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中联律师、发布时间:2026年7月7日 19:00
2020年上海保险行业“职务侵占黑产案”凸显了当前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难题。该案中,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勾结保险公司内部人员,通过将资深业务员客户资源违规挂单至新人账号的方式,套取公司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励等专项款项,涉案金额达184.8万余元。从行业表象来看,该行为仅是常见的业绩拆分、资源流转操作;但从刑法实质层面界定,其属于职务侵占罪中典型的骗取型行为,核心是利用职务外观便利,非法侵占单位专项奖励资金。
职务侵占罪法条表述简洁、构成要件抽象,但实务中行为样态纷繁复杂。仓库主管窃取仓储货物、销售人员截留经营货款、高管私自维权并侵占理赔款项、区域负责人虚增交易主体套取差价等行为,均在形式上契合“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罪状表述,但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上差异极大,裁判结果高度依赖对具体行为模式的精准甄别,传统单一化、法条化的认定思维已难以适配实务需求。
民营经济司法保护政策的迭代升级,进一步凸显了类型化辩护思维的必要性。202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表决通过,以立法形式确立民营经济平等保护原则。在此导向下,司法机关明确秉持“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同等惩治内部腐败犯罪”的并重裁判理念。2026年4月10日,“两高”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其第八条对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规则作出重大调整,明确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贪污罪标准执行,同时要求裁判中综合考量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坚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规范层面的“参照”区别于刚性的“按照”,立法本意是消解公私主体职务犯罪的量刑差异、落实平等保护,而非对民企从业人员腐败行为机械适用公职犯罪的严苛标准。若司法适用陷入“唯数额论”、机械对标贪污罪量刑规则,极易不当加重民企人员刑事责任,背离立法初衷。这也为精细化、类型化的辩护工作预留了核心空间,辩护实务中必须紧扣行为特质、区分行为类型,结合情节论证社会危害性差异,规避机械化定罪量刑。
基于此,本文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及人民法院案例库生效裁判为样本,摒弃笼统的法条解读模式,将实务中的高发行为样态归纳为截留侵吞型、秘密窃取型、职务外观利用型、虚假支出型、机会侵占型、股权侵占型等六种类型,并就各类型提炼对应的辩护要点。
按照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方法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
(1)“侵吞”意在将自己合法占有/保管的单位财物,转为自己所有,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如出纳侵吞现金;
(2)“窃取”意为将不属于自己占有的东西秘密盗取,如非保管人员偷仓库货物;
(3)“骗取”意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单位处分财物,如虚假报销。
上述列举的行为都是简单、直接、常见的场景,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将一些典型的情形进一步细化:
行为人将基于职务经手的、应归属单位的各类资金,直接截留不予上交。这些资金通常尚未进入单位账户,属于单位的“应收利益”或“预期收益”。常见情形包括:财务岗位、一线营销岗位等截留应收账款不入账、将客户付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等。
【与相近类型的区分】
截留侵吞型与机会侵占型的核心区别在于:截留型针对已产生、未入账的资金(如应收账款、赔偿款),机会侵占型针对尚未产生、但高度确定的商业机会(如已达成意向的客户订单)。
1.“单位财物”的边界之辩
截留型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截留的资金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三个案例均确立了扩大解释——聂某某案明确“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王某甲案明确“应收账款属于单位财物,不能以公司不知情为由否认归属”;刘某霞案将“流量利益产生的收益”纳入单位财物范围。
辩护时应重点关注:该资金是否具有“确定应归属单位”的属性?如果资金归属存在争议(如王某甲案中的部分款项是否确属公司应得赔偿),则可争取扣除或否定犯罪数额。
