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遗嘱有效就能处分全部遗产吗:特留份与必继份

刘彬律师 2,645阅读29分42秒

作者:李双庆   审判研究

 

一、样本案例

案例一:
付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付大、付二、付三、付四。付某与高某有一套某处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付某与高某生前均立有公证遗嘱,将上述房屋遗留给付大继承。付三系精神残疾二级,现月退休金3000余元,每年的医疗费用约为1万元。
付大向一审法院诉请判决将该套某处房屋归其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付某与高某均留有公证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留给付大所有。考虑到付三没有劳动能力且退休收入不高,还需要治病,生活经济拮据,所以涉案房屋根据遗嘱虽应由付大继承所有,但是仍需给生活困难的付三一定补偿为宜,且付大现亦愿给付三一定经济补偿,对该补偿款综合考虑酌定。一审判决:付某名下房屋由付大继承所有,付大给付付三补偿款20万元。
付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其保留诉争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作为必要的遗产份额。理由主要为:付三重度残疾,家庭收入微薄,且家庭开支巨大。公证遗嘱违反《继承法》相关规定,部分无效。一审法院酌定必要遗产数额明显偏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应予改判,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般不得低于他们应继承的份额。付三取得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法定的权利,无需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依据付大愿意给付三一定的经济补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付大辩称,付三的经济来源没有中断,只需要支付部分医药费,付三称收入微薄不符合事实,付三还有孩子,不能都指望由其他人扶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付大给付三经济补偿款20万元并无不妥,付三主张为其保留诉争房屋产权四分之一作为必要遗产份额的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杨父与杨母系夫妻,杨某系二人之子。杨某与杨妻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育有一女杨女。杨某去世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死后个人财产都归杨妻所有。杨父1945年出生,杨母1954年出生。
杨父、杨母向一审法院诉请:继承杨某名下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生前所写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杨某遗产应由杨妻继承所有,驳回杨父、杨母的诉请。
杨父、杨母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二审中,杨父、杨母向法庭出示村委会证明、体检报告等,证明杨母常年有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杨妻、杨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留有自书遗嘱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杨某在立遗嘱时明知其与杨妻婚生女杨女尚幼而没有为杨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不能全部按照杨某所留遗嘱履行,杨某遗产应在扣除应当为杨女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剩余部分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方式处理。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杨妻给付杨女人民币50万元,该款项由杨妻保管,待杨女年满十八周岁时一次性给付。
 
案例三:
被继承人王父与包某系夫妻,其二人共生育王大、王二兄妹二人。陈某系王大妻子,于某系王二丈夫。王二系二级精神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无工作。王父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有一房屋A房。房屋建成后,王父、包某、王大、陈某、王二即在此居住生活。后于某与王二登记结婚也在A房屋居住生活。
后王父购买了B房屋,王父、包某、于某、王二即搬至B房屋共同居住,王大、陈某一家继续在A号房屋居住。王父、包某生前立有数份内容冲突的遗嘱,经法院审理认定效力最优先的公证遗嘱中将A、B两套房屋全部遗留给王大一人继承。
王大、陈某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A、B房屋归王大、陈某二人所有。王二提起反诉:要求继承A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两套房屋为王父、包某二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王父与包某先后立有多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故应以王父、包某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但是王父、包某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王二系二级精神残疾人,未参加工作,缺乏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拮据。考虑到王二的实际情况,在对王父、包某的遗产进行处理时,应当为王二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二人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综合本案涉诉两套房屋的面积、价值、王大及王二所住房屋的现有状况等,判决 B由王二继承,A房屋由王大、陈某继承。
王大、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王父、包某的遗产进行处理时,应为王二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公证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王大、陈某上诉主张改判B房屋三分之二归王大、陈某所有,三分之一归王二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大、陈某主张王二每月有1200元的收入,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但该数额显然无法维系王二正常居住生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特留份与必继份

