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虞伟华的刑法实务课、发布时间:2025年4月24日 12:49
本公众号由省高院原高级法官、省级审判业务专家虞伟华运营。虞伟华,浙江义乌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出版法律方法论专著《裁判如何形成》。2024年12月退休,以公益法律服务为志业,开展法律实务研究、开辟法律实务课堂、做“法庭之友”、推进防范与纠正冤错案。愿与志同道合的朋友携手同行,共同做促进法治的行动派。(原文链接虞伟华:做促进法治的行动派)交流探讨请加微信Yuwh6557。
律师是法官的朋友,是帮助司法机关解决问题的。律师参与诉讼有利于司法机关公正处理案件,不是给司法机关添麻烦。
与法官沟通过程中态度要友善,用语要谦逊,遵守司法礼仪。
坚持原则。保持善意不是无原则的迁就。
关注案件立案时间、移送至审判庭的时间,具体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了解相关情况,及时寄送委托书及辩护函。
及时查询案件由谁承办,电话联系承办人函件是否收到,要求承办人及时将辩护人信息输入办案系统,申请网上阅卷。根据案件情况,还可以申请线下阅卷,要求向承办人当面陈述意见。
实践中经常遇到承办人电话打不通的情况,打不通怎么办呢?可以联系书记员、法官助理、内勤或庭领导,请他们转告承办人,让承办人打电话与你联系。如果实在不行,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写信给承办人、庭长,让承办人与你联系。
(1)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除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外,还需要掌握与案件相关专业领域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例如:办理走私案件需要掌握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办法、外贸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办理涉税案件需要掌握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办理医保骗保案件要掌握医保相关的政策文件;办理涉及拆迁的案件要掌握拆迁方面的政策文件。
(2)类案检索:两高指导案例、案例库案例、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
(3)学术观点:权威专家、学者的观点,人民法院报、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报刊杂志文章。
(4)司法政策、上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要求:宽严相济、保护民营经济、扩大对外开放、如我在诉、轻罪治理、用心用情办好涉民生案件、反对趋利性执法、超期羁押整治。
2.证据等相关材料的收集
①事实与证据:可认定的事实、证据;哪些事实、证据不能认定。
②法律适用:案件定性、量刑幅度、从轻、减轻、免除等情节。
③程序问题:非法取证、管辖等。
④当事人及案件实际情况:行业的实际情况、涉案企业情况、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家庭困难等。
①有理有据:每一个观点都要有依据支撑。认为认定的事实错误,正确的事实是什么,有哪些证据证明;认为事实不清,不清在哪些地方、缺什么证据、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哪一条证据要求;认为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哪一条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什么指导案例;认为程序违法,违反哪一条规定。
②条理清晰:要讲几个问题,分成几点,每一点又分成几个小问题,一个问题一个问题讲清楚。不能重重复复,把同一个问题分散到几个点讲。让阅读者能迅速把握要点。
③重点突出:问题严重、争议大的详写;问题小、争议小的略写;没有问题、无争议的不写。对于复杂的案件,在详细的法律意见前可以附一份内容提要以突出重点。
④提高站位:避免就案论案,要善于从政治、大局上把握案件,考虑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社会实际情况,结合国家政策、中央的部署及要求、两高的司法政策,提出案件处理的法律意见建议,提醒法官克服机械司法倾向,争取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⑤情理法相统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讲明事实、情理,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做到情理法相统一。
阐明要点、提出诉求、观其反应
根据前面的沟通情况补充观点和材料,打消办案人员的疑虑。
1.会见、通信权(1)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2)会见的手续:①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②看守所至迟48小时;③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应经侦查机关批准,并且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2.了解案件情况权利(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3.核实证据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4.不被监听权(辩护律师专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5.阅卷权(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6.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专有,对不同证人也不同)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7.申请调取证据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8.获得通知权(1)侦查终结案件移送情况的通知(辩护律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2)开庭相关情况的通知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9.提出辩护意见权(1)侦查终结前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2)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0.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12.保密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13.上诉权(经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14.其他权利(申诉和控告权、获得相关的法律文书权、申请回避及复议权)主要包括获得与其行使辩护权相关的法律文书权,对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权。
(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法发(2004)9号)
第九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事务,遵守开庭时间。
法官和律师均不得借故延迟开庭。法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第十条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
律师应当自觉遵守法庭规则,尊重法官权威,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第十一条 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举止文明。
第十二条 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
第六条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3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三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第四十一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二)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完善司法权力内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职能,健全类案参考、裁判指引、指导性案例等机制,促进裁判尺度统一,防止法官、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强化内外部监督制约,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法官、检察官近亲属从事律师职业等问题,纳入司法巡查、巡视巡察和审务督察、检务督察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持续推动审判流程公开和检务公开,落实听取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制度,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权力设租寻租和不正当接触交往空间。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正当沟通交流机制,通过同堂培训、联席会议、学术研讨、交流互访等方式,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搭建公开透明的沟通交流平台。探索建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互评监督机制。
4.关于新形势下健全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意见(浙江)
全省法官要牢固树立“保障律师履职就是保护自己”的意识,依法、理性、文明、友善对待律师,尊重律师职业和律师人格,重视律师作用,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1)全面保障律师阅卷权利。除法律法规及最高法院文件明确规定不允许律师查阅、复制的材料和不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外,应允许辩护律师、代理律师查阅和复制。
(2)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利。法官应为审判阶段有需要会见或会见遇到特殊困难的辩护律师提供必要的协助。
