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众智刑事、发布时间:2026年5月22日 07:00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公职人员廉洁自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影响力,实施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侵害国家公权力公信力、破坏公职廉洁性、损害公共利益与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此类犯罪不仅直接侵蚀国家治理根基、败坏社会风气,破坏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还会诱发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等乱象,损害群众对政府的信任,阻碍法治建设与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呈现行为隐蔽化、手段新型化、认定复杂化等特征,需精准把握主体身份、职务便利、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核心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文系统梳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案件的典型裁判要旨,深度提炼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逻辑、法律适用规则与实质认定标准,以期从司法裁判视角厘清该类犯罪的行为边界与裁量尺度,为公职人员履职行为提供合规指引,助力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防范职务刑事风险,维护公权力廉洁公正运行。
王某筠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2023-03-1-433-001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未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调查、核实、商谈等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的,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玩忽职守类犯罪出现法条竞合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的特别规定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任某某、杨某等食品监管渎职案
2023-05-1-436-001
1.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县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使行为人的身份属于事业编制,但若履行的职责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也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食品监管渎职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
3.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食品监管渎职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要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还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4.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引起的,无论是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其对该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作用还是起非决定作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即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成立,行为人的行为才能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汪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2024-03-1-450-001
1.辅警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2.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并积极配合伪造证据,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同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无论基于择一重罪处断原则,还是基于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考虑,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黄某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某阳、张某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23-04-1-271-021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客体是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中包庇行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而纵容行为,则可能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即纵容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然而对于“明知”的内容,是否必须包含“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一认识因素,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理解。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以商养黑”,且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还有特殊的身份作掩护,如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作保护伞。所以,司法机关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构成,何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正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上的严格性、形式上的多样化,使得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行为人很难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如果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作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认识因素,将给司法认定带来相当的困难,也会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胡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朱某全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某文等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2025-18-1-072-001
1.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
2.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杨某玩忽职守、受贿案
2025-18-1-417-001
1.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其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原因力”,应当认定其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特别规定的外,应当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罗某华、罗某添等滥用职权案
2025-18-1-416-001
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发大量社会矛盾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崔某国环境监管失职案
2024-18-1-435-001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管理相关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求,其实施的渎职行为符合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2024-03-1-417-001
对于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应当以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或者行使职权为判断标准。被临时借调、聘用等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琴玩忽职守再审改判无罪案
2025-16-1-417-001
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检察机关对渎职行为立案侦查前,相关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应当认定渎职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陈某明、林某娟、李某权滥用职权案
2024-18-1-416-001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顾某忠挪用公款、贪污案
2023-04-1-403-001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四类:一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关键要把握好“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特征。对于“受委派”,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以下简称《纪要》)指出:“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这里的“委派”在形式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可,无论是书面委任文件还是口头提名,只要是有证据证明属上述委派形式之一即可。对于“从事公务”,《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据此,从事公务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实质特征,即必须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亦即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和从事工作内容的公务性。
据《纪要》精神可看出,对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更强调的是从事公务,即代表国有单位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活动,而不再是单纯关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形式,只要真正地代表国有单位行使了相关职务活动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中,即使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委派手续,但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同样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黄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2023-03-1-416-001
1.“转圈粮”行为既造成国有财产的有形损失,还扰乱了国家粮食流通秩序,危害国家粮食安全,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无形损失,具有刑事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受刑罚规制。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通过虚构虚销、以陈顶新、未轮报轮等手段,实施“转圈粮”行为,套取国家财政补贴,破坏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粮食安全,构成滥用职权罪。
杜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
2023-03-1-430-001
1.行为人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即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徇私舞弊不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以及税务检查等,税务工作人员在上述任何环节违背法律,滥用征管职权,都是徇私舞弊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整体上属于不作为犯罪,但其徇私舞弊行为却有作为形式与不作为形式之分,作为形式包括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数额等,不作为形式包括该查不查,隐瞒不报征管过程中发现的疑点等。本案中,杜某某事先已经知悉周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实际收益的情况,但其安排下属工作人员到该公司例行检查账面时,为徇私情,未将该情况告知下属,在下属未能发现疑点时,也未告知其作进一步核查,最终导致国家税收受到重大损失。可见,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不作为形式实现其不征税款目的,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特征。
2.关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税款损失数额的认定。在计算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时,应当以纳税人已经实现的实际所得额作为基础。案涉转让股权收益的,根据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应当以案发时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收益扣除其原实际出资额及相关税费,计算其应纳税额,并据此计算应征未征税款的损失数额。股权转让人对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负有缴纳出资义务,属民事法律范畴,不影响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2024-03-1-404-019
1.在国家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对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关键在于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结合上述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案件的司法裁判,可见司法实践聚焦犯罪主体资格、职务关联性、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关键要件,形成了逻辑严密、尺度统一、导向鲜明的裁判规则体系。通过系统梳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典型裁判要旨,不仅能够精准把握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各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认定要点与裁量标准,更能清晰洞悉司法实践对新型隐蔽腐败、权力滥用、履职失职等行为的规制逻辑与惩治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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