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宁波鄞州法院、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8日 16:04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为进一步打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近日,宁波市律协·鄞州区人民法院“同题共答”律法专业交流互动平台第二期研讨会在鄞州举行,本期聚焦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纠纷前沿问题。宁波中院派员到会指导,宁波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律师与鄞州法院公司纠纷专业审判团队法官参加活动。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中表决通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作为该法颁布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引发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本次研讨会由鄞州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徐力英主持。首先,由宁波中院民三庭梅法官以《新公司法背景下的热点难点问题》为题进行发言。
随后,与会人员围绕公司资本制度及债权人保护专题、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专题展开实务与理论研讨。节选部分内容如下:
公司资本制度及债权人保护专题
周苗成 宁波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章宇文 宁波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赖 伟 鄞州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Q: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此,在主张基础法律关系的同时,原告在诉请中直接主张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强制执行程序之前能否对此支持?
律师:这个问题沿用了“九民纪要”精神,可能存在三种现象:一是保守做法,需要经过执行程序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债权人再另行提起诉讼;二是激进做法,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将股东追加进去;三是更为激进的做法,在主张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中直接主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目前还没有看到这样的案例。这个问题本质在于如何认定公司实质上已不能清偿债务,有无经过强制执行是判断形式之一。
法官: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九民纪要”的规定,该条文首要强调的是股东的期限利益,规定了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后才是除外情形,在经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才加速到期,故一定需要经过强制执行才能追加股东。当然,这个强制执行程序,个人认为其他涉及该公司的执行案件作出终本裁定后都可以。
专家:今年3月,在北京召开过一场新公司法颁布座谈会,会上云集了40余位领导、专家,围绕着“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公司治理”等主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其中一位最高法法官在发言中就回应了上述问题,即新公司法第54条和“九民纪要”表述不一致时,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不要考虑强制执行问题。他认为,未经司法裁判认定的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不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仅当公司债权人申请过强制执行程序且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才具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坚实基础。我个人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有别于破产加速到期制度,更关键的还是在于举证责任分配。如果未经执行,法官在判断“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问题上会存在困境。
Q: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结合上述条文,发起人转让未足额出资的股权后被追资,此时发起人作为转让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律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是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的是股权转让时转让人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题中发起人责任适用新公司法承担补充责任。
法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2010年出台,后又经过修改,而认缴制是2015年才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时还在施行实缴制,该规定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实缴制的发起人未按章程约定在公司成立时出资验资完毕,故应承担责任。在认缴制下,新公司法规定了出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就不再适用发起人的连带责任了。
专家:确实要考虑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背景,当时注册资本认缴制还未在我国施行。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表述来看,有一个特殊的定语“在公司设立时”,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显然与此语境不同。所以,如果当债权人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主张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我个人认为不能支持;如果发起人和转让股东身份重合,则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
Q:股东是否可以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比如:垫付款、借款等),来填补自己所欠缴的出资?能否填补其抽逃部分的出资?
律师:如果欠款要认定为出资,应当符合会计准则、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从形式上说需要经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进行相应公示,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才能够核定为从债权转为股权,对抗其他债权。
法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方才完成出资义务。如果将公司垫付款认定为股东出资,与该法律规定不一致。关于能否以债权抵销出资,我个人认为股东出资和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在性质上不完全一致,应审慎适用债务抵销。
专家:要审慎认定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去抵销欠缴出资或对抗债权人。如果允许股东对公司债权可以直接抵销其出资义务,可能就相当于认同了股东债权优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破产情境下,违反了债权平等清偿原则。
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专题
王浙海 宁波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汪晓原 鄞州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孙丽丽 鄞州法院民二庭员额法官
Q:对赌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回购条件未约定行权期限,满足回购条件后是否应考虑行权期限?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最高院对该问题的答复意见如何理解,超过六个月即过期不予支持吗?
律师:要求股权回购是形成权,请求支付回购价款是请求权,故应当考虑行权期限;关于6个月行权期间的合理性,我个人认为6个月可能偏短。
法官:我对答复的理解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须在6个月内行权,在有行权证据的情况下自行权次日起算诉讼时效。
法官:我赞同法答网的观点,符合回购条件后,投资人还是可能基于其他因素考虑不要求目标公司股东或目标公司回购,如果不设定一个期间,该投资人与公司的关系就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设定合理期间,期间内可以主张回购,逾期即视为投资人放弃主张回购的权利。
专家:法答网的答复实际上是参照了保证期间的规定。我也认同需要设置一个合理期限,但这个合理期限的起算点的认定会是审判实践中一大难点,需要在个案中加以认定。
Q: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当然享有公司证照章的持有、保管权?公司长期由小股东经营管理并保管证照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主张小股东返还证照章?
律师:个人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他需要持有公司证照,如果公司内部没有特别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证照保管人,在程序上法定代表人可以主张小股东返还证照章。
法官: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负有重要证照的保管义务,保管义务并不等同于享有持有、保管权。对于证照持有及保管问题,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中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其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公司有权通过公司章程或管理性规定对证照的使用、持有、保管等问题进行约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承担的是对外代表公司的责任,并不能越过公司内部约定直接要求持有证照。
法官:在公司内部无争议的情况下,公司由小股东经营管理、公章由其掌控,应该视为各股东形成了一种合意。各方发生争议之后,若要变更原有的保管模式,应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决定。法人的代表性主要是对外,对内并不天然代表公司利益。
专家:法定代表人对外即使不持有证照也当然享有代表公司的权限,对内证照由谁持有是一个内部管控权的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围。
Q:关于股东清算义务问题,公司被吊销后未清算,后公司被市监局强制注销,此时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让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旧公司法的清算义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股东,但根据新公司法,应当是董事承担清算义务。
法官:根据新公司法,股东并不是清算程序的必须参与者,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新公司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规则,即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相关义务和责任承担不受公司主体资格已被消灭的影响。
法官:清算义务并不会因为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为而消灭。只是新公司法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责任主体不一样,要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视情适用新旧公司法。
专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后,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发生了变化,从股东转为董事。所以,清算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或者后,对于清算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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