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相关的律师实务 | 广东法院经营者作为被告的处理

刘彬律师 1,592阅读4分37秒

广东法院经营者作为被告的处理

(2016)粤06民初376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富某电梯工程部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应由经营者仇某周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富某电梯工程部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经营者仇某周依法应当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富某电梯工程部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将经营者仇某周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综上,将仇某周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

裁定驳回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仇某周的起诉。

 

(2017)粤07民终1088号

以刘某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编号为:440704600129772)既已依法登记成立,则其登记效力及法律属性理应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并未厘清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之间,以及工商登记内容与登记法律效力之间的关系,属理解与适用法律有误;在没有提供充分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又迳行否定前述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法律属性及其用人单位资格,处理欠妥;据此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限定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进而排除审查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基本事实,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裁定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8)粤20民终1725号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庆某百货店为余某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且庆某百货店领取有营业执照。因此,依法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庆某百货店为当事人,并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余某美的基本信息。但轻某公司在以庆某百货店为被告、且已注明该字号经营者余某美的基本信息起诉的同时,又将庆某百货店的经营者余某美作为本案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

故轻某公司对余某美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2018)粤02民终XXX号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涉案债务的责任主体应为鸿某机械制造厂,因此,列唐显春、李夏个人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

一审只判决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2021)粤13民终3147号

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原告为本案买卖关系的实际履行者,亦无法佐证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二魏军作为被告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东北风饺子馆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被告二魏军在本案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裁定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某东北货商店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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