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仅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是否会产生对其他借款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由的,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2019年12月,原告于2022年6月至2023年12月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刘某以原告并未向其催要过为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翟某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而发生中断,作为共同借款人,该诉讼时效中断对刘某同样发生效力,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的核心特征在于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构成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而非对债权人设置过高的行权门槛。若要求债权人必须向每一个连带债务人分别主张权利才能发生时效中断效力,不仅徒增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成本,在部分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联系不畅时,更易导致债权人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这显然与连带债务制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正是基于连带债务的整体性和债权人保护原则而确立的,其法理逻辑在于,债权人向任一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债权,该主张行为的效果应及于整个债务共同体。
本案中,被告李某、刘某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依法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原告翟某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的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中断效力当然及于作为连带债务人的刘某。因此,刘某仅以原告未直接向其催要为由提出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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