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 | 代书遗嘱仅有一个见证人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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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平等与周某鸣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9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4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女,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4,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5,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因与被上诉人周某4、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载明日期2010年6月9日立遗嘱人为陈某的代书遗嘱有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9日由上述法律服务所制作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合适,内容明确,系陈某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该遗嘱中,陈某表示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交由其女周某6所有。原审庭审中仅有遗嘱代书人杨某一人作为证人出庭,且其与被上诉人周某5存在友情关系,双方有恶意串通的作假行为。另一见证人孔某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知晓整个立遗嘱的过程,应依法通知其到庭作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周某4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代书人杨某证言及各方陈述,可清楚表明上诉人认可遗嘱制作现场为杨某、周某3、周某5三人。杨某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其证词经其签名确认,不存在虚假串通问题。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5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周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0年6月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遗嘱人为陈某的代书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及周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陈某系其母亲。2008年8月,陈某及周某6曾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对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4476号民事判决,其中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陈某、周某6共同共有。2010年6月9日,陈某立下遗嘱,决定将XX路XX弄XX号XX室交由周某6一人继承。遗嘱同时记载被告XX中心为照顾陈某高龄将XX路XX弄XX号XX室调配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11年7月25日,浦东建交委印发《关于世博动迁遗留矛盾化解专题会会议纪要》,第8条记载因周某6、陈某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要求调房,同意调整为XX路XX弄XX号XX室(高层)。为方便办理房产证,以法院确权为依据,重新与周某6、陈某签订安置协议。2012年3月21日,周某6提交申请书,要求拆迁人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产权证。同日,XX中心、诚信拆迁公司与周某6签订被诉协议,协议第十五条记载:本协议仅作办产证用,XX路XX弄XX号XX室安置房屋产权人为周某6。上述房屋于2013年办理出房地产权证,登记于周某6名下。陈某于2012年1月3日去世,周某6于2016年2月12日去世。

另查明,周某6去世后,周某1、周某2、周某3于2016年5月10日起诉周某4、周某5要求由三人按周某6遗嘱继承系争房屋,2018年2月6日周某1、周某2、周某3撤回起诉。2016年12月5日周某4起诉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5要求确认2010年6月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代书遗嘱无效并对被继承人陈某在系争房屋内50%的遗产份额由周某4、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5按法定继承的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863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诉争房屋已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先行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裁定驳回了周某4的起诉。2018年4月,周某4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2012年3月21日上海XX中心、上海XX有限公司与周某6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无效,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3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某4的诉讼请求。现周某4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一审审理中,周某4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2010年6月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遗嘱人为陈某的代书遗嘱无效。

还查明,2010年6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法律服务所杨某一人至陈某住处办理了代书遗嘱,事后同一法律服务所的孔某在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2010年6月9日陈某的代书遗嘱为代书人杨某一人在场制作,该事实在原审法院2017年6月2日开庭审理时杨某到庭作证证实,且庭审时周某1及周某1、周某2、周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某均予以认可,该节事实也得到了周某5的认可,故陈某的该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周某4主张确认该份代书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尽管系争房屋产权在陈某过世后登记在周某6名下,但该房屋系陈某与周某6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置换而来,故陈某对于系争房屋享有相应产权份额,陈某的产权应当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周某1、周某2、周某3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二○一九年四月一日作出如下判决:日期为2010年6月9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遗嘱人为陈某的代书遗嘱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某1、周某2、周某3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一方提供被继承人陈某90岁寿辰时期所摄照片,证明其头脑清醒,与独身女儿共同生活在一起,将财产留给周某6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周某4则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名为“遗嘱”落款时间2010年6月9日印章署名立遗嘱人陈某的书面材料,该材料如被确认为遗嘱,就必须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体现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杨某、孔某如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其二人必须参与整个代书遗嘱的见证过程,应当完整清晰见证整个立遗嘱过程。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纵观该书面材料形成、制作、见证过程,除该材料打印文字处以外的落款处显示孔某签名外,孔某并未参与代书遗嘱制作、见证过程。结合各方陈述,本院无法得出见证人适当有效地履行了见证义务。该遗嘱形式要件上存在严重瑕疵,无法体现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缺乏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列宾

审判员  朱雁军

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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