2.单位是否知晓或追认
如果能够证明单位对行为人收取资金的行为知情、默认或事后追认,则可阻却、削弱犯罪的认定。
截留资金是否最终用于单位事务?若资金用于单位经营、员工工资发放等,可主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实务提示】:截留侵吞型案件的辩护,应同步审查资金的“入口”(是否确定归属单位)和“出口”(是否用于单位事务),双向审查,争取出罪或减责。
行为人利用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以秘密窃取方式将财物占为己有。这是职务侵占罪最原始、最常见的行为形态之一,也最容易与盗窃罪发生混淆。
【与相近类型的区分】
窃取型与职务外观利用型的核心区别在于:窃取型中单位对财物的占有状态未发生变更(行为人绕过单位意志直接取走),职务外观利用型中外部相对方因对行为人职务身份的信赖而“自愿”交付财物。
1.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之辩
窃取型案件的核心辩点是“便利”的性质——是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务便利,还是仅利用了“熟悉环境、容易接近财物”的工作便利?前者构成职务侵占,后者构成盗窃。
李某案极具参考价值:一审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法院判决认定职务侵占罪,二审检察院抗诉,仍坚持盗窃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认为,托运人对案涉财物具有控制权,李某仅为保证封存箱的完好、不丢失,无权打开封存箱,按照货运规定,航空货运公司在货物丢失时仅需承担每公斤人民币100元的赔偿责任,并非本案受害人。法院认为,按照普通货物运输惯例,航空货运公司在依据运输合同接收涉案货物后,就取得了该货物的直接控制权,李某在具体负责该货物的运输过程中,亦实际合法取得了该货物的控制权。虽然李某无权私自拆开涉案货物封箱,但胶条封箱仅是包装的形式,并没有防盗密闭作用。李某正是利用自己运输、保管涉案货物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封箱内的物品。涉案货物系航空货运公司运输、保管的财物,在运输过程中应视为该公司财物。以盗窃罪判处8年,二审认定其“作为仓储部主管,对仓储货物具有管理、经手权限”,改判职务侵占罪,刑期降至3年6个月。同一行为,罪名之差导致量刑折半,足见“便利性质”认定的关键意义。
2.财物是否处于行为人管控范围
如果财物并非行为人经手管理的对象,其窃取行为可能更接近盗窃。贺某松案虽为临时工,但因其职责包括“清点接车、装卸交接”,对所卸货物具有管理权,故认定为职务侵占。反之,若行为人仅因熟悉环境而易于接近财物(如保洁员窃取办公室财物),则属于工作便利,应定性为盗窃。
【实务提示】:窃取型案件的辩护,首要任务是固定行为人职责范围的证据——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书、内部审批流程记录等,均是证明“职务便利”或“工作便利”的关键材料。
行为人利用职务外观(身份、职权、公章等),使外部客户或相对方基于对其职务身份的信赖而非被欺骗,将应归属单位的资金直接交付给行为人。此类案件中,相对方的“自愿”交付在形式上类似诈骗,但实质上是基于职务信赖,故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与相近类型的区分】
职务外观利用型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相对方是基于对行为人职务身份的信赖而付款,还是基于被虚构的事实而付款?前者构成职务侵占,后者构成诈骗。
1.职务行为是否为取得财物的核心原因
骗取型案件区分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对方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付款,还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身份而正常交易?
许某某案中,法院明确:“购墓者将钱款交付,并非因为许某某虚构事实,而是基于许某某在墓园的工作人员身份”,故认定为职务侵占而非诈骗。顾某某案同理——客户支付货款是基于销售经理的职务外观,而非被欺骗。
顾某某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超越职权范围以欺诈方式收取客户货款的,仍以职务侵占论。辩护时不能简单以“公司规定销售人员不得收款”为由否定职务侵占——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职务便利的认定。但可从“职务外观的合理信赖范围”切入:若客户明知行为人超越职权仍配合,则可能削弱职务外观的效力。
实务提示:职务外观利用型案件的辩护,应重点审查"相对方付款时的主观认知"——是基于对职务身份的信赖,还是基于对欺骗事实的误信?前者倾向职务侵占,后者倾向诈骗。
行为人利用审批权、决定权或信息不对称优势,通过欺骗本单位决策层(而非外部相对方)的方式,使公司"自愿"向外支付资金,再将资金据为己有。此类案件中,资金从公司账户"正常"付出(经过审批流程),但审批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
虚假支出型是实务中手法最为多样、隐蔽性最强的类型,本文将其细分为三个子类型:
