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裁判意见

刘彬律师 7阅读1分38秒

关于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裁判意见

#宁波律师# 涉案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下辖多家人民法院,不能确定具体合同签订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买卖合同出卖人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的,出卖人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合同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争议标的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虽然原告起诉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金钱,但该请求并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因此产生的纠纷,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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