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自愿承担责任的承诺函,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民商事裁判规则 丨待整理

团队 助理 3阅读3分26秒

承诺文件无法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认定为保证

作者:李舒 唐青林 王尘山(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了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概念。债务加入与民法典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存在重大差异。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为债务加入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将一切约定不明的债务承担方式推定为保证。

裁判要旨:从增信承诺文件的文义、目的、双方当事人的后续履行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角度综合分析,不能确定承诺人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

案情简介:2008年,新佰益公司意从中华汇公司手中收购MB公司100%的股权,遂签订了《收购协议》。2011年,为解决股东贷款的偿还事项,各方签订《五方协议》,《五方协议》第2.2.3条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4.2条又约定中天宏业公司、MB公司、新佰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MB公司到期未清偿股东贷款,中华汇公司起诉要求中天宏业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中天宏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首先,从相关法律适用方面分析。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而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承担的仅是从债务义务。除非第三人明确其承担债务的方式是债务加入,否则应当认定为保证。

其次,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分析。《五方协议》第2.2.3条明确约定,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虽然第4.2条将三者对案涉债务的清偿一并表述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同2.2.3条已经对债务承担方式作出了具体约定,故不能仅依据4.2条认定为债务加入。

再次,从当事人履约行为分析。在后续的文件中,均明确载明中天宏业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最后,从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分析。中华汇公司是交易安排的实际受益人,而非中天宏业公司。

实务经验总结: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在债务承担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异。债务加入是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保证责任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担保从属性、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等规定。在根据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证。

案件来源: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

宁波12年一线办案经验的主任律师团队,提供专业解答与解决方案,13605747856【微信同号】

继续阅读
weinxin
13605747856
我的微信
扫一扫,加律师的微信,了解更多
广告也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