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 卖家迟迟不交付货物的,买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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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 闽 0722 民初 824 号

原告:浙江某文化传煤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

原告浙江某文化传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6 月 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2 年 6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2. 请求判令毛某立即向某公司返还货款 799500 元,并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239850 元(违约金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以货款额 799500 元为基数,按 30%计算),共计向某公司支付 1039350 元;3. 请求判令毛某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庭审中,某公司变更违约金请求为 119925 元(依据货款 799500 元的 15% 计算)。事实和理由:毛某与某公司于 2021 年 12 月 14 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毛某购买 410 台 HD08 戴森吹风机,在《购销合同》签订后 30 天内毛某交货。现某公司已按约支付货款,毛某却至今未交货。毛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某公司错失春节销售旺季,给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 12 月 14 日,某公司与毛某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毛某购买 410 台型号为 HD08 的戴森吹风机,毛某应于合同签订后 30 天内交货,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另一方总货款金额的 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 2021 年 12 月 14 日分四次转账,共计 799500 元至毛某的招商银行账户(62148xxxxxxxxxx)。某公司支付货款后,毛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经某公司电话催告及提起诉讼后,毛某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本院于 2022 年 6 月 8 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毛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业务回单》以及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毛某订立《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某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依约向毛某支付货款 799500 元,而毛某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经某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毛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在未通知毛某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与毛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请求毛某返还货款 799500 元,并支付违约金 119925 元,于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购销合同》自 2022 年 6 月 8 日起诉状副本送达毛某时解除。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毛某于 2021 年 12 月 14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时间为 2022 年 6 月 8 日;

二、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货款 799500 元;

三、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 119925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994.25 元,减半收取 6497.13 元,由毛某承担。(毛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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