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6期
作者:郑学林 刘敏 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关于死亡时间的确定
(二)关于继承权丧失的确认
(五)关于放弃继承权的问题
(六)关于转继承的问题
(七)关于农村“五保户”问题
(八)关于遗嘱问题
(九)关于继承纠纷的共同诉讼问题
(十)其他问题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继承编解释》修改制定的背景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35年的时间。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富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民法典继承编以继承法为基础,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继承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关于继承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解释》),《继承编解释》即主要以《继承法解释》为基础清理制定。其他涉及继承的司法解释还有3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民他字第25号)《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该3件司法解释或已经被其他法律吸收,或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此次清理均予以废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虽涉及遗产处理问题,但考虑到该复函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而且复函内容与民法典不冲突,故予以保留。
继承法中针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没有规定被继承人宽恕制度,但是《继承法解释》基于社会生活实践,确立了该项制度,其中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吸收了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拓展至“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情形,同时,将“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也作为宽恕的一种形式,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从而更好地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意志,也进一步弘扬了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但是,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看,如果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属于继承权的绝对丧失,不适用被继承人宽恕制度。该继承权不仅包括法定继承的情形,也应当包括遗嘱继承的情形。因此,《继承编解释》第8条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12条规定精神,明确如果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而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此处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行为包括上述法定情形发生之前,也包括相关情形发生之后。
(四)关于代位继承问题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遗产在各支系中合理分配、实现财产的传承、发挥遗产育幼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代位继承也被称为“间接继承”,是相对于本位继承而言,指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因主客观原因不能继承时,由其直系晚辈血亲按照该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关于代位继承制度,在理解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继承人可以放弃,也可以不放弃,应当以尊重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为原则。理解此问题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六)关于转继承的问题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法律制度。继承法没有规定转继承制度,但《继承法解释》第52条对转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对此予以吸收并完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该条理清了转继承的是“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而不是“其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为最大限度尊重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自由,增加了但书条款,即“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所谓“遗嘱另有安排”,是指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特别说明所留遗产仅限于给继承人本人,不得转继承给其他人。由于转继承制度经过完善后已经上升为法律规定,故《继承编解释》删除了《继承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
《继承法解释》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但是,1994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改变了农村五保户遗产的归属。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可见,农村五保户死亡后,在没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情况下,遗产由原来的可以由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变为归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批复基于当时生效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改变了《继承法解释》第55条确立的继承规则。随后,2006年,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出台,又废除了1994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第十一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可见,目前五保户的供养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政府预算。在此情况下,不仅五保对象遗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失去了依据,集体组织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也失去了依据。考虑到农村五保户的相关政策发生多次变化,因此,清理中不仅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而且对《继承法解释》第55条也同时予以废止。本条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民政部无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五保户的遗产纠纷,可以根据《继承编解释》第39条规定的精神予以处理。
(八)关于遗嘱问题
立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预先处分其个人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相较于法定继承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等,依照遗嘱处分财产,可以由自然人自主决定在其死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与处置,充分体现了对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私有财产权利的保障。
(十)其他问题
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还尤其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但是,考虑到此情况下,如果在死者生前有对其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酌给遗产制度,使其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不仅在继承中贯彻了正义、扶助的理念,也有助于发扬我国养老育幼、互助互爱的传统美德,因此,《继承编解释》第41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宁波十二年资深律师团队,提供专业解答与解决方案,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