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纠纷 | 赠与合同中涉及房产赠与的处置

刘彬律师 1,786阅读8分36秒

作者:司璐

案情

1、2000年,小张(子)与老张(父)、老黄(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老张和老黄将自己所有的A房屋赠与小张,但小张要承担赡养他们的义务。该赠与合同经公证处公证。
2、2013年,A房屋被拆迁,小张与开放商签订置换协议,新房B产权登记在小张名下。但新房一直是老张和老黄在居住。
3、2015年3月,小张与小王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B赠与给儿子,鉴于其儿子年龄小,房屋先过户到小王名下,由小王代为管理。至此房屋仍是老张和老黄居住。
4、2015年6月,老张、老黄与小张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因为小张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小张返还受赠房屋,即新房B给老张、老黄。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5、2018年,老张和老黄(共同原告)起诉小张和小王(共同被告)要求归还房屋,将房屋过户至他们名下。
法律关系选择
本案当事人主张返还财产要有法律依据,是基于撤销赠与合同,还是赠与合同无效?

分歧

观点一认为:案涉赠与合同不可撤销,因为该赠与合同已经公证,且财产已转移。
观点二认为:案涉赠与合同可撤销,因为该赠与合同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现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观点三认为:案涉赠与合同不可以解除。因为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观点四认为:案涉赠与合同可以解除。因为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评析

笔者关于本案的观点,简答粗暴。鉴于房屋现在属于第三人(被告儿子)所有,已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履行不能。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就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进行充分的释明,询问其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如若不同意变更诉请,则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若同意变更诉请,则再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选择。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且赠与财产已已转移,依据上述条款,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此条款,本案中,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所以,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虽丧失了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却未必丧失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该条规定的一年期间属于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因而,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便发生消灭。本案中,自2015年起原告就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除斥期间从此时起开始计算,所以,至2018年原告起诉已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再次,关于赠与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附义务的赠与性质仍属单务合同,即一方当事人只享受权利而对方当事人只承担义务。而法定解除权适用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不适用解除合同。退一步说,即使赠与合同适用法定解除权,案涉赠与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合同不能解除。当然,合同还可以约定解除。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实际可以视为对原赠与合同的解除,但此时则涉及无权处分等问题,笔者对此不再讨论。
综上可见,看似简单的赠与合同,在实务中可能牵涉很多问题。正所谓,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也正如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力在于经验”。作为初出茅庐的法律工作者,我愿与大家一起不断积累,勤于思考,审慎、认真地对待每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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