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 | 侵权APP并非被告公司经营

刘彬律师 1,099阅读18分36秒

基层法院

民事案

(2021)京0491民初XXX号

 

原告:中影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被告:陕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原告中影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500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9500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动画作品《少年歌行》(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运营的手机应用软件“美剧汇”(IOS端)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陕西旋风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涉案APP中存在涉案作品播放的事实认可,但涉案APP并非被告经营,被告并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影某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向本院提交涉案作品在“爱奇艺”网站发表截图及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20-I-00024406的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少年歌行》,作品类别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中影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登记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

2018年7月21日,中影某公司(甲方)与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少年歌行>(第一季)动画作品著作权转让及商业化运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少年歌行》(第一季)中文版作品类型为动画作品,每集(正片)15分钟,集数26集,总时长390分钟,播放日期为2018年12月;双方约定甲方将向乙方转让本作品相应比例的著作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本作品及其全部素材于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邻接权和所有权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比例共同享有,转让内容为本作品及其全部素材,转让权利为本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转让期限为永久,转让地域为全球范围;如需采取诉讼、索赔的法律措施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应由甲方负责;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本作品“出品方”的署名,详细署名以甲乙双方确认为准;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一方书面或电子邮件同意,任一方不会将其因本合同而享有的任何权利转授权或者转让任何第三方,也不会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所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转由任何第三方履行。

2018年11月1日,中影某公司(甲方)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少年歌行>(第一季)动画作品著作权转让及商业化运营合同》,主要内容除作品基本信息外,还载明: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将本作品的部分著作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及其他权利方将作品之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一并授权乙方代为行使(本协议生效前,其他方经甲方授权取得的本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除外,但该取得本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授权方不得影响乙方对本作品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授权代理期限为3年,即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如本作品实际播出日期晚于前述授权起始期限,则授权期限相应顺延;乙方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署名。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一方书面或电子邮件同意,任一方不会将其因本合同而享有的额任何权利转授权或者转让任何第三方,也不会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所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转由任何第三方履行。

2021年5月7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放弃以原告或者其他身份参加涉案作品案件诉讼。授权并同意中影某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作品进行维权、诉讼。因此获得的款项由中影某公司统一代为收取。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侵权事实,中影某公司提交(2020)浙桐证民字第4195号公证书及存证截图,公证过程显示:2020年9月2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中影某公司授权代理人的手机执行下列操作,在手机自带的“AppStore”中搜索“美剧汇”,找到“美剧汇-视频app”软件,该软件标题下方显示有“陕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版权??陕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载安装后进入“美剧汇-视频app”应用,点击下方的“我的”按钮点击“版权声明”,显示有《版权免责声明》内容为:请您在阅读或观看本平台内容之前,您需充分理解并同意以下声明:…2.本平台上的所有影片均来源于网络渠道。对于平台上的任何影片内容,不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如果相关作品侵犯了您的权益,请通过“qingwa852@sohu.com”邮件通知本平台,并向本平台提供您作为权利人的证明文件。我们将在核实后将及时删除侵权内容,但不因此对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随后在应用界面中搜索“少年歌行”,随机点击剧集可以正常进行播放。公证书中还公证了其他作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涉案APP并非其公司经营。

中影某公司为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提交“豆瓣网”、“哔哩哔哩网”“微博超话”等相关网页截图。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中影某公司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证明其支出的公证费用。庭审中,中影某公司认可涉案作品在涉案APP中已经不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了证明涉案APP并非其公司运营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1年4月27日AppStoreNotices@apple.com向其抄送的标题为苹果公司(编号APP143167)投诉通知书邮件,收件人邮箱为u2o04e@126.com;as2er4ioty1@163.com,邮件内容为我们收到了来自陕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人认为以下所列的应用程序侵犯其知识产权,投诉人认为你侵犯其版权及商标。提供商陕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APPTitle美剧汇-视频app、AppleID1510910844,Comments:此app开发者盗用我公司资质进行违法上架,其播放的视频侵犯第三方公司权益,要求立即下架app,并请证明我公司与app没任何关系,因我公司被第三方公司起诉,请尽快处理。您可通过联系投诉人罗炫(电子邮箱280052361@qq.com),请直接与投诉人交换信件。我们期待收到书面保证,您的申请不侵犯申诉人的权利,或双方正在采取步骤,以迅速解决这一问题,请随时通知我们你的进展。

