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房产,可以反悔吗?

吕, 林伟 8阅读5分47秒
一、问题提出
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房产,该约定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房产的自由约定,有可能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爱护或者夫妻最后的情分。作出约定后,尚未办理产权变更前,产权登记方是否可以反悔?这涉及到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条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二、典型案例
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就涉及相关问题。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高某某于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观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分析
法院对本文所涉条款的裁判观点,一般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鉴于离婚协议是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对财产关系的调整,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并不适用。
从实务角度出发,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条款设置的初衷,一般与情感和经济上的需求密切相关。例如弥补离婚对子女的身心创伤、对子女未来婚嫁提前安排、对实际抚养方提供便利、避免再婚后财产流失等。如果以赠与目的为“离婚”来衡量该条款,显然与我国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不符。如以第三人利益为角度衡量,无法说清楚离婚协议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无法解释此类条款与离婚协议中“家务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等条款的整体联系。显然,将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条款理解为清算条款,即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清算,更合理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认可了离婚协议的可诉性。但是对于离婚后,双方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的情形,做了限定,仅限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浙江省高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号)明确,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如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应实际履行。离婚后夫或妻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约定的,可以另一方为被告、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受赠子女也可起诉要求履行。
可见,在离婚协议订立后,条款撤销的条件非常严苛,应谨慎对待离婚协议的签署和相关条款的磋商与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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