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典型情形及司法实务认定

刘彬律师 11,7515阅读26分59秒

 

 

编者按: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在实务中究竟有哪些典型情形?司法实务如何认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本文结合法律法规与实际案例对以上问题作出回答,并对实务中常见的「一房二卖」特殊情形给予单独说明及审查提示。

 

01 相关法条速递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02 恶意串通定义

 

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包含两个层面:

 

一是双方均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意图,即“恶意”;

 

二是就此意图,双方存在“通谋”,这种通谋既可以表现为双方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作出某一意思表示,对方明知其目的非法,仍予以接受。

 

在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InternationalSA)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号】中, 在受让人田源公司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其以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 ,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通说认为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相互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

 

从各项制度的设立目的看,无论是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大多调整的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恶意串通,实际是双方共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串通的直接目的是通过损害他人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法律对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为无效。

 

《民法总则》继续将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无效,主要是因为:

 

 

(1)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多数情况下权益受损的人当时并不知情,如不认定无效,无法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2)《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以来,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民法总则》应当继续沿用;

 

(3)虽然民事法律对欺诈、无权处分等具体规则作了规定,但民事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实践中仍有可能出现现有具体规则无法解决的情形,保留恶意串通的规定,可以在没有具体规则可供适用时发挥规则填补的作用。

 

 

03 恶意的认定标

第一,认定恶意串通须进行事实推定的客观必要性。

 

关于“恶意”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的一般界定为:行为人于行为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行为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而为之。而确认行为人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的标准则是如果行为人尽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就能够知道的即为应当知道。

 

第二,认定恶意串通的客观标准。

 

如前所述,主观恶意系内在意思表示,很难以直接证据证明,在房地产相关的案件中,例如“一房二买”等,可能采用客观标准予以认定,即具体考察案件中当事人的外在行为与正常买房人的行为不相符的客观事实,综合进行推定判断。

 

 

04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典型情况

一、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财产而逃避债务

 

此种最为常见。即,将财产抵押、质押给第三人,或者低价出租,或转让价格正常但付款时间极不合理,这些情形都属于这一类,其目的都是使得债权人无法再强制执行该财产。

 

二、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但这里需要提醒注意一种特殊情形:常见的商业贿赂不见得导致合同无效。

 

例如: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相关操作人员(如采购经理)接受商业贿赂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此时收受贿赂的员工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代理人,因为合同还是最后由公司盖章签署的,也未必能证明合同价格不合理。因此,多数司法实务并不认为该情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很难认定合同无效。

 

三、公司与第三人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公司股东(或部分股东)利益

 

四、股权的双重转让

 

在(2016)苏民申5449号淮安市康乐城投资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浩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军等股权转让纠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浩然公司将股权转让且变更登记至其关联方运盛公司名下,构成“ 一股二卖 ”。
运盛公司系张军个人控股的企业,该公司对存在在先另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应为明知,在此情形下,康乐城公司既可依据合同法关于转让方与第三人“ 恶意串通 、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主张在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亦可要求与浩然公司解除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浩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即在能够证明转让方与在后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 在先受让方可选择主张在后转让合同无效,或主张在先转让合同中转让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一房两卖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05 恶意串通的认定分析

一、主观要件(恶意+串通行为)

 

(1)恶意:当事人的不诚实的心理状态,明知不合法却故意为之。

 

  • 意思主义判定:

    当事人心怀不良动机,故意损害他人权益。

     

  • 观念主义判定:

    当事人明知存在某种情况,主要是取决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情况。

     

(2)串通行为:当事人之间相互通谋,在行为、动机、目标上达成一致,从而实现非法目的的过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行为不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沟通,而是指通过合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意思沟通。可从以下四个角度判定:

 

  • 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
  • 行为人间的交易是否有违商业惯例、交易习惯、一般常理
  • 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使得他人权益受损
  • 行为人事先通谋或在行为发生时存在恶意,即恶意的时间点发生在行为时或行为前

 

二、客观要件

 

该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恶意串通的考察维度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

 

即:

自然人之间是否熟悉或者具备某种亲密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姻亲等。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2)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有违商业惯例、交易习惯、一般常理、一般大众的交易思维。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询价、谈判、交货、付款是基础商业流程,但若双方合同主体并未对合同标的物作出任何了解、或未约定合同对价、亦或约定的对价过分高于或低于市场价,在此种情形下,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可能性即较大。

 

(3)结合推定

 

在民事诉讼中用来从已知的事实中推导出未知事实的行为判断准则。即原告按照上述主客观要件进行举证,法官适用民事推定方法进行认定。这里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 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四、综合案例分析

大多数案例中,原告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恶意串通而未获得法院支持。在支持的判决中往往认定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权益具有高度可能性。法官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一般将可视情况进行依职权调查程序,从而较高程度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保护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而当事人在此类诉讼中,需要投入更多的诉讼资源完成请求权事实的证明、抗辩权的行使。

 

06 恶意串通的认定分析

 

在实务中,法官需要适用民事推定方法对于恶意串通中进行认定。该推定的主要事实依据个案差异较大,笔者主要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以供参考,笔者重申,除最高院的案例之外,在检索到的大多数案例中,原告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恶意串通而未获得法院支持,其诉讼难度可见一斑。

 

案例一

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InternationalSA)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号】

 

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

 

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

 

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

 

 

