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付款责任、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摘要

刘彬律师 1,730阅读49分9秒

买卖合同纠纷是司法实务中极为常见的案由,诉辩双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层面都容易产生较大分歧,为聚焦争点、提炼观点、寻找共识,从纷繁复杂的现实中抽绎出普遍性,笔者特意选取东部地区某中院一整年度的二审改判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基础数据库,通过“买卖合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三个关键词筛选过滤,锁定相关司法文书并剔除“裁定”与“调解”两类文书,再经作者阅读与分辨,从业已上网的判决中拣选出36则改判的买卖合同案例,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案由较为独立且数量繁多的纠纷,故本文不作收录。由于部分案件案情复杂,审理周期较长,故本文所指之“2018年”系以判决作出的日期为限,望读者周知。

 

1 . 裁判规则:一审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出未收到诉讼相关信息,导致公司未能参加诉讼的,并非未能参加诉讼的合理事由,法院仍可缺席审判。对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仍予以认可,但二审法院应予训诫。在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前提下,主张对方承担延迟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认可。

 

案号:(2018)浙06民终874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文雅公司与寿军贤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现文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其对账结算后根据寿军贤指示已支付10万元货款事实清楚,对上述已付货款应予扣除。对于文雅公司提出其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外出差不知晓本案诉讼事宜而无法参加庭审提供证据之意见,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出差并非失联,公司高管既未向法定代表人汇报,也未向一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其在管理上存在明显错误,现因文雅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交有效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文雅公司之错误行为予以训诫,希文雅公司引以为戒。对于文雅公司提出还应扣除税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并未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故文雅公司提出寿军贤违约在先、其无需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文雅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2 . 裁判规则:进出口交易中,出卖人主张买受人与进出口代理公司系共同经营,要求买受人与进出口代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出卖人曾向进出口代理公司出具保函,明确只有当进出口代理公司收到足额外汇后其才承担付款责任,且保函的豁免金额远大于出卖人起诉的金额,故出卖人要求进出口代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由于有违承诺而不予支持。

案号:(2018)浙06民终832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大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宏兴公司与利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利翔公司与大洲公司存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宏兴公司以大洲公司与利翔公司存在共同经营为由主张大洲公司与利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宏兴公司曾先后向大洲公司出具过三份保函,合计金额为579800元,宏兴公司在保函中均确认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为利翔公司,且承诺待大洲公司收到需方或者其国外客户足额外汇后支付给宏兴公司。由此可见,宏兴公司明知相应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利翔公司,且大洲公司仅受利翔公司委托代理出口,只有在收到足额外汇后才承担付款责任。三份保函豁免的金额显然大于宏兴公司起诉主张的金额,现宏兴公司要求大洲公司支付货款有违其作出的承诺。对于宏兴公司起诉的货款余额,宏兴公司未明确为哪一笔业务未付,一审判决根据业务发生先后确认保函豁免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指正。

 

3 . 裁判规则:于合同相对性,在隐名合伙人没有对债务作出任何承诺情况下,不可仅依据隐名合伙协议而判决其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案号:(2018)浙06民终1558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货款债务的金额无异议,且对于梦豪公司结欠东田公司货款的事实,既有梦豪公司承认,又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戴金祥、戴志祥是否买卖合同相对人,以及东田公司能否基于二人合伙及向梦豪公司承包经营的事实向二人主张涉案货款。

