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自愿承担责任的承诺函,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丨待整理

团队 助理 6阅读2分16秒

来源:云亭商业秘密战略与判例
发布时间:2023年1月9日

裁判要旨:从增信承诺文件的文义、目的、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角度综合分析,不能确定承诺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

案情简介:2008年2月4日,新佰益公司意从中华汇公司手中收购MB公司100%的股权,遂与中华汇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在股权交割之前,中华汇公司向MB公司提供了本金11199990美元的股东贷款。2011年8月26日,为解决股东贷款的偿还事项,新佰益公司、中华汇公司、中天实业公司、MB公司等签订《五方协议》。《五方协议》第2.2.3条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4.2条又约定新佰益公司、MB公司和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MB公司到期未清偿,中华汇公司起诉要求中天宏业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北京高院认为中天宏业公司为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责任。最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最高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合同明确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是"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后续文件中也均明确为"连带保证责任",且中华汇公司系交易安排的实际受益人而非中天宏业公司,故应认定为保证而非债务加入。

实务经验总结:1. 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在债务承担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异,应明确区分。2. 应首先通过文义判断属保证还是债务加入。3. 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时,应当认定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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