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合同标的额、虚构业务名目等方式,使公司将资金支付给行为人实际控制的第三方,再将资金据为己有。
1.合同是否完全虚假,还是部分真实
如果合同对应的业务部分真实存在(如咨询公司确实提供了部分服务),则虚增部分与真实部分的比例成为关键辩点。杨某某案中3000万元实际归于咨询公司,其余6540万元被认定虚构,辩护时可主张部分真实、争取扣除相应数额。
2.此罪与彼罪之辩(职务侵占 vs 挪用资金)
杨某某案历经“一审职务侵占14年→二审挪用资金7年→再审职务侵占13年”,两罪界限在实务中争议极大。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有归还意思、资金用于临时周转,可争取挪用资金罪(量刑更轻)。解释二第八条要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对两罪界限模糊的案件,可主张从轻认定。
利用价格决定权或信息不对称优势,通过向客户报高价、向公司报低价,或虚增交易中间环节等方式,套取差价利润。合同本身真实,但价格或交易结构被人为操纵。
1.差价是否属于单位财物
饶某案的裁判逻辑是:销售人员通过谈判争取到的提价部分属于公司财产。但如果能证明提价系行为人个人努力和资源的成果(如自费开发客户、利用个人人脉),则差价归属可能存在抗辩空间。
2.是否违反公司内部规则
若公司内部制度未明确禁止此类操作,或行为人享有的定价裁量权覆盖范围包含涉案交易,则“违规”与“犯罪”之间存在较大辩护空间。
优惠资格获取手段之辩——“骗取” vs “违规利用”
熊某甲案的关键在于“冒用加盟商名义”,属于积极欺骗;若行为人仅是利用信息不对称(如知晓某客户本可自动享受优惠但未被发现),而未积极虚构交易主体、伪造资质文件,则辩护空间较大。手段的欺骗性强度,决定行为的犯罪性程度。
徐某栋、朱某华案是“保险黑产”的典型:被告人将资深业务员的客户资源“挂单”至新人业务员账号,表面上是“业绩拆分”的行业潜规则,实质是利用职务外观(新人业务员身份)骗取公司针对特定对象的专项奖励(新人训练津贴)。客户投保行为本身真实,但奖励归属因“挂单”而陷入错误认识。
虚假支出型案件通用辩护要点:
1.单位审核流程是否到位,公司自身是否存在管理漏洞
如果公司建立了正常的合同审核、财务审批流程,且行为人是通过积极欺骗手段绕过审核,可主张公司自身存在管理过失,在责任划分上争取从轻。但如公司审核流程完整、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仍被欺骗,则辩点较弱。
2.资金用途与退赔情况
杨某某案中,项目失败后公司要求追回资金,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这一情节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证据。反之,如行为人积极退款、与公司达成和解、挽回损失,可大幅降低社会危害性评估,结合解释二第八条的"综合评估"要求,争取从轻处罚。
3.数额计算之辩——“全额差价” vs “实际获利”
公司损失与行为人实际获利之间存在差额时,辩护时应主张以单位实际损失或行为人实际获利中较低者认定数额。
【实务提示】:虚假支出型案件的辩护,应建立:“合同/交易真实性→非法占有目的→社会危害性评估”的三层防御体系,层层递进,争取最优结果。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由单位享有的商业机会、交易机会、客户资源等财产性利益,截留后转移至本人或关联公司,进而获取本应由单位取得的经营收益。此类案件与《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高度相似,但主体不限于董事、监事、高管,且往往无需行为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承担市场风险。
【与相近类型的区分】
机会侵占型与截留型的区别在于:截留型针对已产生、未入账的资金,机会侵占型针对尚未产生、但高度确定的商业机会;
与差价套取型的区别在于:差价套取型发生在某一笔交易中,机会侵占型是将整笔交易/客户转移至关联公司。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是“另起炉灶抢生意”,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机会侵占型职务侵占,是“坐享其成搬利润”,不担风险、稳赚不赔。
1.商业机会归属之辩——该机会是否“确定应归属单位”
机会侵占型案件的首要辩点是:被截留的商业机会是否已确定属于单位?若机会尚处于磋商阶段、未形成确定合同关系,可能属于市场竞争中的“抢单”行为,不构成犯罪;若客户已明确向本单位发出要约、或双方已达成初步意向,则该机会具有确定性。
上海高院典型案例的裁判思路明确指出:若行为人“仅利用本单位商业资源,在本单位与客户磋商阶段截取潜在交易机会,但后续使用其他市场主体与客户公平交易、自担风险”,则属于“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不必然构成职务侵占。
2.风险承担之辩——是否实际承担经营风险
这是区分职务侵占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核心事实:行为人另设公司后,是自行组织生产/采购、承担库存风险、面对市场价格波动,还是仅为“过账通道”、产品由本单位直接发货、价格由本单位决定、风险由本单位实际承担?