特留份有很多名称,比如保留份、必留份等等,指的是通过法律规定,被继承人不得以遗嘱或者其他方式剥夺的,应当为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继承份额。特留份制度在尊重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同时,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应继承份额来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责任统一。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如果没有依法保留特定的份额,遗嘱虽然整体有效但特留份额之内的遗产处分行为无效
一般认为,特留份制度源自古代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罗马共和国末期,随着私式遗嘱的出现和普通采用,立遗嘱的行为也逐渐由公开变为秘密,出现了奴隶主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而不给自己的子女的情况。罗马法创设了义务份制度,认为侵害义务份的遗嘱,法律认为不符合人伦道德,当事人可请求撤销遗嘱,恢复其应继份额。
目前,很多国家的继承立法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尽管各个国家在特留份的主体、数额和确定方式等方面规定不一致,但实质相同,即将遗产分为可以遗嘱自由处分的财产和不能自由处分的财产,不能处分的财产即为特留份财产。特留份制度在尊重个人处分自己遗产自由的同时,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应尽的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照顾配偶等,如果只是根据自己意愿将全部遗产赠与保姆、情人或者其他人,而不保留不分财产给自己的父母、配偶、子女等,虽然体现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自由,但也会导致其滥用权利,不利于实现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尤其对于生活困难的亲属,可通过特留份制度实现其独立生存发展的需要,减轻社会压力,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
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只规定了必继份制度。有些观点将必继份与特留份混为一谈,是不太准确的。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必继份是指继承人出现法定的事由——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时,应当为其保留特定的份额,之后再行按照遗嘱确定的份额处理。必继份的范围虽然没有限定在父母、配偶和子女等继承人身上,但要求该继承人必须出现法定事由时才可以启动必留份条款,更侧重于济贫扶难的作用,与一般的特留份制度针对某一限度继承人无条件保留的方案是有所不同的。
另外,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对于未出生胎儿的遗产份额保留,更倾向于特留份制度,而非必继份制度。
由于特留份制度和必继份制度在价值倾向、适用主体等方面的重合性,两者作为一个概念解释的情况较为常见,但特留份与必继份的适用条件、范围是不同的,不宜混为一谈。
 

