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公共利益与合同效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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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2019年版)部分合同效力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审查合同效力时,应考量涉公共政策金融监管规定
——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对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涉公共政策监管规定应予严格遵守。
2.认定恶意串通及后果,应注重社会效果的价值评判
——认定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应有他人等利益损害的结果要件,应注重对当事人行为及案件处理效果的价值评判。
3.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损害公共利益,应为无效
——违反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4.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未经审批,并不当然无效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主体管理的国资利益并不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5.参与土地开发,按挂牌出让溢价分成,约定应有效
——民营企业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合法有效。
6.关联企业权利承受方,亦应承担关联企业合同义务
——企业法人承接关联企业权利导致后者可能丧失承担相应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应对其关联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约定,应为无效
——当事人通过过桥借款协议安排所实施的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活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无效。
【规则详解】
 
1.审查合同效力时,应考量涉公共政策金融监管规定
——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对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涉公共政策监管规定应予严格遵守。
标签:|合同效力|公共利益|金融监管|资管业务
案情简介:2012年,信托公司基于证券公司委托,以信托公司名义将12亿元信托资金支付给置业公司,先后与证券公司、置业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转让合同及回购合同。同年12月6日,银行与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受让信托公司前述以12亿元从置业公司取得的包括项目开发经营、抵押权在内的特定资产收益权。2015年,因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信托公司诉请银行依转让协议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11亿余元及溢价款、逾期溢价款、违约金等。银行以其与信托公司所签转让协议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深化整治金融业市场乱象,国家近年来发布实施了一系列重要金融政策和监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27号),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及其附件《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金融监管文件,均规定了对违规开展涉及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业务具体的监管与查处措施,明确将商业银行“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融资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作为整治工作重点。对于此类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予以充分考量。②前述《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第18条规定,“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第7条规定,“要新老划断,对于存量业务,区分问题性质、产生原因和造成后果等情况,给予一定的消化期和过渡期,差别化处置;对于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开展以后(2017年5月1日后)的新增业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依法查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据此,在整治金融市场乱象过程中,监管机关对存量业务与新增业务采取新老划断的差别化处置政策,存量业务应在过渡期内予以清理并在到期后结清。③本案转让协议系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所涉业务在上述金融监管文件出台之前即已存在。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银行履行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清理存量业务。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允许转让协议这一类的存量业务合同继续履行,有助于稳定相关市场预期,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亦表明由此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处于可控范围之内,不构成《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判决银行向信托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11亿余元及溢价款、逾期溢价款、违约金等。
实务要点:对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予以充分考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纠纷案”,见《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审判长王旭光,审判员王展飞、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357)。
2.认定恶意串通及后果,应注重社会效果的价值评判
——认定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应有他人等利益损害的结果要件,应注重对当事人行为及案件处理效果的价值评判。
