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实务15问

吕, 林伟 6阅读12分22秒
犯罪分子堂而皇之地走进法院这一“法律帝国的首都”, 肆意欺骗法官这一“法律帝国的王侯”, 虚假诉讼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挑衅。
两高、两部于3月4日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意见》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意见》的亮点包括:将隐匿证据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甄别范围、对自认证据规则作出了限制、加大了公安提早、主动介入侦查的力度、明确了案件的管辖、对正在审理中的民事案件亦可以启动刑事追诉。
刑法规制虚假诉讼行为,是对正在进行或已经生效的民事诉讼的刑事介人 , 是刑事追诉权与民事裁判权的正面交锋 。因此,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介入方式 、介人时机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稍有不慎 ,就会异化为“司法机关使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不但不能有效控制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还会严重破坏司法公信力 。
司法实务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和商榷。
1、虚假诉讼行为的分类
从具体目的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骗财类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诉讼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另一类是出于谋财以外的其他目的的虚假诉讼。
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方型,即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企图侵犯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另一类是双方串通型,即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企图侵犯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企图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规定等,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而是互相串通共同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
2、虚假诉讼的主体,是否包括被告?
单方型虚假诉讼的主体,是特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一般是指原告。除非被告提出反诉时,被告才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3、“隐瞒真相”是否属于捏造?
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虚假诉讼中的 “ 捏造” ,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 。
行为人隐瞒真相(有中生无),比如《意见》第7条第(二)项"隐匿证据",是否属于捏造行为?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求胜”心态,使得在诉讼过程中会尽可能的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这是一种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一个例外的情形是,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除了上述解释中规定了特殊情形,在诉讼中其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
4、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or行为犯?
行为犯的本质在于“不会出现一个与行为分离的结果”;结果犯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
张明楷教授认为:从虚假诉讼罪的法条表述来看,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的选择性保护法益;针对司法秩序而言 ,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就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妨害了司法秩序,因而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针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言, 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 。
《意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提出民事起诉,仅仅被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没有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说明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并非一定导致司法秩序受到妨害或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虚假诉讼的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故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
5、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2013 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是为了规制借助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调解等司法手段来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制度。
但是,《意见 》规定,“捏造事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6、假离婚,是否属于“捏造的事实”
行为人利用诉讼离婚,以获取更多拆迁补偿,离婚后实际上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离婚是否属于“ 捏造的事实 ”?
比如,《意见》第五条第(五)项,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虚假诉讼罪中的“ 捏造的事实 ” ,应当是客观事实,不随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变化 。拆迁时夫妻假离婚案件, 不宜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
7、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
对于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不能一概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8、诉的合并,是否属于“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进行诉讼程序后,当事人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实质上属于诉的合并,可以认定为“提起民事诉讼”。
9、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是否属于“提起民事诉讼”?
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审判监督程序,仅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
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针对的是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诉讼请求,一般不涉及新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虚假诉讼罪。
10、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是否属于“提起民事诉讼”?
《意见》第4条第(一)项规定,提出民事起诉的,属于提起民事诉讼。上诉是否属于“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民事诉讼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和上诉请求的范围。行为人在一审阶段被动应诉、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其上诉诉求不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故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的,一般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
11、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
“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满足其一即可构成本罪。
《意见》第十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与民事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一般情况下,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可以视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必然结果。《意见》认为,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无须诉讼程序已经完结,也不需要司法机关已经实际完成了裁判文书制作、送达,更不需要裁判文书完全符合行为人的意愿,无须再对该行为是否干扰正常司法活动进行实质审查,即属犯罪既遂。
12、行为人捏造事实后致使人民法院开展调解活动,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活动并无明确的程序性标志。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是否已经开展调解、开展调解后对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等,均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将人民法院开展调解作为定罪标准,无法为人民群众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
13、将行为人虚假诉讼前科违法犯罪情况规定为定罪条件,是否可能导致重复评价?
《解释》第2条第(5)项把“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作为定罪标准。当行为人前科犯罪情况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累犯条件,人民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累犯的,可能导致重复评价。
14、“部分篡改型”如何定性?
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2020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5、律师参与虚假诉讼,如何认定?
律师参与虚假诉讼,一直都是个敏感话题。2020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认为:律师明知系虚假诉讼,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等行为,仅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属于职业违规,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其在诉讼过程中另有行为触犯刑律的,以其行为的具体性质论处。
 
《意见》第7条规定,律师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或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司法机关才给予重点关注。
《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意见》的精神和《浙江解答》基本上是一致的,律师参与虚假诉讼,如果没有故意制造+参与,属于职业违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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