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新则、发布时间:2024年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可在满足特定情形下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是申请人提出追加申请的前提条件。但对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至二十条规定了四种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均明确要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实践中,常见的认定标准有: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为依据;以被执行人是否尚有财产可供处置为依据;以执行法院是否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作出终本裁定为依据。
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等情形,是申请人追加股东的实质要件。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的主体仅限发起人与转让股东,股权受让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应经过实体审判后确定。
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其适用条件,并严格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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