三、必继份制度的适用规则

必继份制度是我国当前《继承法》中规定的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保障继承人相应继承权的制度,司法适用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必继份在遗嘱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只有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自己遗产,并在遗嘱中作出不利于全部或者部分法定继承人权益时,才涉及到必继份问题。涉及胎儿继承权益的案件,为胎儿保留的份额更倾向于特留份,无论是否被继承人立有遗嘱,都不影响胎儿的合法权益。如果留有遗嘱,且未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的,可以适用《继承法》第28条规定处理,胎儿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保留必继份额。
如果无遗嘱,但是在法定继承时未考虑胎儿的份额分割的,也应当按照《继承法》第28条规定,从其他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第二,必继份适用对象是继承案件中有继承权的继承人。
这种有继承权的认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顺位优先,对于遗产继承,《继承法》规定了继承顺位,包括第一顺位的父母、配偶、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等,第二顺位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适用必继份主张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或者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的第二顺位继承人,顺位优先是适用必继份的条件;二是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继承法》规定,如果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如果继承人已经丧失了继承权,无论其是否符合特定条件,都不应当为其保留必继份,遗嘱继承人也可以此对抗其主张必继份的权利。
第三,必继份适用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而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如何认定这个双重要求的标准,实践中争议颇大。对于缺乏劳动能力的认定,较为容易直接认定的是未成年人、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精神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患有较为严重的慢性疾病或者身体残疾者,这些人能否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者,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这些患有较为严重的慢性疾病或者身体残疾者,原则上应当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者,遗嘱继承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疾病或者身体残疾不影响其从事脑力或者体力工作,且有合法收入来源的,法院可以视情况确定。
对于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分歧更大,一是继承人有其他抚养人的,是否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二是继承人有政府的低保或者其他保障性生活补助的,是否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三是继承人有固定的收入,比如退休金等,达到何种标准时,属于没有生活来源;四是继承人名下有固定的财产、房产等,是否属于没有生活来源。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必继份制度作为限制遗嘱人遗嘱自由,保障特定继承人独立生存发展的需要的制度,其核心理念不在于限制,而在于减少社会压力,实现社会整体利益。首先必继份是为了免除因遗嘱人的行为给社会及其他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其次要保障其他继承人有独立生存发展的能力,有尊严的生活。因此,在确定继承人是否有生活来源时,应当以继承人有无收入来源作为唯一的确定标准,对于有无其他抚养人、是否享受低保、名下有无财产等,不应当作为确定有无生活来源的标准,而应当根据继承人有无合法稳定的收入,有无取得合法稳定收入的能力确定。
因此,对于缺乏劳动能力而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在认定时应当坚持只要继承人严重丧失或者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途径取得稳定正常的收入来源,既可证明其属于《继承法》第19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继承人是否适用必继份应当以遗嘱生效时的情况确定。
必继份是保障继承人的正常生活,实现独立自主的生存发展,因此是否适用必继份应当在确定遗产份额时确定。但是继承案件本身就有多个时间点,如被继承人死亡时、当事人起诉时、遗嘱出示时、判决遗嘱生效时等等,而继承人的情况也会不断变化,如由未成年人变为成年人,如由成年人变更为老年人,如丧失行为能力、丧失劳动能力等。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但遗嘱何时生效呢?遗嘱生效首先要考虑遗嘱是否有效,遗嘱争议案件中,一般都会对遗嘱效力产生争议,遗嘱有效是确定遗嘱生效的前提,遗嘱发生争议时,经人民法院依法裁裁判确认遗嘱有效,才可以讨论遗嘱的生效时间。
但是,裁决遗嘱有效的时间是否是遗嘱生效的时间呢?
笔者认为,虽然遗嘱的有效是确认遗嘱生效的前提,但是遗嘱生效的时间与确认遗嘱有效的时间无关,有效的遗嘱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而不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就遗嘱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何时确认遗嘱效力、遗产何时分割确定遗嘱生效的时间。
但是这也会出现一些问题,如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不是老年人、不是残疾人、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但是在起诉时、在调查取证时、在法院裁决时,继承人出现了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情况,能否适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适用必继份制度呢?依照《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很难将继承人在遗嘱生效时未出现而在事后出现的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作为适用必继份的依据。
第五,必继份虽然影响遗产分割,但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效力。
必继份的存在,是特定继承人未能从遗嘱中分得遗产,或者未分得必要的遗产才产生的。必继份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并且会影响遗嘱对遗产的分割。依照《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也就是说,如果有必继份的情况存在,应当先为特定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后,再按照遗嘱确定的方案执行。对于特留份的存在,只是影响遗嘱确定的财产分割范围,但是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效力,当事人如果以必继份的情况存在,遗嘱未保留必要的份额主张遗嘱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必继份的份额尚不明确。
无论是必继份还是特留份都存在份额确定问题,就是应为特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问题。立法中对特留份予以规定的,一般会规定为法定继承人如父母、子女、配偶保留特定的份额,比如遗产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等,该部分遗产是遗嘱人不能处分的遗产。这也是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明确之处。
对于必继份的份额确定,《继承法》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司法裁决结果更是多种多样。有观点主张应取决于继承人的实际需要,维持其生活需要即可;有观点提出应当根据法定继承情况下应继承的份额确定。笔者在《最高院50号指导案例推演:遗嘱未保留胎儿遗产份额确定与执行》(点击阅读原文)一文中曾经讨论过这个问题。仅仅是一个计算继承人人数的规则不同,就可能造成案件结果的重大差异,更何况还存在这些标准能否适用的问题。在裁判规则不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必继份的份额是一个裁量权极大的问题,这个问题笔者在下文结合案例讨论。
 

