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法律上是怎么定义的

刘彬律师 573阅读5分16秒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

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在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的前提下,第三人又加入该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大量使用,但立法方面却没有明文规定,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那么根据下面我们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来了解一下何谓债务加入。

一、债务加入的方式

1、原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加入的约定后,应当通知债权人;

2、第三人加入债务只需向债权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

从以上两种债务加入的方式可以看出,第三人需要作出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为债务加入是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又一层保障,对债权人而言有利无弊,因此与债务承担相比,无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债务加入的效力,但债权人也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明确表示的方式予以拒绝。

二、第三人加入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因第三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不存在因果、关联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所需承担的债务范围遵循第三人的自愿原则,以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

由此引出新的问题,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后,该债务又因原债务人清偿或其他原因而发生变化时,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是否随之改变?笔者认为,如果该债务因原债务人的清偿而减少,则债务加入的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亦应相应地减少;而对于第三人加入后才产生的新的债务,在第三人并未作出其愿意承担新的债务的意思表示时,也不应将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的责任范围进行扩大。

三、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原债务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其中一方对债务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原债务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双方同时对债务承担责任。因债权人权益的保障、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类似,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通常是对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分与认定。

四、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分与认定

案例:原告王某在被告李某的推荐下,以200万元购买了甲公司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该基金原定将于2021年1月14日到期,后因政策的调整,甲公司通知王某该基金将延期至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一份手写的《说明》,该《说明》中载明:“投资人王某所持有基金份额200万元,现因政策调整,基金需延期至2021年5月14日,如再次出现延期事由,则由李某承担退出该份额所需承担的责任,即由李某向投资人王某支付该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退完毕之日止)。”然而,于2021年1月该基金再次出现延期。2021年5月,原告王某因未能取回投资额200万元,遂将被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其投资款20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

本案中,王某主张李某在其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李某自愿承担投资额清退的责任,应当属于债务加入。而李某则主张,其在出具的《说明》中所做出的的意思表示是担保,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以主债务为限,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案涉基金尚未完成清退,在主债务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应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李某出具的《说明》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发现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从主债务关系,而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则具有同一性,并非从主债务关系,本案中李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虽涉及案涉基金的延期问题,但李某向王某承担责任并非以甲公司最终无法向王某履行债务为前提,李某对王某的所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非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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