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

刘彬律师 710阅读3分3秒

宁波律师解析:

婚姻法解释第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款之所以规定协议离婚未成,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是认为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目的,才会在财产分割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所作的任何对己不利的承诺,都以协议离婚成功为生效条件。一旦协议离婚最终未果,夫妻一方当然可以反悔,不承认上述对己不利承诺的效力。除了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夫妻一方为促成协议离婚,还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其他对己不利的承诺。这些承诺在离婚协议中的主要表现就是非财产分割条款。既然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都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所作的对己不利承诺,那么其与司法解释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本司法解释条文的也同样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也即,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取决于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即原被告双方是否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案情简介:

王某与王某系初中同学,经过多年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增多,感情逐渐淡薄。2017年5月,王某前往张女住处发现张女有和他人亲密关系的情况,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多次协调双方达成离婚协议:“鉴于张女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与他人保持亲密的行为,严重伤害王某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协议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此,双方达成协议:(1)张女给予王某精神损失赔偿费10万元;(2)张女和王某共同向好朋友王某所借150万元,由张女自己归还;(3)离婚后,双方所负所有债务均由张女承担。张女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王某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签订后,张女感到协议签署的不公平并咨询律师以后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王某遂以离婚协议为依据向某县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张女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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