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9日
随着网络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移动端的迅速普及,当前各类社交媒体和新闻聚合平台,成为移动时代新闻传播的主要渠道之一。在新媒体的扩张与融合下,如何引导规范网络新闻的有效传播,把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成为司法审判中需要面临的实践问题。
马某某诉A网络技术公司、B文化传媒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网络转载主体需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网络转载主体对转载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未尽合理核实义务,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6日,在某新闻APP内某用户发布一篇标题为"马某某找前岳父要钱?疑因家暴而离婚"的网络文章,糅合了影视明星马某某与前妻吴某某感情纠纷、家庭琐事、人品等各种传闻。6月3日,马某某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删除相关信息。B文化传媒公司辩称,其发布的文章只是对网络流传内容的汇集,且其对争议内容表示怀疑,不具有主观过错。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B文化传媒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思路】
01.网络转载媒体对转载新闻内容负有合理核实义务
真实是传播新闻的第一要义。新闻真实不仅是一种职业规范和道德准则,也是一种公认的媒体注意义务标准。我国《民法典》第1025条首次明确: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有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等情形之一,影响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02.对网络转载媒体的过错认定应结合网络环境特征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是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是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是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
本案中,B文化传媒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传媒公司,对于转载网络新闻的真实性负有较一般自媒体更高的核实义务。B文化传媒公司主观上存在放任负面评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失成立。
03.网络转载侵犯名誉权应准确把握司法的社会导向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强化报道人真实性审核义务、保护被报道对象权利的角度,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媒体承担。应明确树立激浊扬清、净化生态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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