(3)有效保障律师参与庭审权利。庭审中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代理意见,不随意打断律师发言。开庭传票依法送达,开庭时间如有变更,及时通知律师;律师因正当理由无法到庭的,调整开庭时间。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代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确保律师有会见、阅卷等工作时间;发现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避免工作交叉和法律服务资源浪费。
(4)强化听取律师辩护、代理意见。逐步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率;依法可以不开庭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代理律师意见。
(5)积极发挥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律师在审判阶段作无罪辩护的,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得到从宽处理。
(6)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对于辩护人、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律师提交其他类案作为诉辩理由的,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4.《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
第九条:切实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辩护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死刑复核等环节,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
第十四条: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
6.2018年6月13日施行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
第四条: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
第六条: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围绕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印证关系、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等进行说理。采用推定方法认定事实时,应当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反驳的事实和理由,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
第八条:下列案件裁判文书,应当强化释法说理:疑难、复杂案件;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的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案件;宣告无罪、判处法定刑以下刑罚、判处死刑的案件;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案件;判决变更行政行为的案件;新类型或者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抗诉案件;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案件;再审案件;其他需要强化说理的案件。
第十条:二审或者再审裁判文书应当针对上诉、抗诉、申请再审的主张和理由强化释法说理。二审或者再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或者原审不同的,或者认为一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在查清事实、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进行有针对性的说理;针对一审或者原审已经详尽阐述理由且诉讼各方无争议或者无新证据、新理由的事项,可以简化释法说理。
7.浙江高院关于在办案中进一步重视律师意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若干规定
(1)要牢固树立法治思维和尊重律师意识
在办案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认真听取律师关于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类案参考等辩护和代理意见,重视律师关于立案、调解、证据调取、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执行终本等程序性意见,在裁判文书中全面提炼、具体分析、准确回应律师意见,依法、公正、平等、友善进行办案交流,维护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2)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
诉前调解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充分尊重律师和当事人意愿,经释明律师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根据法律规定及时立案。律师提出调取证据、证人出庭作证、委托鉴定评估、重新勘验检查等申请的,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决定及理由。律师申请调整开庭排期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符合情理的安排。逐步提高二审案件开庭率,做到“应开尽开”;二审决定不开庭的,依法通过调查、询问、听证等程序听取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
(3)庭审中重视听取律师意见
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尊重律师在法庭上正常发问、质证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不得随意打断制止,不得使用训斥、侮辱、嘲讽律师的语气和语言。如确有必要,法官可以使用平和语气提示律师发言简明扼要文明,或者主动归纳要点,再询问是否有补充。除律师有关言行违法外,法官一般不宜当庭与律师争辩,不宜在当事人面前指责、批评律师,发表贬损律师的言论。
(4.)重视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意见
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官经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或者进行法庭调查。经审查确实存在法律 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
(5) 依法支持律师申请调查令
律师申请调查令的,法官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签发调查令,不符合规定的及时答复。律师在使用调查令过程中遇有阻碍且协助调查人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协助调查人的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司法建议。
(6)重视律师反映意见合理需求
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案件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尽可能安排法官或法官助理在办公场所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供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予以附卷。
(7)积极运用在线等方式回复律师意见
优化完善“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司法公正在线”“12368 诉讼服务热线”等功能,支持律师通过文字、语音等方式在线联系法官。律师联系法官的内容关涉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官应当依法及时回复。
(8)全面客观审查律师意见
对于律师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或者办案意见,法官应当提炼其主要观点、证据、逻辑和结论,逐一审查判断,形成回应意见,并在审理报告、审查报告、裁判文书中体现,或者予以反馈、记录在案。
律师主张的犯罪性质、法律关系性质或者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一般应对律师作出释明,或者将该问题作为案件焦点问题在庭审时提出、在裁判文书中回应,防止证据突袭、裁判突袭,保障诉讼权利。
(9) 重视审查律师提供的案例
律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回应并说明理由。律师提交其他类案的,法官可以作为裁判参考,认真进行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相似性比对;如有必要,还可请对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提供反向类案,予以综合参考。
(10)汇报案件时准确归纳律师意见
法官向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要有针对性地汇报律师核心观点及回应意见,会议主持人应当对律师意见是否采纳进行总结。
承办法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律师主要辩护、代理意见及主要证据,致使合议庭、审委会作出错误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审判责任。
(11)重视律师要求纳入“四类案件”监管的意见
律师认为其辩护、代理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范围的,可以书面申请法院对案件予以标注,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标注。
法官应当主动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以及其他反映情况纳入“四类案件”监管申请考量。院庭长认为需要监管的,应当针对律师观点提炼、证据分析、裁判说理及程序保障等提出监管意见。
(12) 强化裁判文书说理
裁判文书应当反映律师围绕案件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对于案情简单或者参与诉讼的各方对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均无异议的案件,可简要予以概括;对案情复杂、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的案件,裁判文书应当概括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主要观点,逐一分析有争议的证据材料,说明是否采纳和相关理由。
