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证加名并协议约定一但离婚自愿放弃房产的法律风险” 检索报告

刘彬律师 424阅读10分21秒

关于“房产证加名并协议约定一但离婚自愿放弃房产的法律风险”

检索报告

结论 《协议书》内容若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自愿放弃财产”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法律依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原婚姻法第十九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案例检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三 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裁判结果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与刘某某离婚;二、杨某在刘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归杨某个人所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42寸海信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归杨某所有,澳柯玛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归刘某某所有;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位干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区42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房一套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由刘某某偿还) 刘某某给付杨某该项财产分割款6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鲁MKR236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刘某某该项财产分割款22500元;折抵后,刘某某需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37500元;以上过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当前,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但是,这些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话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二、(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诉请: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李某乙(2010年4月12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违反了不向原告提起离婚的承诺,被告应履行承诺,房子、儿子李某乙归原告,债务归被告。

被告答辩:。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周项路西(清华园1号楼)A座三单元2层东户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价为140000元,是由被告父亲借钱为被告购买的。即便不认定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也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按出资比例共有),而不应简单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

法院判决:保证书的内容显失公平且限制被告离婚自由的权利,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三、(2014)浙杭民终字第1240号

原告诉请:许某甲出具给徐某结婚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不论许某甲与徐某何种原因离婚,许某甲所有财产均归徐某所有。2012年9月12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争执过程中致徐某尾骶骨骨折,该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11月9日起,许某甲在外租房与其儿子一起共同生活。同年10月27日,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许某甲离婚,原审法院视情判决驳回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徐某、许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

被告答辩:买房时,徐某父母是出资的,许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要对自己说过的话负责的。许某甲说买房时他母亲出资728000元也不属实。

法院判决:许某甲在其与徐某结婚登记当日出具的结婚协议书仅有许某甲个人签字,实系许某甲的单方承诺书,许某甲单方承诺如其与徐某离婚,许某甲所有资产归徐某所有,该承诺限制了许某甲的离婚自由,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故该《结婚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不依据该证据分割财产并无不当。

四、(2014)浙杭民终字第554号

原告诉请:2001年5月阮政为购买杭州市下城区长德公寓7幢5单元401室房屋与杭州市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2年1月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产权登记于阮政××人名下。2002年6月28日孙友兰与阮政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孙友兰与阮政对所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载明:孙友兰与阮政双方于2001年4月以阮政名义共同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杭州市下城区长德公寓7幢5单元401室产权为双方共有,若阮政先提出离婚要求,则该房屋归孙友兰××人所有。

被告答辩:原判决认定“双方关于××方提出离婚则房屋归对方所有的财产约定,有违婚姻自由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无推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法律事实的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从协议条文可见××方提出离婚须附加放弃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条件,该约定明显限制了离婚自由,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所载该司法解释名称存在笔误应予以纠正。阮政认为案涉《夫妻财产协议》第二条并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及分割未作处理,并在判决中释明可再行主张。孙友兰就案涉房屋权属确认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阮政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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