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 婚内约定了婚前的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过户与否是关键

刘彬律师 742阅读11分58秒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 婚内约定了婚前的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过户与否是关键

朱某与续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京0108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22.02.22
案由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朱某与续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

(2021)京0108民初1873号

原告:朱某,女,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迎(原告朱某之父),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续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朱某与被告续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x号院x号楼x层西x单元x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16)海淀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为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证夫妻加名登记;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于2015年6月18日生一女孩。2016年2月14日,双方购买此诉争房屋并办理登记,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署了《夫妻财产约定书》,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我们结婚以来,被告的母亲一直干预我们的家庭生活,导致双方出现了一些矛盾,2020年4月之后,双方矛盾升级,开始发生多次争吵。被告声称要离婚,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年幼,不应因婆婆干预即离婚,不同意离婚。因被告将家中的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等原件全部拿走,为防止被告不经我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对房产进行夫妻加名登记,被告拒绝。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续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房屋虽是婚后购买,但是由被告父母出全款给被告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被告父母常年在海南生活,并未干涉我们的婚姻。被告没有签订过《夫妻财产约定书》,即使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书》,实质上也是赠与性质,在没有办理房屋登记过户前,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事实上,被告已于2021年1月21日开庭时撤销了对原告的赠与。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上加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于不离婚不得要求分割财产的法律基本原理,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朱某与续某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10日,续某与泰某联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经纪成交版)》,约定续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x号院紫金长安小区x号楼西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00万元,购房定金为100万元。

后因泰某联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违约,续某诉至本院,要求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某联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续某违约金20万元。

(2015)海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某联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违约后,该公司为续某折抵了25万元购房款,为证明上述事实,续某申请泰某联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赵荣辉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陈曦到庭作证。证人赵荣辉到庭作证称:海淀区西翠路x房屋是当初被告父母买给被告本人的,是我帮忙签的合同,我问过阿姨写谁的名字,阿姨就说写被告一人的名字,他们夫妻双方当时都在场也没有任何异议,当时付的全款买的。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续某和朱某还有被告母亲李阿姨一起,商量的时候是一家三口,没有被告的父亲。在法院判决后,通过我们成交的甲方和上一任房主有异议,在签合同走过户手续后,上一任业主把甲方起诉了,不能按正常时间过户,我们合同中有相应的违约金条款,实际上是2014年12月签的合同,在2016年年初才过户,阿姨跟我们说了,产生了100万元的违约金,但是由我们协商预留了25万元过户,后来判决书出了20万元,双方又协商了一次,当时只有阿姨来了,留的25万元和20万元互抵了。证人陈曦到庭作证称:房子是全款购买的,是阿姨买给续某的,是和原业主有纠纷,20万元违约金和25万元购房款互抵。朱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6年2月14日,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登记在续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x号院x号楼x层西x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

续某称x号房屋系其母亲李书青、父亲续庆祥全额出资购买,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客户名称李书青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12月10日向账号为xxx的账户转账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客户名称续庆祥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12月11日向账号为xxx(冯威)的账户转账49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客户名称李书青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2月1日向续某转账375万元,同日续某支付购房款375万元。对此朱某不予认可,主张购买x号房屋是续某办理的手续,续某使用了自己的公积金,故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4月18日,续某与朱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登记在男方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x号院x号楼x层西x单元x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落款处有续某和朱某签名。庭审中,续某不认可《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签字为其本人签名,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朱某提交的检材《夫妻财产约定书》中落款处续某的签名与样本中1、2、4中的续某签名和样本3中“续、超”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21年5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法大[2021]文痕鉴字第1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份检材落款“男方”处的“续某”签名与样本1、2、4中的“续某”签名和样本3中“续、超”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续某交纳鉴定费11300元。

就《夫妻财产约定书》性质,续某主张该协议实质为赠与协议,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尚未变更,续某在庭审中主张撤销赠与,朱某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续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号房屋实际交纳的购房款为875万元,其中续某的母亲李书青、父亲续庆祥分别直接交纳5万元和495万元,另外375万元先由李书青转账至续某银行账号,再由续某于当日支付购房款,故x号房屋为婚后由续某父母出资为续某购买且产权登记在续某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续某的个人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续某虽否认在《夫妻财产约定书》上签字,但经鉴定确定为续某本人签字,故对朱某与续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且《夫妻财产约定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朱某与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将属于续某的个人财产的x号房屋为双方共有,应当认定为续某将其个人财产赠与朱某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x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续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并做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11300元,由续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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