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 | 房屋分割应按照更有利于房屋利用的原则

刘彬律师 650阅读14分59秒

汤某某与陈某某1(曾用名:陈某某2)

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5民初3610号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汤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陈某某1(曾用名:陈某某2),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汤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1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某某3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陈某某3于2019年1月6日死亡,原告汤某某系被继承人配偶,两人婚内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1,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于早年去世。涉诉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某3、原告汤某某及被告陈某某1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两原告提出,涉诉房屋原系被告陈某某1单位分配所得,后由被告购买为产权房,当时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后被告擅自将原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汤某某名下的昭化路房屋出售,并用房屋出售款购置了被告现住的房屋。被继承人与原告汤某某得知后,考虑到女儿的利益,要求被告在涉诉房屋产权上加上两人名字,被告遂于2005年通过买卖方式,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陈某某3、原告汤某某及被告陈某某1三人共同共有,但并未支付对价。两原告认为,现被继承人陈某某3业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涉诉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三共有人应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陈某某3名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汤某某请求由被告陈某某1取得房屋产权,并由其支付相应份额的财产折价款。原告陈某某请求由其取得房屋产权,并支付原告汤某某及被告陈某某1相应份额的财产折价款。

被告陈某某1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及涉诉房屋现登记情况均认可无异议。涉诉房屋的确系其工作单位于1995年分配,并由其于1997年购买为产权房,当初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被告表示,被告一家原与被继承人夫妇两人共同居住于被继承人夫妇昭化路的老房屋内,在被告单位分配了涉诉房屋后,因昭化路房屋没有阳光,故被告让被继承人夫妇于1996年搬到了涉诉房屋内居住,其与家人还是住在昭化路房屋。后被告自行购买了普陀区的新房,搬离昭化路房屋。因昭化路房屋一直空置,被继承人便以56万元的价格将昭化路房屋出售,并将其中50万元给了被告,剩余6万元由被继承人自己保管。2005年,被告为了让被继承人及原告汤某某安心,在原告汤某某的要求下,便通过买卖方式,以8万元为对价,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为三人共同共有,但被继承人夫妇并未实际支付过对价。被告认为,2005年涉诉房屋产权变更时,涉诉房屋价值应为40万元左右,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8万元的对价向被继承人夫妇转让产权,故被继承人夫妇就涉诉房屋应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应当享有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综上,被告同意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在涉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并希望能够仅仅确认各共有人间的产权份额;如确需分割,则由被告取得涉诉房屋,并支付两原告相应份额的财产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阳路户籍摘抄信息、原告汤某某于上海市长宁区妇产科医院职工登记表,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2、涉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涉诉房屋现登记在原告汤某某、被继承人陈某某3与被告陈某某1三人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单位空屋调用通知单、住房调配单、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涉诉房屋来源系被告单位分配,后由被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于2005年通过买卖方式,以8万元对价,将产权登记变更为现状。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不大,仅能证明当初涉诉房屋的情况。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 被继承人陈某某3于2019年1月6日死亡,原告汤某某系被继承人配偶,两人婚内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1,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与早年去世。
  2. 涉诉房屋现登记在原告汤某某、被继承人陈某某3与被告陈某某1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
  3. 涉诉房屋于1995年由上海虹桥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调配给被告陈某某1及其岳母。

1997年6月30日被告与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宅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涉诉房屋产权。

4.2005年3月30日,被告陈某某1与被继承人陈某某3、原告汤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陈某某1”,乙方为“陈某某1、陈某某3、汤某某”。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计80,0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与原告汤某某未就该买卖合同支付过对价。

审理中,被告陈某某1确认,被继承人陈某某3生前曾将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昭化路房屋出售,得到56万元售房款。被继承人将其中50万元售房款给予了被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某1另表示,2005年3月变更涉诉房屋产权时,涉诉房屋市场价值约为40万元。

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4月2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报告书中载明涉诉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2,029,8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涉诉房屋分割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涉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原、被告三人均等继承所有。

关于被继承人在涉诉房屋产权中享有的份额。两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陈某某1、原告汤某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某3三人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且该三人就该房屋的共有份额并无约定,故三人应当各享有涉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某1主张,涉诉房屋最初来源系其单位增配,后由被告出资购买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2005年,在原告汤某某与被继承人的要求下,为了使两位老人安心,才通过买卖方式变更产权登记为现状,因此被告认为,考虑2005年时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及买卖合同载明的对价,其应当享有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夫妇就涉诉房屋仅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涉诉房屋虽来源于被告陈某某1单位分配,并由其出资购买产权后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本院也注意到,被继承人曾将名下昭化路房屋出售,并将大部分售房款给予了被告。之后不久,涉诉房屋产权发生了变动,虽然产权变动采用的是买卖方式,但原、被告均确认并未实际支付过对价,被告亦从未向父母主张过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现两原告主张被告当初同意无偿将涉诉房屋部分产权让与被继承人与原告汤某某就是为了对被告取得昭化路房屋大部分售房款的补偿,实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三位共有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被告确认涉诉房屋当初的市场价值约为四十万元,被告亦认可从被继承人处取得的购房款为五十万元,超过了涉诉房屋的价值。因三位共有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未明确约定产权份额,现两原告主张被继承人与原告汤某某各占涉诉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较为合理,本院一并予以采纳。

综上,原、被告三人在继承了被继承人陈某某3上述产权份额后,涉诉房中九分之四份额归原告汤某某所有及继承所有,九分之一份额归原告陈某某继承所有,九分之四份额归被告陈某某1所有及继承所有。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由于涉诉房屋共有人之一的陈某某3去世,原告汤某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及继承人、原告陈某某作为继承人均表示不愿继续与被告共有涉诉房屋,故对于两原告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分割方式,原告汤某某主张房屋归被告陈某某1所有,由被告支付其相应份额的财产折价款。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均主张由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其他两人相应份额的财产折价款。本院认为,共有物在分割时应当兼顾有利于共有物的使用及分割履行的负担轻重。本案中,从涉诉房屋来源考量,被告陈某某1一直作为涉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且在涉诉房屋继承后,被告陈某某1享有九分之四份额,故将涉诉房屋归被告陈某某1所有,能更加有利于涉诉房屋的利用,同时也可以减轻因分割而产生的金钱履行负担,故对于被告的分割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涉诉房屋归被告陈某某1所有,并根据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酌定由被告陈某某1支付原告汤某某财产折价款902,100元,支付原告陈某某财产折价款225,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笫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陈某某1所有及继承所有;

二、原告汤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陈某某1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陈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财产折价款902,100元;

四、被告陈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财产折价款2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6,800元,由原告汤某某、被告陈某某1各承担3,02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760元。

案件受理费23,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19元,由原告汤某某、被告陈某某1各承担5,12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颖

二○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夏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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