对律师提出的涉及案件争议焦点的辩护、代理意见及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采纳的,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简单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笼统作出结论性论断。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
(13)重视律师关于法律统一适用的意见
律师发现生效裁判与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或者本院生效裁判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并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对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案件按照程序依法提起再审。
(17)落实律师投诉快速办理机制
律师实名投诉举报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且有具体内容的,法院一律应予联系或者回复,并至迟在10日内将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答复律师本人。
(三)统一法律适用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
六、加强依申请审查。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法规、司法解释可能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3.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法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向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进行反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法规、司法解释提出审查建议的,在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进行反馈。
第四十九条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五十条 对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移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告知移送情况;不予移送的,可以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编发参考性案例工作的通知
(法〔2020〕311号)
十三、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交的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反映审判业务文件、参考性案例存在问题的建议函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研究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5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文件、参考性案例备案工作办法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转递公民对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文件的审查建议函的办理工作。
研究室收到转递函后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并根据情况征求审判业务部门意见,草拟研究意见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十、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
10.强化独任法官、合议庭正确适用法律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充分发挥独任法官、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中的基础作用。独任法官、合议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程序,遵循证据规则,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最大限度降低裁量风险,避免法律适用分歧。发现将要作出的裁判与其他同类案件裁判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合议庭应当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情况纳入案件评议内容,健全完善评议规则,确保合议庭成员平等行权、集思广益、民主决策、共同负责。
11.发挥审判委员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职责。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充分发挥民主集中制优势,强化审判委员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重要作用。审判委员会应当着重对下列案件,加强法律适用标准问题的研究总结:(1)涉及法律适用标准问题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案件;(3)独任法官、合议庭在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上与专业法官会议咨询意见不一致的案件;(4)拟作出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同类案件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应当及时总结提炼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确保本院及辖区内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裁判标准统一。
8.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法学院校、律师协会等单位,专家学者、律师及其他公民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荐参考案例。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推荐参考案例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平台推荐,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未收录类似案例,而正在审理的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疑难、复杂的,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或者报请提级管辖;由本院继续审理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经检索发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有类似案例,但认为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不宜参考入库案例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前两款规定的案件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作出后三十日内编写案例,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流程入库。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认为参考案例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当,或者裁判理念等应当有发展、完善,不宜作为参考案例的,应当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参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流程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审查;有适宜案例可资替换的,应当同时报送。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认为参考案例需要出库的,应当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送研究室办理;有适宜案例可资替换的,应当同时送研究室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参考案例需要出库的,商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处理。
(四)依法充分行使律师权利
1.依法行使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依法申请由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或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
在对案件处理有利的情况下提出申请;陪审员应随机抽取确定;陪审员任职资格:超期服役、作出裁判时已免职
3.依法要求法官当面听取律师意见
4.依法要求召开庭前会议
5.依法要求阅卷、查看讯问录像
6.依法要求二审开庭
7.依法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
8.对决定二审不开庭的案件,依法要求听取律师意见
9.积极向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成员或院、庭领导反映案件情况和意见
10.积极向党委、政府、人大、政法委反映重大案件情况和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依法要求参照指导性案例或参考入库案例作出判决
12.依法要求对不适当、过时的指导案例、入库案例不予参照
13.依法要求对没有先例可参照的疑难、复杂案件提级审理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14.积极行使公民权利,向立法机关反映立法或法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违反上位法的法规、司法解释提出备案审查建议
15.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地方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考案例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本解释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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