标签:|土地出让|合同效力|恶意串通|证据规则|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完成市政道路建设,并通过竞拍取得市政府承诺作为补偿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生效刑事判决以阮某等人在前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利用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提供的资金,胁迫其他竞买人退出竞拍为由,对阮某等人判处刑罚。2014年,国土局以开发公司恶意串通为由,诉请确认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是以挂牌出让方式实施的。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作为一种特定民事行为,应按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规定执行并受《合同法》规制。虽然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近之处,但却在交易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有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拍卖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由拍卖企业所组织实施的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不但对于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拍卖法》,且对于不属于拍卖企业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亦明确强调不适用该法。本案中,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系基于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而非拍卖出让行为而签署,且其组织实施的主体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该机构属于专门的事业单位而非拍卖企业,故对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不应适用《拍卖法》规定。对于本案当事人因该项挂牌出让活动所签署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效力问题,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②根据查明事实,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前,开发公司为市政工程建设投入了大量资金,市政府一直承诺以向其出让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方式对其投资进行补偿。后因土地使用权管理政策调整,至政府落实补偿计划时,须改协议出让方式为招拍挂方式出让。在此背景下,国土局将市政府在上述文件中所指明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委托交易中心进行挂牌出让。在具体挂牌出让活动过程中,除本案争议事实外,该项挂牌出让手续齐备,规则明晰,程序合法,且其实际成交价格高于评估总地价和出让底价。出让成交后,国土局不但为开发公司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将土地交由该公司占有使用;而开发公司不但先行支付了补充耕地指标、迁坟等前期费用,且在取得该地块后亦实施了填土工程和种植户拆迁遣散、青苗补偿等开发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此当地政府包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始终无异议。这些情况表明,将案涉地块以有偿出让方式交由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符合市政府有关当地经济建设具体部署及其就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合理预期,无损于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相反,如仅因开发公司向陈某等人给付钱款事实而认定案涉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无效,双方须相互返还土地使用权和出让价款以及相关费用,不但其投入资金具体金额难以确定、政府既定建设计划以及对开发公司投资补偿方案无法实现,且市政府、国土局以及各有关当事人须在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另行安排对开发公司的投资补偿方案、重新组织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投资结算和有关抵押权问题等等,势必使趋于平稳的多重社会关系再次陷于不定状态,土地资源长期不能合理、有效利用,社会管理成本徒然增加,无益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不能作出本案有关当事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行为及其出让结果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况的认定。判决驳回国土局诉请。
实务要点:认定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应以损害他人利益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为结果要件,应注重对当事人行为及案件处理效果的价值评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江市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见《民事活动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审判长周帆,审判员高晓力、孙祥壮),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X1-2016:111)。
3.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损害公共利益,应为无效
——违反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部门规章|公共利益|股权转让|股份代持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实业公司拥有保险公司股权实益权利,通过信托方式委托投资公司持股。2015年,实业公司诉请投资公司将代持4亿股过户至其名下。
法院认为:①案涉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该办法在法律规范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保监会系依《保险法》第134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见,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与《保险法》立法目的一致,均系为加强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③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保监会在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亦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④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切身利益,保险公司此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综上可见,违反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依《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等规定,案涉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无效。实业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诉争股份过户至其名下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实务要点:违反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诉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见《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审判长江必新,审判员虞政平、毛宜全),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581)。
4.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未经审批,并不当然无效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主体管理的国资利益并不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管理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简介:2002年,大学经国资部门批复同意,与投资公司签订置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以6500万元有偿转让校区资产并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双方签订会议纪要,明确原定投资公司承建体育馆改为大学自建,投资公司支付现金4000万元,剩余2500万元由大学以后续项目盈利优先支付。因投资公司以汇票支付2000万元后,未支付剩余资金,大学起诉。关于会议纪要效力成为本案焦点。
 