四、案例解读及建议

案例一中,被继承人付某与高某立有遗嘱,将自己名下财产遗留给四个子女中的付大继承,但其子付三精神残疾二级,月退休金3000余元,每年需要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认为遗嘱有效,但付大需给生活困难的付三一定的补偿补偿。
对于该案,一审法院的裁判回避了必继份的法律规定,只是从实体公正上考虑了付三的权益。上诉人上诉意见较为明确:一是属于应当保留特定份额,还是应当给予照顾;二是这种份额如何确定,按照四人法定继承的四分之一主张是否合理;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也很有针对性:付三的经济来源没有中断,收入微薄不符合事实,且付三还有孩子(妻子抚养),不能都指望由其他人扶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付三因病就医情况、经济状况及居住情况等因素,认定付大给付三经济补偿款20万元无不妥。付三主张应为其保留诉争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作为必要的遗产份额依据不足。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付三有精神残疾,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其有每个月3000元退休收入,3000元已经超过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付三有配偶和子女。在我国《继承法》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没有明确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付三是否符合必继份的标准存疑,而且一审依据补偿的原则给予付三数额相对可以接受的补偿款,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可以理解的。
案例二中,杨某的父母都已超过退休年龄,女儿未成年。杨某去世前,将自己的个人财产留给妻子继承。杨父、杨母起诉时,主要理由是主张对该房屋有借款60余万元,诉请分割儿子遗产,一审法院的重心在遗嘱审查上,遗嘱合法有效,遗产应由杨妻继承所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杨女为未成年人,杨某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在扣除应当为杨女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按照遗嘱处理。杨女在遗嘱生效也就是杨某死亡时刚刚五岁,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无争议。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案对于杨父、杨母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并未认定。
当然从该案判决反映的一些事实来看,杨父、杨母为杨某购房出资60余万元,家庭条件可能还不错。但是在二审中杨父、杨母出示村委会证明、体检报告等,证明杨母常年有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而且杨父、杨母在其子杨某去世时,年纪都在60岁以上,笔者认为不仅应当保护未成年的杨女的合法权益,也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目前的必继份制度的认定标准过于模糊,很难实现这种目的。
案例三中,被继承人王父与包某将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通过遗嘱全部留给了自己的自己儿子王大,而女儿王二是二级精神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无工作。
一审法院是比较明确的适用必继份处理遗产分配问题,指出涉案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应当为王二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二人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在此案中,王二是有配偶的,及有其他扶养人,该案是明确的认定了扶养人不影响“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认定问题。
此案中,笔者想讨论的是保留份额的问题。涉案遗嘱处理的财产是两套房屋,一审、包括二审法院根据房屋的使用情况、价值情况、遗嘱情况等判决一套归王大、一套归王二,在本案中的自由裁量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解决了社会矛盾,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并未确立可以借鉴的裁判标准,即必继份的份额应当是多少的问题。如果是一套房屋,亦或者是三套房屋,应当如何处理呢?是必继份人的生活所需,还是法定继承的份额,在遇到将来的案件时,仍需要重新考量。
总而言之,目前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继份制度虽然有着良好的愿望,但是在具体操作层面却缺乏必要的技术,很多问题都难以形成统一、明确和可复制的规则。这样就会导致案件认定不一、标准不一的结果,影响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也给法官制造不少难题。对此,笔者建议:
第一,在立法中尽快引入设立特留份制度,汲取他国立法经验,实现个人遗嘱自由与社会责任的统一;
第二,在立法短期难以推动的情况下,建议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作出明确的认定,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精神残疾人、六级以上身体残疾人,原则上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者,除非遗嘱受益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对于缺乏劳动能力者,原则上推定为“没有生活来源”者,即举证责任倒置,由遗嘱受益人举证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否则应当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
第三,建议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继承人有无财产、有无其他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等情况是否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有无关系,如果认定无关,自是不产生争议;如果认定有关,需要明确具体的标准,以免产生争议;
第四,建议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适用必继份的时间进行放宽限制,将遗嘱生效时的时间点,变更为以继承生效时为原则,以遗产分割时为补充,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随时都可能出现“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仅以遗嘱生效时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很可能在遗产处理的结果上,不能实现必继份的立法目的。
第五,建议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必继份的份额做较为明确的约定,如以法定继承的份额为原则,以满足继承人生活需要为补充。保障符合必继份条件的继承人能够获得足够的权益,实现司法裁决标准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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