案例二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

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朗盛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中南公司名下,且中南公司对其进行开发建设。根据物权的登记生效及公示公信原则,红岭公司、星沙农商银行有合理理由相信中南公司系朗盛大厦的权利人,中南公司有权就朗盛大厦设立抵押。

 

其次,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南公司、星沙农商银行和红岭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权利的证据。而且即便星沙农商银行、红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长沙晚报集团及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各自依据与中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享有案涉抵押物的部分权利,结合案涉抵押物相关证件均登记在中南公司名下的事实,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

 

综上,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关于中南公司、红岭公司和星沙农商银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王一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

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

关于《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对此,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构成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其主张的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便难已认定。

案例四

李楚文、陈叙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45号】

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对蒋修太、陈祖平履行受托事务即代李楚文出售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并未作出有关付款及交房顺序的具体限定,反而确定了蒋修太、陈祖平享有全权代理的权利。虽然李楚文在知晓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后对该买卖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提出异议,但仅凭异议并不能证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蒋修太、陈祖平与陈叙波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案例五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贾铭琳、冯叶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90号

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

经查,金城支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并未参与蓥杰公司与贾铭琳、冯叶红、孔力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蓥杰公司与案外人聚丰公司之间存在的担保房产交易的事实。

 

金城支行为蓥杰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并未违背、超出贾铭琳、冯叶红、孔力自愿为蓥杰公司出具的“各类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贾铭琳、冯叶红主张金城支行将现金贷款业务变更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其从不知道金城支行是向蓥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陈述,与各方共同向房屋抵押登记机关提供的登记资料记载的事实不符。因此,本案不存在金城支行与蓥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出具担保的事实。

 

其次,金城支行为办理该承兑汇票业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了形式审查的法定义务。金城支行委托兰州银行兰园支行代为开立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存在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本案纠纷系因金城支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所引发的债务纠纷,非为票据纠纷,与票据关系中的基础关系是否真实没有关联。贾铭琳、冯叶红上诉主张金城支行未予审查票据关系中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存在过错,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7  “一房二卖”的特殊情形

 

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中,出卖人对于其行为损害了先买房人的权益肯定是明知的,所以要认定后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主要是判断后买房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实务中,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认定是比较严格的。

 

在上述情形中,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条件往往都是不合理的,即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通常来说,支付正常对价的交易,哪怕与第三方存在竞争关系,也不会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即使以正常价格另行出售,只要确有恶意串通,也有可能被认定出卖人另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这应该是一个特例。

 

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中,出卖人对于其行为损害了先买房人的权益肯定是明知的,所以要认定后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主要是判断后买房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实践中,先买房人要举证证明出卖人与后买房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即查明后买房人是否明知一房二卖的事实往往存在很大难度,因为恶意串通行为大多较隐蔽,对于后买房人是否存在恶意,在取证上往往十分困难,鉴于主观是否有恶意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内在意志,要求处于合同关系之外第三人地位的先买房人须以直接证据才能完成其证明责任显然加重了其举证责任,并不公平、客观。

 

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将依据数个已知来源于该案件的特定事实,根据理性认识和经验法则推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当然,事实推定在反映客观真实的程度还不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和绝对确信的程度,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当事人外在表示行为存在重大疑点,可以推定其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先买房人利益之盖然性较高,即可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有恶意串通的情形。

 

一房二卖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对以下客观事实应当着重审查:

 

(1)购房者是否在购房前实际查看房屋

 

一般而言,购房者在购买现房前一般均会要求看所购房屋,了解房屋的建筑质量、房屋结构、装修状况,尤其是如果该房已进行过装修并已有人居住,房屋价值将明显高于未装修房屋,购房者必然要对使用者是否对房屋结构进行过改动,是否满足自己的使用需求,装修价值加上房屋本身价值是否与所购房价大致相当,装修的处理等进行了解。

 

在刘某诉李某、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宁某提及曾在2009年4月看过房屋与李某有过磋商,后于200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自2009年4月到2009年9月间宁某未曾去诉争房屋再次看房。且刘某于2009年7月就已经搬进了诉争房屋,刘某提出在她搬进房屋后未曾有人看过房屋。

 

(2)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

 

一般情况下,售房者必然会将房屋高价出售以获取自己可能取得的最大利益,正常的房屋买卖,其交易价格应当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相当,通常情况下也不会低于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

在刘某诉李某、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李某将房屋卖给宁某的价格为445万元,但是经询问李某及宁某的中介费仅为几千元,而刘某与李某房屋买卖中介费用达到10万元,宁某的中介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3)房屋买卖的交易方式

 

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普通购房者而言房屋价值巨大,买卖的双方通常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在刘某诉李某、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刘某在一审提及李某提交法庭的11笔收据上所载钱款均为几十万元,且为现金支付,这些不符合交易惯例,后李某当庭称11笔钱款中的6笔为银行转账支付,在二审中改称5笔通过银行转账,但5笔钱款并非通过宁某或其丈夫的账户转出,宁某称是欠其货款的客户按照其指示将房款打进李某的账户,但是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所称的客户有债务关系。

 

 

08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1)《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3)《民法总则》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4)《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5)《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6)《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应当回复到这一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

 


 

为助力新手律师更快成长,法天使倡导「内容+方法+工具」三位一体,持续在提高律师合同水平能力方向上深耕。在此特别告知,疫情缓解以后,经过法律出版社的努力,第3次印刷的《合同起草审查指南:三观四步法》重新上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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