民间借贷 | 借款纠纷中本金认定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

刘彬律师 699阅读16分23秒

民间借贷纠纷中本金认定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李娉婷    来源:北京三中院    转自:诉讼攻略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该证据才可以被认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依据的事实。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以及照片等证据,认定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贷金额以及履行合同期间扣除的贷前咨询服务费与贷后信用服务费。原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

在申请再审过程中,申请人对于上述事实未予以否认。申请人提交了交易明细等材料作为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民间借贷事实并不冲突,只能进一步证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因此证据与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并不矛盾。

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希望本案在认定还款金额的问题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以实际到账金额作为本金。原审法院在认定本金问题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法律适用不当问题。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原审情况北京H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姜某某偿还北京H公司本金92 479.38元、利息20 033.82元,但为方便计算,我方主张的本金和利息不计角和分。事实和理由:姜某某经J公司推荐,与J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北京J公司)所属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的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总额107 010.44元,采用等额本息分36期偿还。2015年09月29日,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了全部借款金额,后又划扣了姜某某应当支付的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后姜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现北京H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

姜某某未作答辩。

北京H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以此说明姜某某委托珠海J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提供小微金融服务,姜某某支付了贷前咨询服务费及贷后信用管理费。上述合同约定,姜某某无条件接受J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姜某某专用账户时,姜某某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姜某某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

北京H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划拨记录以此说明出借人于2015年09月29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姜某某的富友专用账户提供借款共107 010.44元,姜某某应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36期。

《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为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J公司,由北京J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第七条第三款、第五款约定,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顾问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如借款人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结清全部借款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

《借款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保存在顾问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协议效力。

北京H公司提交还款计划表及台账以此说明姜某某逾期还款情况,及姜某某尚欠本金92 479.38元、利息20 033.82元未还。

北京H公司提交《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名称变更通知》,以此说明依据出借人与北京J公司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J公司,北京J公司将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北京H公司。

2016年11月5日,在另案审理中,J公司到庭接受原审法院调查询问。J公司向原审法院演示出借人投资流程及借款人贷款流程。J公司称其取得出借人债权的途径有两种。其一,出借人注册时需签署《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述第6.8条约定为维护各债权人权利,如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债务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J公司,由J公司统一向债务人追索;其二,出借人在向特定《借款协议》投资之前,需经过用户注册程序、投资项目选择程序,在最终确定向特定协议投资之前,需勾选同意《借款协议》条款。另,J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京H公司,系为了方便诉讼。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北京H公司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取得出借人对姜某某的债权。故北京H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姜某某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给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姜某某逾期还款已经超过5日,依据《借款协议》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姜某某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未还本金;剩余利息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H公司借款本金九万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利息二万零三十三元。

【再审情况】姜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本金为7万元,并非92 479元;2.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法院送达方式错误,程序违法。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区法院(2017)京0105民初721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

北京三中院作出(2020)京03民申59号裁定: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判决已经于2018年3月29日生效,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该证据才可以被认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依据的事实。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以及照片等证据,认定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贷金额以及履行合同期间扣除的贷前咨询服务费与贷后信用服务费。原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

在申请再审过程中,申请人对于上述事实未予以否认。申请人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并不冲突,只能进一步证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因此该证据与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并不矛盾。

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希望本案在认定还款金额的问题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以实际到账金额作为本金。原审法院在认定本金问题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法律适用不当问题。因申请人未能在有效期内申请再审,故该项再审事由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姜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该以实际到账金额作为本金,本案应予提审;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到账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是该证据指向的系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姜某某的再审申请已经超期,所以应该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经法官研究后,认为应该适用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判决已经于2018年3月29日生效,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该证据才可以被认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依据的事实。

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希望本案在认定还款金额的问题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以实际到账金额作为本金。原审法院在认定本金问题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是法律适用不当问题。因申请人未能在有效期内申请再审,故该项再审事由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姜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关系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启动程序应该有严格的限制,必须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只有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该证据才可以被认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

此类案件当中,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交的新的证据,但是该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并无冲突,恰恰证明原审当中双方履行了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再审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在于在金额性质的认定问题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证据目的并非推翻原审事实认定而是指向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所以难以得到支持。(责任编辑:张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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