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多次接到警方友人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问题咨询。再结合警方工作中常见的问题,对最新发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一些粗浅解读:
一、除公安机关外,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执行取保候审
除监狱外,凡有侦查、检察、(刑事)审判职能之一的机关,均可以作出取保侯审的决定。笔者理解,之所以未规定监狱在履行侦查职责过程中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是因为没有必要,因为监狱侦查的案件的嫌疑人为服刑罪犯,本来人身自由已被剥夺,自然无需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低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但是,能够执行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外还有国家安全机关,这又是为何呢?有人认为,这两个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具有警察身份,从职能职责上看能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措施。但是法院和检察院也有司法警察,为何不能由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来执行取保候审呢?笔者认为,国家安全机关能够执行取保候审决定,其根本原因还是因为国家安全机关虽然不属于“公安部——公安厅局——地市州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这个序列,而是自成相应的序列,但其性质还是属于公安机关性质。在此有必要再次贴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中的明确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据此可以认为,公安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专业公安机关与国家安全部及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公安机关。
二、公安机关决定取保时,保证金由决定机关负责收取
这是对原1999年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9年规定”)相关内容的重大修改。1999年规定第六条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而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根据新规定确立的取保候审实施程序即“作出决定——收取保证金——送交执行”来看,显然应当由决定机关负责收取保证金。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的规定,交纳的保证金还是由执行机关接收和管理。为了更好地协调相关工作,下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有可以有变更为将保证金存入决定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
三、关于解除取保候审是否制作文书
(一)取保候审期满、决定机关作出撤案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要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制作解除文书送达执行机关。
(二)采取强度更高的强制措施、法院、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决定,例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实体判决、裁定(不包括准予检察院撤回起诉之类的程序性裁定)生效并已经开始执行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无需制作文书。笔者理解,作出上述决定、判决、裁定,均有正式的法律文书为据,因此没有必要再专门办理解除手续、制作解除文书。
(条文为: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四、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下同)可以决定没收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而不仅限于执行机关
1999年规定第六条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新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新规定未再强调由执行机关作出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笔者理解,在公安机关作为决定机关时,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均可以根据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遇到的相关情况自行作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例如,在决定机关(即负责侦查本案的公安机关)传讯时被取保候审人不及时到案甚至拒绝传讯,决定机关可以直接决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证金。而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未经许可离开所居住的县、市的,亦可自行决定没收保证金。
五、案件在公、检、法之间移送后,原则上受移送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决定(如果没有决定采取强度更高的强制措施的话)。但也不完全禁止受移送机关使用移送机关没有使用完的取保期限
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据此,受移送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当然要作出决定,即使需要继续取保候审也应当重新作出决定。当然期限也应当重新计算。
而该条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其意为,如果受案机关没有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就只能使用移送机关剩余的取保期限,例如移送机关从作出取保决定到移送案件时已经过了11个月,如果受案机关没有决定继续取保,则留给受案机关可以使用的取保期间只有1个月。该款并赋予了移送机关在期满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受案机关的职责。
六、保证金可以转为法院为执行财产刑或者执行刑事判决中涉民事权利保护内容而予以保全的财产
原文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这是新规定中新增加的规定,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作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的律师都应当予以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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