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新则、发布时间:2024年9月22日 18:18
在上篇《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裁判规则与实务指引》一文中分析了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操作,如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被法院支持后,法院不再执行第三方债权,此时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再享有其他救济方式,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可以针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文将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裁判规则进行简要分析。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依据
1.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五百三十五条至五百三十七条;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21年4月6日实施)第8条;
➢ 8.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施行)(下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三十五至四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第三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第四十条 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79)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享有对外债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四是,债务已陷于迟延履行。
对于债权人而言,最难举证部分莫过于“债务人享有对外债权”。
1. 土地款并非借款,不属于到期债权:(2023)最高法民申678号[1]案例中,债权人刘豫生将910万投资款支付瑞鑫置业公司、100万元汇给常耀国,约定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该案判令瑞鑫置业公司向刘豫生偿还借款本金1010万元及利息。在刘豫生提供的款项中,债务人瑞鑫置业公司将900万元以土地款名义转给了瑞鑫集团公司,刘豫生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最高院在判例中认为:瑞鑫置业公司收到该款转给瑞鑫集团公司时,明确记载为土地款而非借款,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对瑞鑫集团公司的债权,应依据这两公司之间的约定或相关法律行为来定性。原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瑞鑫集团公司与宝恒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等在案证据,认定该款与履行上述《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有关,并非履行瑞鑫置业公司和瑞鑫集团公司的合同而为,并无不当。刘豫生关于瑞鑫置业公司因转款行为而对瑞鑫集团公司享有900万元到期债权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 在次债权未经结算且不能证明已届支付期限的情况下不能行使代位权:(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2]案件中,安徽河海公司受让了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安徽河海公司向中冶东方公司的债务人西宁特钢公司主张权利时,西宁特钢公司以“债权转让金额存在重大差额,与事实不符、与中冶东方公司未结算存在应扣款项”为由抗辩。
最高院认为:其一,安徽河海公司受让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大于浩中公司原债权范围,中冶东方公司欠付浩中公司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相应的,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尚未确定。其二,虽然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宁特钢公司向中冶东方公司陆续支付了合计800万元,但是因中冶东方公司与西宁特钢公司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西宁特钢公司具体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可见,债务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及其数额也是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难点。
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管辖
1. 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专属管辖案件除外),债权人不受协议管辖约束: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不影响法院受理案件,但已经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裁判五[3]要点: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当事人
1.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应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注意: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2019)黔民终1060号[4]中贵州高院认为:本案中三建公司以债务人李科和次债务人杨崇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因本案并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无论杨崇林与李科之间是基于股权转让关系还是项目转让关系形成债权债务,三建公司在未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均不能请求杨崇林直接向其进行支付。
2. 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最高法民辖终62号[5]中,最高院认为:振戎公司对船舶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已被兴业银行所代位行使,在本案中振戎公司已不能对船舶公司行使诉权,故振戎公司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里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申请费等。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时,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必须经法院确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次债权争议数额是否必须确定?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无需以已提起诉讼或强制执行为前提:从(2019)粤01民终5951号[6]案例中广州中院的判决意见可知:代位权纠纷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以债权人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及强制执行为前提;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也不以另案诉讼为前提,而是代位权纠纷应审理的范围。
2. 不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次债权争议数额必须确定:(2016)最高法民辖终62号[5]中,最高院认为:代位权诉讼并不以实体审判为前提,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怠于主张到期债权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即可。
(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2]中,最高院也提及: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能否主张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互相抵销?
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互抵销:(2019)苏民申1874号[7],江苏省高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互抵销。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8],最高院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相对人关于债务人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相对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反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
债务人将债权转让后,债权人代位权是否能被支持?
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的,代位权不能成立:(2021)最高法民申6928号[9]中,最高院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权人虽主张该债权转让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因此代位权不成立。
债权人是否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
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2017)渝02民终437号[10],重庆第二中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在次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对次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权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案例虽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但相同的观点亦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426页):代位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担保物权行使权利的,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包括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
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该如何审理、如何清偿?先起诉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可知,如果多个债权人就同一次债务人在同一法院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如果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的,首先起诉的债权人并没有优先权,法院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次债务人的履行份额。
但如果某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则其他债权人不能就法院已判决的部分再次对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能否要求次次债务人清偿?
债权人不能要求次次债务人清偿债务:(2021)湘01民终10287号[11]中,长沙中院认为: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马国恩为债权人,债务人为田湘,次债务人应为高岭公司,而田心公司仅为高岭公司的债务人,不是马国恩的次债务人,故马国恩上诉主张田心公司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破产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衔接
1.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6个月获得清偿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观点: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债权人付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只能按照破产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的相对人已经按照代位权诉讼判决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事实上的清偿,虽然不是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使债权得到清偿,但仍应适用《破产企业法》第32条的规定,管理人依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以体现债权平等性原则(427页)。
2. 自然人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参照破产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来清偿。(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12],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本案债权人宋文平为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资格,但是当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有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来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后债权未获清偿,能否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次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继续对债务人提起诉讼:(2019)最高法民终6号(最高人民法院第167号指导案例)[13]中,最高院认为:
1. 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相对人未实际履行或者法院未执行到相对人的财产,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
2. 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
3. 从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看,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对债务人提起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 一事不再理”原则。
人民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债务人己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时,说明债务人在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不符合《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规定,因此,此情形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条件。
债权人若能够有效利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及代位权诉讼制度,对清收回款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当发现债务人对外的到期债权证据时,可结合实际情况,通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或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突破债的相对性,扩大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从而达到扩大执行主体、破解执行僵局、实现清收回款的目的。
[1] (2023)最高法民申678号: 刘豫生因与阳信瑞鑫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瑞鑫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
[2] (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
[3]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4] (2019)黔民终1060号: 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李科、杨崇林、遵义恒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
[5] (2016)最高法民辖终62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支行与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
[6] (2019)粤01民终5951号: 广州市正久涂料有限公司、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
[7] (2019)苏民申1874号: 朱仁迪、邵喜云与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
[8]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
[9] (2021)最高法民申6928号: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山西西山煤电德汇实业有限公司、郑庆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国裁判文书网)
[10] (2017)渝02民终437号:袁玉琴张其斌等与周忠华张其安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
[11] (2021)湘01民终10287号:马国恩、株洲田心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
[12] (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
[13] (2019)最高法民终6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
快递损毁、灭失赔偿标准惹争议,法院相关裁判规则梳理
裁判梳理:“车位归属”惹纠纷,法院到底怎么判?
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无效?
深度解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策略与实务指引
宁波12年一线办案经验的主任律师团队,提供专业解答与解决方案,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