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办案心得】王世洋、穆柏宇:父母购房出资的借贷性质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 中国应用法学 丨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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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众号:中国应用法学、发布时间:2026年3月31日 12:00

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践行张军院长2024年12月10日第二次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调研座谈时提出的“四有”要求,形成深耕“应用”领域的办刊特色,落实好张军院长“既要注重高端,更要善于发现一线法官结合实际形成的更具实践性、针对性的研究成果,培养法官应用法学研究能力,储备理论人才”的要求,《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在刊发纸质期刊文章外,开设“法官办案心得”栏目,征集法官的办案心得予以刊发。“法官办案心得”栏目的开设,将为广大法官提供思考、交流、学习的平台。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四级高级法官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四级法官助理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的父母对子女家庭出资的情况比较常见。在子女家庭遭遇婚姻危机时,曾有出资的父母往往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而主张所出资金为夫妻共同债务。面对此种情形,各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证明标准如何把握,存在一定分歧。本文将证明责任置于民法典现行规定中进行系统考量,认为应遵循以下规则:父母主张出资款系借款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要区分本证与反证的不同标准,对债务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父母一方的子女承认债务,不必然免除出借人的证明责任。

孙某与刘某(女)2015年1月登记结婚,于2020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育有一女。2014年,孙某的母亲华某出资17万元首付款,以孙某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为孙某购买婚房。后因故未实际购得该房屋,经与开发商协商,扣除部分费用后,购房款余款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陆续退还至孙某的银行账户。此后双方未再购置房屋,相关款项由刘某保管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孙某与刘某离婚后,华某认为前述款项为借款,起诉要求孙某和刘某还款。孙某认为款项由刘某持有,应由刘某偿还。刘某以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不同意华某的诉讼请求。

二、特定关系人主张存在民间借贷的证明责任争议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父母向子女及其配偶主张债权时,如何分配与认定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认为原告提供了金融转账凭证即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要求被告对其主张的赠与关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旦被告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赠与关系,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即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

二是依据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仅支持由己方子女返还。这种观点认为,不能仅简单凭借父母与己方子女之间的借款凭证来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应当由夫妻双方一起承担债务。但如果己方子女同意父母的诉讼主张,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支持由其本人承担债务。

三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社会公众认知推断,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等出资,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推定为赠与而非借款,进而对返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此更符合人之常情。

四是依证明责任规则,认为借贷关系无法成立不支持返还。在具体案件中,不需要对父母的出资具体是何种法律关系作出评价,但应当论证根据父母提供的证据,认定是否可以证明借贷合意,父母不能证明存在借贷意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部门法律交织。此类案件既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方面的法律规定,又涉及《民法典》合同编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仅涉及夫妻内部的财产权利、身份权利,还影响到外部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故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需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利益牵涉较大。在高房价、婚恋市场性别比例失衡的背景下,步入婚姻的年轻男女多需要父母的资助。而父母对子女家庭出资时,往往不会明确表示是借款还是赠与。当子女的婚姻出现危机时,为了避免“人财两空”,出资方通常会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子女还款,并进而主张子女之配偶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类案件,因为涉及的钱款数额大,再加上双方本就存有家庭矛盾,往往导致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强。

第三,权益保护类型复杂。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或对法律关系认识的不同,有的当事人选择在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直接以父母一方出资为由请求适当多分共同财产。而有的当事人则以父母一方的出资款系借款为由,主张另行解决。从实质公平出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对出资款进行了考量,一般会影响法官对民间借贷是否成立的判断。婚姻家庭纠纷与合同纠纷对保护身份关系、家庭稳定抑或财产权益、交易安全各有侧重,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

四、特定关系人主张民间借贷的证明责任规则

从法秩序统一原则出发,在事实相似或相同的情况下,有必要对父母主张为子女出资购房款为民间借贷的裁判尺度进行统一。

第一,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父母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首先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谓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必须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

第二,要准确把握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本证与反证是证明标准的一种分类。本证的证明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而反证方只需要“动摇法官对本证方事实主张的确信,即使法官认为本证方事实主张的真实与否存在疑问即完成了证明。”实践中,父母方常以出资事实作为核心证据,而子女配偶方则可能以长期未主张、款项用途或家庭关系变化等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审查的核心仍在于借贷合意是否成立。

第三,子女承认借款关系的证据认定问题。此类案件中,己方子女承认借贷合意而配偶否认的情况较为常见。此时,己方子女自认的效力如何评价,存在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证据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做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故在另一方被告即子女的配偶否认借贷关系时,一方的承认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无法根据一方的自认作出借贷合意的确认。但若己方子女承认借贷合意,认可父母的诉讼请求,同意归还,实际上是一种认诺行为,是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此时,可直接判决由同意归还钱款的子女承担返还责任。但若其仅承认借贷事实却不同意偿还,则不构成认诺。

第四,注重经验法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强调了意思自治优先,对于父母为双方婚后购房出资的,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出资为婚内受赠的财产。该规定属于明确的法律规定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也明确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或者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要适用有关赠与的规则处理。从经验法则的适用角度看,父母的出资行为并非市场经济下的交易行为,而是一种建立在家庭伦理上的情感和人际关系的表达。父母和子女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人身关系,父母对于子女的出资行为不能以“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一概而论,若直接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借贷关系,已经超出普通人的主观认识。

第五,准确认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对于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于父母一方,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的抗辩也应当予以举证,但实践中接受财物的一方一般不会在受赠时保留相应的凭证或者证据,以避免今后别人要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是认定赠与事实存在的举证证明标准,被告作为抗辩一方不需要达到证明事实成立的程度,只需使得法官无法就借贷关系形成内心确信即可。若被告方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正处在一种不安稳的状态,对方的父母在此时提出出资款系借款,可能是出于考虑到离婚时出资购房的一方可以多分得财产。但根据上述证据或事实无法认定该出资属于赠与时,即双方均无法完成举证且事实不清,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由负有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一方)承担败诉风险。

“法官办案心得”栏目征稿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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