2.2021年5月10日下午5:36分AppStoreNotices@apple.com向被告邮箱280052361@qq.com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我们可以确认以下应用程序已从所有地区移除。开发商陕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商陕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用标题美剧汇-视频应用,AppleID1510910844。

3.被告提交2021年10月9日其与苹果公司客服通话记录,证明涉案APP预留的网址为“www.6vgood.com”。被告在“阿里云”及“alexa.cn”网站中对网址“www.6vgood.com”查询结果截图,显示注册商为GoDaddy.com,LLC、注册日期2017年7月30日、到期日期2022年7月30日。被告在“alexa.cn”网站中的查询结果,显示服务器IP为198.16.53.44、IP所在地美国。

被告主张上述证据1.2.3能够证明其并非涉案APP的运营主体,涉案行为并非被告实施,根据苹果公司的回复可以得知苹果公司并无涉案软件的注册信息,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涉案软件的侵权主体。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APP并非被告经营,苹果公司的回复邮件并未否认涉案APP与被告的关联关系及相关侵权事实。

另查,涉案APP“美剧汇”中预留的“qingwa852@sohu.com”邮箱与本院审理的相关联案件(2021)京0491民初16284号中涉案苹果手机APP“美剧虾”预留的邮箱相同,该案被告的名称为广州市耀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本院向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送协查函,调查该邮箱的注册信息,回函显示登陆手机号码为166XXXXXXXX、注册时间2020年2月19日、注册IP103.141.118.211、上次登录时间2020年3月20日、上次登录IP115.171.23.213、上次登录地点北京。随后,本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调取166XXXXXXXX号码用户信息,回函显示:未查询到用户资料。

对于u2o04e@126.com;as2er4ioty1@163.com邮箱,本院向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邮箱的注册信息,调查结果显示u2o04e@126.com邮箱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注册来自于182.113.32.229河南鹤壁联通、上一次登陆2020年6月23日、登录IP111.192.167.112。邮箱as2er4ioty1@163.com注册日期2020年5月1日、手机号码0131XXXXXXXX、注册来自于180.191.103.41菲律宾、上一次登录2021年6月8日、登陆IP106.121.184.30北京。对于131XXXXXXXX号码,本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调取注册信息,回函显示:无此号码的注册信息。

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发送协查函,调取涉案APP的版权登记信息,回函显示未查询到涉案APP的版权登记信息。就该回函,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主张无法否认涉案APP是被告经营。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可以看出涉案APP与其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因涉案行为已于2021年6月1日之前停止,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中影某公司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合同、涉案作品发表截图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权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中影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权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陕西旋风公司是否侵权一节,本院认为,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分析如下:涉案APP中预留的“qingwa852@sohu.com”邮箱与本院审理的(2021)京0491民初16284号被告为广州市耀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一案,被告名称不同,涉案APP不同,预留邮箱却相同,并不符合常理,并由此可以推知,上述两案涉案APP实际注册行为人为同一主体。

此外,苹果公司提供的u2o04e@126.com邮箱的注册来自于182.113.32.229河南鹤壁联通、邮箱as2er4ioty1@163.com注册来自于180.191.103.41菲律宾,均与被告经营和注册地不存在交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认为综合考量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于苹果公司,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来源于苹果公司,双方证据同源,并不存在哪方证据的效力更高或证明力更大的确定性比较结论。结合本案被告多次就涉案软件主体问题进行多方投诉以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并结合与本案相关联的系列案件中多个不同被告反映苹果公司AppStore中的涉诉软件并非其经营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使得涉案APP是否为被告所经营这一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故本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影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影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继续阅读
weinxin
13605747856
我的微信
扫一扫,加律师的微信,了解更多
广告也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