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虽名共同还款,实为连带债务

刘彬律师 1,099阅读9分32秒

曹某峰与周某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浙0212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20.06.24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多人,债务人多人的法律依据】

曹某峰与周某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4344号

原告:曹某峰,男,1979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周某杰,男,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曹某峰与被告周某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3325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4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3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归还原告代为缴纳的诉讼费、法院执行费544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杰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潘某飞所借的350000元款项实际由原告曹某峰使用并获利,被告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亦未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该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8392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案外人潘某飞向本案原、被告出借款项350000元,该350000元全部汇入了原告账户。虽原、被告在向潘某飞借款后签订了一份《补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加入首某峰会KTV合作项目,但原告随后又与案外人曹某曙、任某伟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就首某峰会KTV经营进行了约定,被告并未参与签订该合作协议书,亦未实际参与首某峰会KTV的经营,也未分得任何利润。第二,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从原、被告出具给案外人潘某飞的借条内容来看,双方对内部债务份额未进行过约定,也未约定双方为连带之债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向案外人潘某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潘某飞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归还日期2017年1月13日,以首某大酒店四楼棋牌室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包括所有经营设备及装修),汇款单为准。次日,潘某飞向被告曹某峰汇款350000元。2019年7月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12民初83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曹某峰、周某杰归还潘某飞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460元,合计5735元,由曹某峰、周某杰承担。后原告曹某峰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民终35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案外人潘某飞就该案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212执9052号。后原告曹某峰与潘某飞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2020年3月31日,原告曹某峰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过户给潘某飞用于抵偿债务。2020年3月10日,原告曹某峰向法院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10885元。现(2019)浙0212执9052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曹某峰与宁波汇某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首某峰会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曹某峰承包首某峰会经营KTV。2016年1月13日,原告曹某峰(甲方)与案外人任某伟(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首某峰会KTV,合作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股份比例出资35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余。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杰愿意加入首某峰会KTV的合作项目,合作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三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2016年5月1日,案外人曹某曙(甲方)、案外人任某伟(乙方)、被告曹某峰(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同意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经营娱乐项目;甲方出资70万元,持股70%,乙方出资10万元,持股10%,丙方出资20万元,持股20%;公司的设立以及设立后的经营管理事务由乙方负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借条》及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潘某飞借款,双方内部未约定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平均承担责任,即每人对内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潘某飞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并向法院支付了诉讼费、执行费,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中的一半份额。关于追偿金额,原告与案外人潘某飞约定原告将名下房产过户给潘某飞之日即视为款项全部付清,原告与潘某飞于2020年3月31日办理了房产过户,原告自认截至该日,原、被告需向潘某飞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利息为67433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实际向潘某飞归还的借款本息为417433元;原告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为10885元;综上,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金额为借款本息的一半即208716.50元,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的一半即5442.5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其未实际使用涉案款项亦未从中获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杰支付原告曹某峰垫付的借款本息2087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杰支付原告曹某峰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54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50元,由被告周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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