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以爱之名的资金流动,究竟是无需偿还的真心馈赠,还是暗藏条件的“感情投资”?
随着恋爱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情侣间的大额赠与、转账行为等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本文结合两起典型民事案件和《民法典》相关规定,针对"恋爱期间自愿赠与能否撤销""大额财物是否默示附条件""金钱往来性质认定"三大争议核心展开分析,通过对比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揭示恋爱经济行为背后的法律逻辑。那些以爱之名的资金流动,究竟是无需偿还的真心馈赠,还是暗藏条件的“感情投资”?
案例一:当爱情褪去,曾经签署《赠与协议》的慷慨赠与能否收回?
案号:(2024)浙0109民初6285号
基本案情:原告帅某与被告庞某通过网络相识,于2022年7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23年4月初分手。
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期间,原告帅某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庞某转账,合计:200余万元并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无偿(且不附任何条件的)赠与乙方人民币1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二、上述所赠款项,甲方已于2022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0.00元;于2022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0元及300000.00元;于2022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0.00元及100000.00。赠与已全部履行完毕。三、甲乙双方均承诺并确认:本合同订立期间,本人神志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订立该合同时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合同系本人在遵循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自愿做出。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及被告收取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问题。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在恋爱期间多次向被告转账,其款项均未注明用途,就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本案具体转账事实而言,其余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款更为合理。关于被告收取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一般情况而言,恋人在恋爱期间给予对方金额不大的钱财,系出于维系双方的情感关系而赠与对方的礼物,该赠与行为系赠与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赠与的财产交付以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除非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否则不能撤销。本案中,本院结合原告在半年左右的时间内向被告转账金额达200余万元的事实,并综合原告的经济能力,确定案涉转账金额在3万元以内(含3万元)的赠与款均为原告出于维系双方的情感关系而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由于原、被告在2022年11月11日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对150万元款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该款项系无偿的,且不附任何条件的赠与,故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认为该款项系附结婚条件的赠与,与《赠与合同》的约定相悖,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50万元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赠与是财产权利的无偿转移,《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给赠与人留有一定回旋的余地,但撤销赠与仅限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给受赠人之前。例如,一方承诺赠与另一方一定金额的款项、贵重礼物或房屋,但在款项和贵重礼物交付前、房屋登记过户前,赠与方都有权撤销赠与。
赠与行为完成后,除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不履行扶养义务、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原则上不可撤销。
案例二: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是否属于“附条件赠与”?
案号:(2024)吉01民终7674号
基本案情:高某甲与杜某在2023年6月至2023年10月期间为恋爱关系,杜某与刘某为母女关系,高某甲与杜某、刘某发生经济往来,大额转账合计转账10000元,21867元的金手镯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恋爱情侣之间转账是一种常见的交往方式,其目的是增进感情,但明显超出情侣之间的日常交往范畴的大额财物赠与,往往以将来共同生活或缔结婚姻为条件,在未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一方所获得的大额财物应当返还。具体到本案中,在高某甲与杜某恋爱期间,转账的10000元,已明显超出情侣之间的日常交往范畴,应理解为以今后双方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赠与,现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无法达成共同生活的目的,杜某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对于高某甲向杜某转账的520元、1314元等具有特殊意义的金额,及200元、50元、25元等小额转账,应认定为高某乙促进双方感情而进行的赠与,高某甲无权要求返还。对于高某甲主张返还购买手镯的21867元,其未能就此款项为购买手镯及赠与杜某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甲与杜某于2023年6月至10月为恋爱关系,期间高某甲多次向杜某及刘某转账,并为杜某购买黄金手镯,现无充分证据足以证实上述款项及物品系附结婚条件或共同生活条件的赠与,应当认定系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的赠与行为。但鉴于高某甲与杜某恋爱时间较短,高某甲赠与款项及物品数额较大,故一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杜某与刘某向高某甲返还部分款项并无不当,对杜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与恋爱相关的附条件大额赠与,如果无法证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分手后则存在无法要求返还的风险。即使认定为“附条件赠与”的彩礼,在双方未登记结婚但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也可能无法要求全额返还。
案例三、恋爱期间的“借贷”与“赠与”如何区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从法律上讲,借贷与赠与的区别主要在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究竟是无偿给予对方,还是具备借贷合意,出借给对方未来需要偿还。
而恋爱期间借贷与赠与的区别是存在难度的,原因在于情侣恋爱期间的借款,一般基于感情较好,在借款手续方面并不完善,因此不能单纯以恋爱期间没有完善借款手续而否认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认定借款或赠与应综合考虑,包括恋爱关系程度、转款附言、金额的特殊含义、花费的用途等,合理区分赠与和借款。
具体来讲:第一,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赠送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具体包括日常生活中价值较小的一部分赠与,比如购买衣服、箱包,请客吃饭等;特殊日期,如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财物;特殊金额,如520、521、1314等金额以及其他小额赠与。以上均可以推定为双方表达爱意培养感情的赠与财产,赠与方一经交付,不能要求返还。
第二,对于一些银行转账金额较大的,双方在转账附言中或者聊天记录中有提及借款或还款性质的,一般应认定为借款,应当返还。
第三,很多情侣之间的转账缺乏借条、备注、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直接证明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此种情况下,除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在无法证明存在借款关系时承担败诉风险之外,法院会尝试探寻、还原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金额大小、资金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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