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纠纷 | 邻居存在噪声污染行为且影响他人的,可要求其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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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案

(2017)云0112民初7852号

原告:臧某,男,汉族。

被告: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臧某诉被告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兰公司)、被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文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棋兰公司、皓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的三楼屋面平台安装风管及空调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居住在昆明市西华北路215号省设计院3幢1单元305号房屋,被告于2015年6月在没有任何合法批准手续情况下,在原告上述房屋窗台前屋面修建风管及空调机,用于其二层空调。风管机空调机造成对环境的噪声污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作为职工宿舍楼,1-2楼功能分区为写字楼办公用,3-22层为住宅区,被告严重影响了居民的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棋兰公司、皓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警告通知单两份、噪声扰民现场照片八张,欲证明:被告棋兰公司的空调机噪声干扰到原告休息。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警告通知单,因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棋兰公司收到该通知单,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照片,因确系原告居住环境及被告空调机、风管安装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昆明市西华北路215号省设计院3幢1单元3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棋兰公司为同幢二楼房屋使用权人,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5年6月被告棋兰公司在原告房屋窗台前屋面修建风管及空调机。被告皓文公司系原告及被告棋兰公司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双方在生活中及使用不动产时,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噪音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等。作为相邻之间,空调设备应该尽可能的远离相邻方的门窗,被告棋兰公司未经相邻方的同意擅自将空调机及风管安装在原告窗台外公共屋面平台上,外机运转所产生的废气及噪音等,对原告产生较大影响。被告棋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装行为得到有关部门的准许,故本院认为被告棋兰公司应当拆除其安装的风管及空调机。对于被告皓文公司的责任,被告皓文公司系原告及被告棋兰公司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尽到维护业主权益的义务,被告棋兰公司擅自在原告窗外屋面平台安装风管及空调机,被告皓文公司未在安装阶段进行制止,安装后影响周围住户时未起督促作用。故本院认为,被告皓文公司不是相邻关系权利义务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皓文公司与被告棋兰公司共同拆除风管及空调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皓文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监督被告棋兰公司拆除风管及空调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小区北区一幢3楼层平台的风管及空调机,恢复原状

二、被告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进行监督。

三、驳回原告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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