法院认为:①案涉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对置换协议、补充协议履行所作调整,其主要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具体权利义务重新设定,且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盖章达成一致,故会议纪要具有合同性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适用,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无效。②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本案中,大学处分的其校区固定资产,虽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该资产转让系大学与投资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就大学处分案涉资产本身而言,并未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资产处分损害了大学正常教学管理秩序或学生正常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案涉资产处分既未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亦未损害社会善良风俗。就案涉资产转让价格而言,大学校区固定资产作为市场经济商业交易活动中的交易标的物,其价格受到市场行情、开发利用价值以及当事人自身原因等多种因素影响。投资公司获得案涉资产最终对价,是在当事人双方前期合同履行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确定的,并无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约定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况且,2500万元支付条件为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取决于大学而非投资公司。即便会议纪要约定的该条件未成就,2500万元无需支付,亦未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③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合同法》第52条所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会议纪要有效,大学至今未自行建设体育馆等工程,亦未提供后续合作项目,投资公司按大学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到位4000万元及在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中优先支付2500万元条件均未成就,投资公司未向大学付款并未构成违约。但会议纪要关于投资公司按大学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到位4000万元约定,应主要是考虑投资公司一次性向大学支付4000万元存在困难,而在支付时间上给予投资公司的宽限,大学是否自行建设体育馆等工程,在实质上均未加重投资公司负担。现投资公司实际受让大学安达校区固定资产已十余年,大学虽因客观原因未能自行建设体育馆等工程,但依公平原则,投资公司应支付该4000万元工程款。由于投资公司向大学出具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已由大学兑付,故投资公司应再行向大学支付2000万元。
实务要点: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法院对其合同无效主张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大学合同纠纷案”,见《处置国有资产所涉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审判长汪国献,审判员董华、苏戈),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108);另见《深圳市新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石油大学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10/104:44)。
5.参与土地开发,按挂牌出让溢价分成,约定应有效
——民营企业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合法有效。
标签:|土地出让|合同效力|国家利益|一级开发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与作为政府融资平台的资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开发公司投资参与土地一级开发,资产公司按土地整理成本以上部分溢价75%奖励给开发公司。后双方确定该奖励款应为2900万余元。2014年,开发公司以资产公司尚欠1700万余元为由诉请偿付。资产公司以奖励约定系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政府融资平台引入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约定根据土地开发上市后的交易价格确定投资方利润分配比例,由投资方承担土地出让价格不能弥补投资成本的风险,应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政府融资平台根据土地出让价格来确定投资方收益,仅是确定收益的一种计算方法,政府全额收取了土地摘牌方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根据财政预算依法向政府融资平台划转资金,由政府融资平台以自有资金向投资方支付收益,不应据此认定该约定构成变相挤占土地出让金而无效。政府融资平台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②本案中,资产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案涉合作协议属于合作从事城市土地整理项目协议,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协议关于奖励约定,系对开发公司在满足条件下所获收益的一种计算方式,并非土地出让方主体对土地出让金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资产公司作为参与市场活动的平等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权自行决定如何使用其自有资金,其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合作进行土地整理,约定收益分配和风险负担,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判决资产公司支付开发公司1700万余元及违约金。
实务要点:民营企业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8号“江苏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审判长王展飞,审判员张爱珍、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386)。
6.关联企业权利承受方,亦应承担关联企业合同义务
——企业法人承接关联企业权利导致后者可能丧失承担相应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应对其关联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侵权|连带责任|代销合同|违约责任|关联企业
案情简介:2005年,科技公司与器械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科技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器械公司医疗器械,并约定了医疗集团承担器械公司出现变化情形时的无条件续约责任。2008年,科技公司以器械公司串货、断货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引发纠纷。2010年,科技公司诉请器械公司赔偿,并以医疗集团承接器械公司医疗业务为由,要求医疗集团连带赔偿。
