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 | 人工授精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

刘彬律师 1,559阅读19分34秒

最高院50号指导案例

 

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继承 人工授精 婚生子女

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梅。

原告:郭重阳。

被告:郭士和。

被告:童秀英。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梅与被告郭士和、童秀英之子郭小顺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郭小顺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的房屋。同日,郭小顺交付购房款14 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两被告所借,并由原告李梅分别于2005年3月及10月归还。2002年9月,郭小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上述房产现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李梅、郭小顺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人工受精协议。通过人工受精,原告李梅于2004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郭重阳。2004年4月,郭小顺因病住院。5月20日,郭小顺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通过人工受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当时是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郭士和和童秀英,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郭小顺病故。另外,2001年3月,郭小顺因开店之需向被告童秀英借款8500元;夫妻共同存款18 705.4元;原告李梅每月享受低保,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被告郭士和、童秀英现居住在文安里21号601室,产权人为被告郭士和,两被告均享有退休工资。

原告李梅诉称,李梅之夫、郭重阳之父郭小顺因病死亡,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南京市文安里21号602室的房屋,去除一半作为李梅个人的财产,另一半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李梅、郭重阳、郭士和、童秀英等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郭小顺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并考虑李梅无固定收入、郭重阳年幼,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

被告郭士和、童秀英辩称,首先,讼争的房屋系祖产拆迁安置取得的公房,后虽以其子郭小顺名义购买,但当时两被告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对该房享有2/3的产权;其次,郭小顺死亡前留有遗嘱,明确将该房赠予给两被告,故对房产应适用遗嘱继承;第三,郭小顺死亡前与李梅尚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直对债务清偿,对存款分割后按法定继承处理;第四,对人工受精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郭小顺在遗嘱中声明其不要人工受精所生孩子,该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故应按照遗嘱处分其遗产。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郭小顺死亡后留有自书遗嘱,在遗产处理时应优先按照遗嘱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做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表明,虽然通过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没有血缘关系,但只要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本案郭小顺无生育能力,其同意通过人工受精方法使妻受胎,表明其对此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其对亲子否认权的放弃。其在妻子原告李梅受孕后反悔,应当征得原告李梅的同意并及时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在原告李梅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中止妊娠情况下出生的子女,不因郭小顺的事后反悔否认而消灭其与原告郭重阳之间的父子关系。因此,郭小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原告郭重阳亲子关系的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原告郭重阳在郭小顺死亡后出生,尚处幼年,母亲原告李梅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缺乏保障,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原告郭重阳生活所需和健康成长。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原告郭重阳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郭小顺遗嘱剥夺郭重阳继承权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小顺名下的讼争房产,系其在与原告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郭小顺将房产全部处分归其父母,故遗嘱中处分属于原告李梅的一半房产的部分应属无效。

综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定郭小顺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房产和存款18 705.4元,扣除偿还被告童秀英的8500元,其中一半应当作为郭小顺的遗产。郭小顺死亡后,继承开始,其中的一半房产在为原告郭重阳保留下必要份额后按照郭小顺的遗嘱分配。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半房产的1/3应作为原告郭重阳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一半房产的2/3由被告郭士和和童秀英共同继承。考虑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所占份额,该房应归原告李梅所有,李梅按该房产评估价值193 000元,折价补偿原告郭重阳32 166.7元,补偿被告郭士和32 166.7元,补偿被告童秀英32 166.7元。遗产存款余额5102.7元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梅、郭重阳、被告郭士和、童秀英四人均分,每人应得1276.7元。上述存款因在原告李梅处,由李梅给付其他三位继承人应得的继承款,并向被告童秀英偿还欠款8500元。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17条第2款、第3款、第19条、第26条第1款、第29条、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38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0日判决: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房屋归原告李梅所有。二.原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重阳33 442.4元,因郭重阳系无行为能力人,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梅保管。三.原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士和33 442.4元。四.原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童秀英41 942.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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