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天的寒冷,吹不进室内的温暖,在漆黑的夜空中,乌云遮住了月亮的光辉,我要成为自己的星星,在冬日的黑夜里自己闪耀。时光如白驹过隙,四年本科法律学习,三年研究生理论学习,从事律师工作六年,幸运的是我可以做自己钟爱的刑辩事业,大部分律师业务也是刑辩业务。回望过去,时而为自己取得的小小成就而沾沾自喜,时而为当事人获得自由而心潮澎湃,时而回想当初的青涩和勇敢。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时而发生,近几年经手了许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近来有些感悟,趁此间有空,遂写下心得,待他日反躬自省,也接受同行们的监督、批评和指导。笔者就假冒注册商标罪涉及的常见辩护要点从程序和实体上和大家做分享。
一、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在对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程序问题上的管辖权是不可忽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相关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相关之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故而,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应当考虑侦查机关、审判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对于管辖权的适用,不能肆意扩大或者扩大解释适用。
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行为评价
侵犯商标的知识产权犯罪,说到底是侵犯了商标的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使用的商品为限。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认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判断是否使用与商标注册人使用相同的商标。同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其第三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第十三条规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以及虽有不同但视觉效果或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难以分辨的商标。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因此,在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还应当对侵犯的具体商标进行认真的审核,并要进行比对,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
三、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鉴定问题
注意鉴定意见和被害人陈述(指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作出的真假认定)的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相关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据此,笔者认为,在办理知识产品犯罪案件中,对侵权产品的鉴定是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商标权所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人系案件的被害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规避制度,且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是因为没有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亦无鉴定人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话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相关之规定,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四、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的产品数量问题
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应当特别关注涉案物品的数量,因为这直接影响到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相关之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故而,对于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只有在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因此,在处理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证据和当时环境,判断指控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产品的价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关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侵权产品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第八条相关之规定,应当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根据《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相关之规定,“一、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二、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均要求对价格专业的认定,且需要采取市场调查的方式,最终确定价格。因此,需要判断涉案的价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六、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免除法院对其具体行为的定性和定量评判
被告人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这并不没有免除本案中合议庭仍然需要对本案的定性依法予以查明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法律授予人民法院定罪的权力。再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是指被告人对自己实施行为的认可,并非对指控罪名的认可。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纠错的权力。因此,认罪认罚并不必然说明定性和量刑没有错误。现实中,因认罪认罚被改变定性乃至改判无罪的,亦大有存在。故而,不要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就不对案件本身进行法律审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中,法庭对于案件的审查并不因认罪认罚而减少,相反,应对对认罪认罚本身进行审查,同时对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和指控证据进行仔细审查,这是因为认罪认罚仅是被告人的态度,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被告人而言,认罪认罚的实质含义是不可能像身经百战的检察官和法官一样的深入了解,被告人想的的可以从轻,但是对于罪名的犯罪构成是没有办法了解和进行判断的,一个被羁押的被告人,面对可以从宽的诱惑是没有办法拒绝的,任何想象被告人能够理智的看待,都是违背人性的。故而,法庭须严格根据刑事案件证据标准和裁判规则,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结论
在处理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过程中,管辖、数量、产品价格、鉴定等问题都是需要特别注意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都应当注意,必须秉持怀疑的态度去看待每一个案件,且不可墨守陈规,对法律要精准把握,才能够确保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从而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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