法院认为:①器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串货及低价销售等违约行为,并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科技公司实际损失。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看,已约定医疗集团承担器械公司出现变化情形时的无条件续约责任。对于科技公司与器械公司之间长期建立的独家代理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医疗集团应当知道,事实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医疗集团始终对此亦未否认,故应视为医疗集团对无条件续约约定知悉并认可,对于器械公司擅自解约等违反合同引发的违约责任,医疗集团应予以承担。②根据医疗集团承接器械公司本案医疗业务事实,经器械公司授权而科技公司独家代理所开拓医疗产品市场所可能取得后续利益,事实上已归为医疗集团享有。根据“权利义务变动相一致”原则,医疗集团在承接器械公司权利同时,相应义务亦应由其承担,故医疗集团对于器械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应承担责任与义务亦应承担。③因器械公司已将医疗产品业务转移至医疗集团,器械公司作为其专营医疗产品的全资子公司,必将失去盈利能力,由此可能丧失承担相应责任能力。若器械公司无力偿付科技公司损失,则将逃避相应法律责任,致使科技公司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相应保护,此必然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另,从母子公司关系角度看,医疗集团与器械公司有着最为紧密关联。器械公司作为医疗集团百分之百控股全资子公司,其相关业务均受到医疗集团领导与管理,与医疗集团具有密切的利益关联,两者紧密关联,此从医疗集团可无偿承接器械公司业务即可见一斑,故让医疗集团与器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亦属公平。判决器械公司、医疗集团连带赔偿科技公司违约金额1.7亿余元。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承接关联企业权利导致后者可能丧失承担相应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应对其关联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2号“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诉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医疗集团(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商事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分担》(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周伦军、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426)。
7.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约定,应为无效
——当事人通过过桥借款协议安排所实施的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活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无效。
标签:|证券|借款合同|合同效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买自卖
案情简介:2013年,徐某为防止特定股票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下跌,与张某签订过桥借款协议,约定徐某以大宗交易方式将指定信托持有的标的证券过户至张某名下,由张某代持方式向张某融资1亿余元。2014年,张某以徐某未依约成立新的信托计划为由,出售系争股票。2015年,徐某诉请张某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根据现行证券市场清算交收制度,行为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平台买入证券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完成清算交收活动后将证券登记在该行为人证券账户之中,行为人即取得证券所有权。一般情况下,登记外观能表彰所有权归属,但这一权利判断原则存在例外。行为人虽在形式上未被登记为证券所有权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实际控制证券权利,并享有该证券收益或承担该证券亏损的,应认定行为人对该证券拥有实质所有权。本案系争股票,原登记在信托计划名下,嗣后又通过大宗交易平台登记在张某名下。从形式上看,徐某并非系争股票所有权人。但若拘泥于这一登记外观形式判断标准,则无法解释双方当事人为什么会签订案涉过桥借款协议这一问题,故就案涉股票所有权归属问题,法院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标准,加以评判。②徐某自己出资并借入部分款项买入股票,实际享有案涉股票的收益并承担价格变动风险,是该部分股票实质所有权人。系争股票虽通过大宗交易平台过户至张某名下,但根据案涉过桥借款协议安排,风险承担和收益归属并未真正从徐某转移到张某一方。③证券交易市场不仅是买卖双方交易平台,也承载着价格发现这一重要功能。建立一个自由、公平、充分公开的证券市场,使市场参加人基于充分公开之信息、立于平等地位、通过自然供求关系而形成交易价格,排除任何不当人为干预的供求关系,是证券市场制度设计的基本价值目标。对理性的投资者而言,其投资决策依据包括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交易市场行情变化信息,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特定行业景气等多个方面的信息。为保障每个投资者均能立于公平地位上进行交易,法律制度必须禁止任何人为干扰供求关系与价格发现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实施交易行为通过大宗交易市场进行并由交易所向市场发布大宗交易信息,但由于系争股票实质所有权并未转移,导致投资者获得的交易信息并不能反映案涉交易真实情况,误导投资者对股票交易市场供求关系判断,这种不转移实质所有权的交易安排,本身即具备较强可责性,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所禁止。《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禁止任何人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过桥借款协议安排所实施的不转移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活动,构成在徐某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无论其交易结果在客观上是否实际影响了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意在人为干预股票交易市场供求关系,以避免在二级市场抛售股票造成众和股份股价下跌这一合同目的之认定。当事人在协议中所追求合同目的,直接违反了《证券法》前述强制性规定,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案涉过桥借款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张某应向徐某返还其在二级市场出售股票所收回款项与其向徐某借出款项之间的差额,并赔偿徐某维护自身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徐某应向张某赔偿张某支出的交易成本、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以及为徐某寻找接盘资金而支付的利息损失等。酌定张某向徐某赔偿股票差价损失800万元并承担20万元律师费。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通过过桥借款协议安排所实施的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活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54号(审判长马成波,审判员陈佳、郭忠红);(2017)最高法民终604号(审判长周伦军,审判员王展飞、马东旭)“徐文玉、张宇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约定实施不转移证券实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活动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审判长周伦军,审判员王展飞、马东旭),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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