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如何认定?

刘彬律师 787阅读5分18秒

离婚案件中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如何认定?

宁波律师解析:很多离婚案件中会涉及到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认定及区分和分割问题,原则上在时间点上以领取结婚证的时间点作为基本的节点,而是否属于个人的婚前财产则有许多条件加以限定,例如:婚前股票产生的收益是否属于婚前财产、婚前购买房产的租金则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中,由于原告就其提出的部分财产属于婚前财产,但是自己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被告又否认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是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案情简介:原告xxx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2月26日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等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漫骂、殴打原告,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5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婚前出资装修婚房、购买家具及电器的费用;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婚前财产有:1、要求被告支付结婚前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的费用,但无书面证据;2、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前原告购买的家电及家具(包括电视机1台、空调2台、洗衣机1台、电视柜1只、床1只、写字台1只、衣柜1只);3、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前原告为被告母亲购买墓地支出的费用1,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婚前财产均不予认可,提出不存在原告在婚前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而家电及家具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母亲墓地的1,000元费用是被告支付的。
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有:1、婚后在被告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墩荣路XXX弄XXX号房屋后搭建了彩钢板房屋1间,花费约30,000多元,具体由被告在操作;2、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墩荣路46房屋系被告老房子,原、被告婚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花费多少不清楚,具体由被告在操作。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墩荣路46房屋系被告父母祖屋,与原、被告无关。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婚后无共同存款、现金及有价证,但原告提出婚后向原告舅舅借款40,000元及向原告小姐妹借款20,000元,现除归还原告舅舅15,000元外,尚欠债务45,000元,还有欠工人工资15,000元以及婚后对外有共同债权85,000元,但所有的凭据均在被告处。被告认为婚后对外均无债权债务,并否认原告所称的债权债务。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处理,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婚前财产、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对外共同债权债务的请求均予否认,而原告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日后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x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xxx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xxx某某负担(已预交)。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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