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的司法认定及潜在法律风险 丨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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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张玉,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民事诉讼、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诉讼、仲裁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851511805。

“名股实债”,即“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出借资金”。名股实债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也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其在交易方式上与“股权投资”具有许多相似性,“股权投资”核心在“股”,“名股实债”核心为“债”。“名股实债”通常采用将资金以股权方式投至目标公司,但以回购(投资本金的全额回购或加息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形式获得固定收益,与融资方约定投资本金远期有效退出和约定利息/固定收益的刚性实现为要件的投资方式。“名股实债”中,投资人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

名股实债广泛运用于实体企业之间,是企业常见的融资方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名股实债”的性质是债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素有争议,司法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各地法院在认定“名股实债”交易的法律关系时主要从下列几个因素进行考量:

一、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投资人是否享有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无关的固定收益。具体包括,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与股权价值相关、投资收益是否与目标公司经营情况相关、是否为固定收益等。

三、投资人是否承担目标公司经营风险。如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明确的投资退出期限,回购义务是否有触发条件等。

四、从当事人是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等方面,来判断投资人是否具有股权投资的真实意图。

“名股实债”作为一种债权融资工具,投资人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当事人通过这种交易结构的设计意图绕开监管甚至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地法院对此通常采用穿透式审判方式,透过“股权投资”的合法外衣,以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给予当事人之间违法违规的交易安排以否定性的评价。名股实债法律关系中,无论对投资人还是目标公司来说均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从投资人角度来看存在着收益风险、认缴出资补足、回购退出等法律风险。

投资人通过增资入股及回购机制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投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投资人就取得了股东资格,“名股实债”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享有的是股权,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就不能向目标公司主张债权,无法要求目标公司还本付息,并且为担保“名股实债”而设置的抵押权亦不成立,因为主债权已经不存在;若被认定为借贷融资,双方约定的固定投资回报率较高时,则无法实现预期收益,仅能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本金和利息损失。

依据《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投资方具有持有股份的权利外观,或者是其他善意债权人由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而导致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投资人承担相应责任,如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投资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对目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投资人在未完成股权退出前,有涉诉的风险。

另外,在投资人实现债权退出后,需要由回购义务人配合出具相应内部决议等文件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如果回购义务人为被投资公司,还需履行减资程序。未依据法律法规完成相应工商变更的,投资人可能由于错误的商事登记外观而再次陷入涉诉风险。

从回购义务人的信用风险角度而言,若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以及其他股东的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负债情况等没有提前进行充分且公允的评估即进行投资,在被投资企业经营不善对外负债严重甚至面临破产时,可能无法有效实现退出,导致投资利益损失。

还有,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会依据《公司法》第53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89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名股实债”中约定“不能回购时投资方实际取得股权”的条款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名股实债下的股权转让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让与担保,此类条款存在因被认定为“流质条款”而无效的可能性。流质条款是指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期满仍不能履行,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所有。流质条款被我国担保法明确禁止,在名股实债中,当回购义务人(担保人)无法回购时,受让人(担保权人)取得目标公司股权(担保物),符合“流质条款”的定义,该条款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

“名股实债”中,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条款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依据《九民纪要》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当名股实债交易被认定为股权投资融资的,则当融资公司破产时,债权人不能以名股实债的理由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

并且,投资方通过公司回购实现“股转债”的权利亦会受到限制。例如,如果投资方在目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申请股转债的,因在破产中公司无法履行股东退出的减资程序,且管理人有权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投资协议。其次,即使投资方申请股转债时目标公司尚未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只要转让定价不为零,即存在类推适用破产撤销权制度及衡平居次原则的空间。在此基础上,一方面,管理人可能请求撤销股转债行为;另一方面,投资方完成股转债后,其对目标公司享有的权利可能仍需劣后于普通债权人。

综上,司法实践中,出于保护目标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考量,更倾向于将名股实债交易认定为股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将其中的股权转让认定为让与担保的债权性质。名股实债交易模式,在实践中仍存在收益实现风险、外部利益与内部利益冲突、强监管的合规风险等问题。因此,当事人在进行交易结构安排时应当注意明晰交易真意,增加增信措施,做好合规管理,尽可能降低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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