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犯罪数额 丨待整理

团队 助理 3阅读1分57秒

近年来,随着汽车租赁业务的发展,租车诈骗成为一种常见的犯罪形式。关于租车诈骗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犯罪数额是以骗取的车辆价值还是车辆变现的数额为准;二是在上述问题的基础上,行为人向出租方支付的押金及租金等费用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此,笔者认为,厘清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对打击与治理这类诈骗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数额的认定基础:租车诈骗是典型的"两头骗"案件类型,只有厘清骗取车辆和车辆变现这两个行为的性质和罪数形态,才能确定案件被害人,从而确定犯罪数额。

笔者以"租车诈骗""租赁"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77份相关判决书,归纳总结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认定结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出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再将租赁来的车辆变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应的被害人应当是车辆出租方,犯罪数额是车辆鉴定价值扣除提前支付的押金及租金等费用。

首先,取得车辆后的变现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其次,车辆变现行为的性质属于民事欺诈。

租金、押金对犯罪数额认定的影响:押金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在债务到期未能如约得到清偿时,债权人享有就押金受偿的权利。租金是汽车租赁业务中出租方向承租人收取的使用权转让对价。笔者认为,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应将行为人已支付的租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但应将押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王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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