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 | 与股东之间有无法合理解释的资金往来导致需承担财产混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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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秦兰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4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颐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今某福珠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洛阳颐某今某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颐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某黄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某英、河南今某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今某福公司)、洛阳颐某今某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颐某黄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秦某英与河南今某福公司之间无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的真实行为,河南今某福公司吸收投资人资金,并承诺按月收益1.2%的标准给付投资人回报,到期后返还本金,以上行为证明此案件属于典型“非吸类案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二、颐某黄金公司从未参与河南今某福公司以及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担保行为,在一审中申请调取证据,并请求对《业务协议书》上加盖的“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三、原审法院在颐某黄金公司提出本案系虚假诉讼情况下,仅凭秦某英提交的6张显示资金给付给“王华”POS机小票,且未查明秦某英身份及4500万元资金来源情况,认定秦某英与河南今某福公司之间存在4500万元民间借贷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根据《业务协议书》显示,没有任何关于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应对“4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或陈述,而且,《业务协议书》第4页风险保障一栏显示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仅限于以物来保障风险,以上表述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方式,亦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审法院以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与颐某黄金公司存在法人混同为由,判令颐某黄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不同级案由混同审理问题,程序违法。而且颐某黄金公司提交了天津天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资金往来汇总表一以及财务凭证》,足以证明颐某黄金公司与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不存在财产不独立或混同。六、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及涉嫌从事非吸业务,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已于2016年选举韩海峰为新的法定代表人,但二审法院对韩海峰出庭请求不予准许,导致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在诉讼中不做任何抗辩,诉讼权益受到损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颐某黄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原审已查明,2014年1月5日,秦某英通过刷POS机分三笔,将1500万元转至户名为王华银行账户,河南今某福公司和秦某英在“黄金家”系列产品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了河南今某福公司收到秦某英1500万元款项,此后,秦某英又通过刷POS机分六笔,将3000万元转入河南今某福公司,河南今某福公司和秦某英在“黄金家”系列产品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河南今某福公司收到秦某英3000万元款项。原审亦查明,秦某英刷卡的POS机是由河南今某福公司财务人员王华办理的,原审结合河南今某福公司向秦某英出具的黄金家产品登记表、《黄金家业务协议》等事实,认定秦某英与河南今某福公司之间存在4500万元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款已全部交付,且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黄金家业务协议》上签字,故原审据此认定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颐某黄金公司虽主张此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原审再查明,颐某黄金公司对于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和河南今某福公司集资的事实是明知的,而目前尚无部门立案确认秦某英和河南今某福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因此,颐某黄金公司再审主张此案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颐某黄金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颐某黄金公司与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但该审计报告本身记载了颐某黄金公司与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存在不明性质的资金往来,而且颐某黄金公司亦控制过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结合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颐某黄金公司对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关于10亿注册资金使用情况的放任,认定颐某黄金公司与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存在法人混同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刘宏强作为案涉业务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颐某黄金公司主张刘宏强损害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的利益,可以通过诉讼等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准许刘宏强代表洛阳颐某今某福公司诉讼更利于查明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颐某黄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颐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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