前者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若主体适格)或无罪,后者则属于职务侵占。
3.主体不适格之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出罪路径
若行为人系普通员工、中层管理人员,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董事、监事、高管),则即使其行为具有“经营同类营业”的外观,也因主体不适格而不构成该罪。
浙江某案判决认为:被告人控制的公司与任职公司交易,因“不符合原公司客户的条件,交易并非确定系原公司必得收益”,故不属职务侵占,仅属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又因主体不适格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4.关联交易的真实性与对价性
若行为人主张其关联公司与本单位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需审查:关联公司是否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如物流配送、售后服务、市场推广)?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
若无真实对价、仅是为转移利润而增设环节,则属于虚构交易型与机会侵占型的竞合,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实务提示】:机会侵占型案件的辩护,应建立“机会确定性→风险承担→主体适格→交易真实性”的四层审查框架,逐层突破,争取最有利的定性结果。
行为人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等手段,将其他股东的股权据为己有,进而通过改变股权结构控制公司并侵占公司财产。
【与相近类型的区分】
股权侵占型与刑民交叉型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已造成公司财产的实际减损(如以公司资产抵押贷款无法归还),后者本质上属于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如股权是否已实际转让存在争议)。
1.股权归属的前置判断
股权侵占型案件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单纯侵占股权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有在“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时才构成。辩护时应当严格区分:行为人是仅侵占了股权(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或民事纠纷),还是通过股权控制进一步侵占了公司财产?
2.是否造成了公司财产的实际减损
王某1案中,法院认为其通过侵占股权取得公司控制权,后续以公司资产抵押贷款导致无法归还,造成了公司财产的实际损失。如果股权变更后公司财产未受损,或者公司财产变动与股权侵占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则可主张不构成职务侵占。
【实务提示】:股权侵占型案件的辩护,应建立“股权侵占→公司控制→财产减损”的因果关系链条,切断任一环节均可争取出罪。
本专节不描述某一特定行为类型,而是集中阐述职务侵占罪案件中最具实践价值的出罪路径。实务中大量被控告职务侵占的案件,实质上属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或公司治理争议,应当由民商法调整,不应以刑事手段介入。
1.股权是否已实际转让
段某某案的核心逆转逻辑在于: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银某公司已将股权实际转让给段某某控制的公司,“双方已由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关系”,段某某处分项目属于行使股东权,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2.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
再审判决认为,段某某基于与银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要求银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为签害合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过户登记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为;段某某在项目建设达到转让条件后,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审计程序,将项目与案外人的项目进行股权置换,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至于双方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责任问题,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3.刑事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再审判决明确提出“审慎、善意和谦抑刑事司法原则”,强调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即可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的情况下,直接动用刑事手段不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这一裁判理念对于代理刑民交叉类职务侵占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解释二第八条强调“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出罪提供了规范依据。
4.资金是否用于单位事务
段某某案的另一个重要论据是“项目转让款全部用于单位事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将资金据为己有。若资金用于单位经营、员工工资发放等,可主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实务提示】:刑民交叉型案件的辩护,应牢牢把握“刑事谦抑”原则——当民事救济途径畅通时,刑事手段的介入必须具备充分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段某某案从死缓到无罪的逆转,正是这一原则的胜利。
将职务侵占罪归纳为六种行为类型——截留侵吞型、秘密窃取型、职务外观利用型、虚假支出型(含虚构交易、差价套取、套取优惠政策三个亚型)、机会侵占型、股权侵占型——并不意味着各类型之间泾渭分明。实务中的案件往往兼具多种特征(如韩某案就兼具职务外观利用与秘密窃取手段,张某某案兼具机会侵占与套取优惠的双重属性)。类型化的价值在于提供一种快速识别和精准切入的辩护思路:
注:本文案例均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案例编号及案号已在文中注明。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办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时间效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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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领域:刑事与合规、政府、国资监管与合规、公司调查反腐败公司商事、企业破产及并购重组、金融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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