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 | 已刑事判决的,再通过民事起诉侵权责任纠纷的,应予驳回

刘彬律师 1,245阅读7分5秒

宁波北仑甬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沈某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浙0206民初4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05.14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宁波北仑甬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沈某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06民初4102号之一

原告:宁波北仑甬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C。

法定代表人:蔡某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某杰,男,19**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

原告宁波北仑甬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某公司)与被告沈某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为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中止审理。

原告甬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资金3667812.0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为246597.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且多次挪用原告资金归自己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具体如下:2011年3月29日侵占货款50万元;2011年11月18日挪用资金100万元,2012年1月19日、2013年2月26日、27日共挪用货款56万元(其中50万元于2015年10月归还),2011年9月30日、2012年9月29日共挪用货款115万元,2011年12月26日挪用货款75万元,2012年6月5日、2014年5月29日共挪用货款35万元。被告因上述行为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6刑初194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二审维持原判)。案发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退赔原告2140823.50元,扣除尚欠利息及本金后,尚非法侵占原告资金3667812.09元。

被告沈某杰答辩称,首先在程序上,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用、处置的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即使刑事判决中没有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内容,原告也应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予以弥补和解决,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其次在实体上,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主张利息损失一贯是不支持的,案涉刑事判决明确认定执行款2140823.50元是充抵退赔本金,而非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中主张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是否存在利息损失及如何计算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被告认为对于挪用及侵占的资金已全额返还,侵占的50万元事实上系原告归还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汇至原告账上的55万元款项,挪用的115万元根据起诉意见书实际已归还原告,挪用的75万元根据刑事判决书已归还,至于其他款项,被告在案发后已退赔2140823.50元,按照法律规定,刑事判决书应列明责令退赔的金额,但案涉刑事判决并未要求退赔,说明法院认为被告已全部退赔。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该规定已于2015年1月被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因其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行为已被依法判处相应刑罚,本院(2018)浙0206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内容中亦已注明案发后被告支付的2140823.50元充抵其涉案退赔款,现原告依据该刑事判决书就案涉退赔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相关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若原告认为经上述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应通过相应的刑事救济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北仑甬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57.5元,退还原告宁波北仑甬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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