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纠纷 | 代书遗嘱可由遗嘱和见证书两部分组成,确有瑕疵,不影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

刘彬律师 958阅读13分38秒

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10492号

原告:钟某雄,男,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钟某明,男,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

原告钟某雄与被告钟某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蒋某某,被告钟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父亲遗下的本市新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事实和理由:原告钟某雄与被告钟某明系兄弟关系。父亲钟某裕于2011年8月1日去世,留下遗产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系使用权房,由本市新丰路XXX号房屋动迁而来,被告钟某明户口在动迁前已迁于他处。动迁时,本市新丰路XXX号房屋中有父亲钟某裕、母亲杨某珍、原告钟某雄、原告配偶蒋某芬和原告儿子钟某杰五个人的户口。母亲杨某珍于1994年4月26日去世。1994年9月,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使用父亲钟某裕工龄,由原告出资,登记在父亲钟某裕名下。因被告钟某明长期在外地工作,从母亲去世后,原告钟某雄和配偶蒋某芬长期照顾父亲钟某裕。父亲钟某裕为避免去世后原告和被告钟某明发生房产纠纷,委托律师代为执笔订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由原告钟某雄一人继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钟某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本案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上仅有代书人孙某某一人签名,无其他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人钟某裕有一定文化,会亲笔签名,但在代书遗嘱上没有亲笔签名,以按指印和盖名章予以替代;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载明“钟某裕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病房内,在本律师面前口述,由孙某某律师代书立下所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中反映,仅有孙某某一人在场代书遗嘱,没有其他人在场见证,钟某裕“在遗嘱上签名”一节证明内容,与遗嘱人钟某裕在遗嘱上按指印、盖名章的事实不符。故该见证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归于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对本案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安局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调查函、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见证书、见证遗嘱、谈话笔录、代书遗嘱、产权证、买卖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了1984年静安分局决定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申请系争遗嘱见证律师孙某某、达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称:达某某律师接受委托后,我和达某某律师为遗嘱人钟某裕做遗嘱见证,当时只有两位律师和老人在场,没有其他人。2011年5月5日,我们两人到静安区中心医院签了律师合同,制作谈话笔录并收费。同年5月9日,我们两位律师再次到医院,由我执笔写了代书遗嘱,老人不会写字,由他盖章按印。代书遗嘱读给老人听,读得很慢,不止读了一遍,经老人认可后,我们回到律师事务所打印后再拿去给老人盖章按印。我们事先看过公房买卖合同、退房单、煤气单,都没有老人签字,老人也告诉我们他不会写字,他是文盲。可能是我们工作上的失误,达某某律师没有在代书遗嘱上签字。见证书是由达某某律师写的,在我们所里打印的。证人达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钟某雄向我询问他父亲立遗嘱相关事宜,我告诉他们可以委托律师办理。2011年5月5日我和另一位律师一起到医院,向钟某裕询问了立遗嘱的基本情况,制作笔录、签合同。最后签名时,老人说不会签名,我们就让老人盖章、按手印。5月9日我们再次到医院,把遗嘱草稿读给钟某裕听,他听了没有异议,是他的真实意思,我们就回到事务所打印成文,盖了公章和骑缝章,当天又把遗嘱带到医院让钟某裕盖章、按手印。我没有在遗嘱上签字,我是在见证书上签字。见证书和遗嘱是一体的,不可分离的。我制作笔录,孙律师制作遗嘱。证人当庭提交律师见证遗嘱内档材料,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达某某律师没有在遗嘱上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见证书记载的是钟某裕在遗嘱上签字,但事实上钟材裕是盖章按手印;钟某裕是急救送入医院,不可能随身携带图章,手印也无法确认是否老人自己的,因此这份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是无效遗嘱。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某裕与配偶杨某珍生育两个儿子,分别系本案原告钟某雄和被告钟某明。杨某珍于1994年4月26日报死亡。钟某裕父母先于钟某裕亡故。钟某裕于1994年9月21日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于2011年8月1日报死亡。2011年5月5日,钟某裕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与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订立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达某某、孙某某律师办理遗嘱见证事务。达某某律师制作谈话笔录,钟材裕在谈话笔录上盖名章。同年5月9日,达某某、孙某某律师再次来到医院,由孙某某律师草拟代书遗嘱。钟材裕在代书遗嘱上盖章、按手印。两位律师返回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打印见证书和遗嘱,加盖律所公章和骑缝章。两位律师返回医院后,钟材裕在遗嘱上盖名章、按手印,孙某某律师在草拟的代书遗嘱、见证书、遗嘱上签字,达某某在见证书上签字。遗嘱载明:“我本人钟某裕,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新丰路XXX号XXX室,现实足81岁了,且体弱多病。目前本人因消化系统不适而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XX楼XX床治疗。我因不识字,特委托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孙某某根据本人口头陈述代为执笔立下生前遗嘱如下:我本人独自拥有本市新丰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47.69平方米的完全产权,该房是在1994年我爱人杨某珍去世后购得的售后公房。本人与大儿子钟某雄一家三人居住生活,长期以来靠我大儿子一家体贴照顾,为此我经过长期地认真考虑,一旦自己过世将上述新丰路的独立产权房全部由钟华雄一人独自继承,以避免钟某雄与小儿子钟某明发生房产等财产纠纷。为此,本人特委托孙某某律师代为执笔订立上述遗嘱,所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书载明:“兹证明钟某裕(男,193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新丰路XXX号XXX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5月9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XX楼XX床病房内,在本律师面前口述,由孙某某律师代书立下所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经查阅立遗嘱人的身份证件,认为立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审理中,原告钟某雄出于与被告钟某明兄弟情义,自愿付给被告钟某明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补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钟材裕生前委托律师办理律师见证遗嘱是否有效。律师见证遗嘱系代书遗嘱。被告认为系争遗嘱上仅有代书人孙某某一人签名无其他见证人签名,因此系争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归于无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系争遗嘱由见证书和遗嘱两部分共同组成,见证书和遗嘱之间盖有骑缝章,遗嘱上有遗嘱人钟某裕盖名章和手印、代书人孙某某签名,见证书上有两位见证人达某某、孙某某签名。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符合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被告认为钟某裕有一定文化,会亲笔签名却没有在系争遗嘱上签名而是以按指印和盖名章予以替代,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载明钟某裕文化程度系文盲或半文盲,钟某裕曾在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退房单等重要文件上以盖名章代替签名。现钟某裕在遗嘱、谈话笔录等文件上以盖名章、按手印代替签名,符合钟某裕的日常生活习惯。被告主张见证书的证明内容载明“钟某裕在遗嘱上签名”与钟某裕在遗嘱上按指印、盖名章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系争遗嘱的见证书对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盖名章、按指印而非签名的细节没有描述清晰,该见证书确有瑕疵。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接受客户委托办理代书遗嘱的委托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影响系争遗嘱的法律效力。遗嘱和谈话笔录中均明确记载钟某裕长期与原告钟某雄一家三人居住生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和老人长期与原告钟某雄一家生活居住状况,现老人为避免自己百年后,两兄弟之间发生房产纠纷,委托律师代为执笔订立遗嘱,过世后系争房屋由钟某雄一人独自继承的意愿符合人情常理。综上所述,系争遗嘱系遗嘱人钟某裕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钟某雄出于兄弟情义,自愿付给被告钟某明贰拾万元作为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新丰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钟某雄所有;

二、原告钟某雄与被告钟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钟某雄承担;

三、原告钟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钟某明支付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原告钟某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   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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