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律师解析:
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
我国《婚姻法》中无论是在基本原则还是在具体条文中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保护妇女的基本原则。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就目前社会现状而言,我国妇女从总体上经济收入和独立谋生的能力与男性还有一定的差距,为使妇女在离婚后生活有一定的保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度给予妇女较多财产份额,或在财产种类上将某些对正常生活影响较大的财产,如住房等分割给女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还是要考虑案件中的具体情况。
二、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享有分割权。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来源和双方的贡献大小,双方均享有依法分割的请求权。也就是说,一方收入非常高,一方没有收入,但在分割中也应该平等的分割。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分割共同财产时,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归属。“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目前夫妻共同财产中生产资料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对此在分割时应在不损害其效用和价值的前提下,注意保证生产活动、经营的正常进行,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则上应判决给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应根据双方各自的实际需要,体现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
四、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禁止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禁止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名逃避共同债务;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名逃避应当承担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候除了遵循上述原则后,还要兼顾考虑到以下情况:
1、考虑到夫妻双方实际的特定情形。《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付出较多义务一方要求的补偿以及困难一方要求的帮助均是因无法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补偿和救助,从而要求另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如果有足够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应适用上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
2、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有过错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买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对于起诉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行为人可以少分或不分。
3、分割方法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包括:
a.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财产的作用和价值的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自取得应得份额。
b.作价分割。即在双方均不主张取得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将共有财产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双方各自取得应得份额。
C.变价补偿。即一方主张共有财产,一方不主张共有财产,取得共有财产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一半价值的补偿。如双方均主张共有财产且双方情况相当时,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采取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者取得共有财产,给予另一方相当于一半价值的补偿。
综上,离婚案件中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除了考虑上述的基本原则以外,必须综合兼顾上述基本原则而且要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的可以履行情况后再做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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