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不同地区公司字号相同是不是有侵权

刘彬律师 521阅读13分29秒

 

吉林省浩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某斌、贾某英侵害商标权、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3)长民三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03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吉林省浩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某斌、贾某英侵害商标权、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三初字第451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三初字第451号

原告:吉林省浩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刚。

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路6-2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斌。

被告:黄某斌,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整洁胡同委51组。

被告:贾某英,女,汉族,1945年9月2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4号。

吉林省浩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某斌、贾某英侵害商标权、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浩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以及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斌、贾某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4年4月1日,原告在吉林省工商局登记成立,原告以“浩某”文字及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所有人是原告,注册号为第9176047号。2007年7月12日,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工商局登记成立。原告取得商标注册权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已申请注册商标的文字“浩某”,另外,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了数份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商标专用权且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取得商标注册后,被告黄某斌、贾某英在组建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过程中,将要组建的公司名称中使用原告已申请注册商标的文字“浩某”,成立了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浩某”文字是原告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起到识别原告的作用。被告黄某斌、贾某英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三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浩某”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原告的名称权。三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两者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故应认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黄某斌、贾某英在组建公司的过程中及公司成立后均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应作为共同被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商标专用权且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黄某斌、贾某英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指控三被告侵害第9176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请求30万元,分别包括侵犯名称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各十万元。

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答辩: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黄某斌、贾某英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需要重点调查的事实为:三被告是否存在“将与第917604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三被告是否存在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合同的行为。对此,本院经审理查明: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机关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等。投资人:长春市自强工业公司、冯某刚、冯长收、姜涛。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机关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营范围:室内装饰、设计。投资人:宋浛菲、贾某英、黄某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176047号商标注册证证实:第917604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潢设计等。

原告向法庭提交自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原告税务档案调取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作为承包人同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告称去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审批的人员丁玲系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员,原告还强调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原告据此指控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的行为。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否认丁玲系其职员,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理人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刚与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斌存在亲属关系,即使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是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也不能说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

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原告名称为吉林省浩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称为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浩某”为两者的字号,两者属于同行业经营企业,但是两者所属登记主管机关不同,故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投资人黄某斌、贾某英以“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申请企业登记并无不当,经有关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使用其企业名称,该合法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以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的名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吉林省浩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存在着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形,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法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以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原告吉林省浩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存在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侵害原告第917604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自长春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原告税务档案调取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人同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的行为。原告与案外人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户,但是由于原告同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曾经存在的特殊关系,该事实不能使合议庭得出被告长春市浩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以原告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的行为的结论。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浩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吉林省浩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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