关于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原判已明确认定东田公司向梦豪公司供应印染助剂的事实,戴金祥、戴志祥上诉认为原判未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理解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东田公司二审中陈述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戴金祥、戴志祥,既与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不符,也与其自己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梦豪公司的事实不符,还与梦豪公司向其曾支付35万元货款的事实不符,且东田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事实也未提出上诉,故对东田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戴金祥、戴志祥是否需要对梦豪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是关于戴金祥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涉案货物的买受人虽系梦豪公司,但涉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戴金祥与其他隐名合伙人共同承包梦豪公司期间,且在各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中,戴金祥承诺承担梦豪公司的债务。梦豪公司虽非散伙协议的直接当事人,但鉴于上述承诺承担责任的条款为利他条款,该协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故东田公司据此向戴金祥主张权利,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精神。同时,戴金祥作为涉案债务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由其直接向东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减少讼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是关于戴志祥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在梦豪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承包人为戴金祥与案外人钱加裕,在东田公司提供的(2016)浙0603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书中,由戴志祥对梦豪公司的债务承诺担责仅是戴金祥一方的陈述,散伙协议中也仅有戴金祥作出承担梦豪公司债务的承诺,均不足以约束戴志祥,而该判决书中载明的法院向戴志祥的询问中,戴志祥也仅表示对散伙协议知情及同意由戴金祥收取款项,未明确承诺承担梦豪公司的涉案债务。同时,东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戴志祥实际参与了承包期间梦豪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与涉案买卖业务相关。因此,东田公司关于要求戴志祥共同承担梦豪公司涉案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判以隐名合伙关系为据判令隐名合伙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戴金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戴志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4 . 裁判规则:买受人提支付预付款,要求出卖人根据其指令交付钢材的,不能认定为“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出卖人未依据买受人的指令及时交付钢材导致买受人由于钢材市场价格波动而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案号:(2018)浙06民终1634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对于原判认定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的签订及履行、信龙公司发函要求正欣公司供货而正欣公司未供货、信龙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等基本事实,以及原判判决确认《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已解除、正欣公司应返还部分预付款等判项,由于信龙公司未提出异议,正欣公司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需要审查的是:原判未支持信龙公司一审中提出的要求正欣公司赔偿损失45863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信龙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100万元预付款,正欣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信龙公司的指令向其提供钢材。在信龙公司按约支付该100万元款项后,信龙公司可以根据钢材市场价格波动情况随时要求正欣公司提供钢材,根据合同约定,正欣公司也只能根据信龙公司的指令交付钢材。因此,该合同已约定排除“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判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从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双方均可随时履行,系对合同内容的不当理解及错误适用法律。信龙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信龙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证据、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看,信龙公司主张的是可得利益损失,即信龙公司依约通知正欣公司交货而正欣公司未交货构成违约时,在信龙公司指定交货日期的钢材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原判认为信龙公司主张的损失为正欣公司未及时供应钢材、后期钢材价格上涨而导致的差价损失,以及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相应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信龙公司主张损失无合同依据等,系对信龙公司诉讼请求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应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本案中,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以及信龙公司要求正欣公司交货而未果的事实,因此而产生的差价损失即为信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认定。同时,正欣公司系钢材出卖人,作为钢材交易市场主体,其对于钢材在合同有效期内的价格波动可能性应当可以预见,尤其是在《产品购销合同》所附的钢材价格行情中,明确载明了钢材价格的涨跌情形,并且还有对钢材市场价格行情的分析,再加之,双方交易中正欣公司的获利可能性本身即来自于钢材市场价格的波动。综合上述分析,正欣公司在签约时即可完全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判以可预见规则驳回信龙公司的损失诉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信龙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具体数额的确定。根据信龙公司提供的函件和催货清单,其主张当时要求交付的242吨钢材若现实交付,其合同中所余款项尚差零星货款才足以支付该钢材货款,故这一零星款项应予扣减。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得的利益应从损失赔偿额中扣减,即在计算违约损失时应遵循损益相抵原则。本案中,信龙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之计算,系以假设正欣公司现实履约为前提,故正欣公司尚未返还款项的占用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判相关判项予以调整。又,信龙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计算方法应属转售下的利润损失,故转售环节可能产生的成本因正欣公司违约而无需支出,该部分也应予扣减。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酌定正欣公司应赔偿给信龙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0万元。

 

5 . 裁判规则:以个人名义向卖方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为买方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卖方并未明确表示免除买方还款责任的,应定性为债的加入,并非债的转移,买方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卖方据此要求买方和承诺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8)浙06民终1817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翁佳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性质是构成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的问题。从法律概念理解,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并经债权人同意或第三人和债权人签订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原债务人则脱离债的关系;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已有的债务关系中来,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而后者则不免除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本案中,翁佳斌系以个人名义向阿发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未明确否定佳特公司的债务人地位或者让佳特公司脱离债的关系,且作为债权人的阿发公司亦从未明确表示同意免除佳特公司的还债义务。而民事权利的放弃除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外,均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翁佳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只是自愿替佳特公司履行债务,即翁佳斌、佳特公司、阿发公司之间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且由于承诺书明确了翁佳斌的还款义务的同时并未免除佳特公司的义务承担,故应定性为债务加入,翁佳斌与佳特公司就该债务共同向阿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情形为债务转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一审法院查明阿发公司与佳特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欠付货款金额明确,确定罚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6 . 裁判规则:出卖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买受人出具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通知单》,应认定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对于未使用的设备应当依法返还,已使用的折价支付。

案号:(2018)浙06民终2050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坤宁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调试义务。纵观双方提供的证据,中环公司自2016年11月起多次向坤宁公司发函反映设备一直处于调试和改装之中,设备不能正常开启、机器性能差、油污多等问题,虽然坤宁公司认为自己未收到函件,但函件地址与联系电话与《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买卖补充合同》及坤宁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地址一致,有些函件退改批条显示电话拒收,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坤宁公司需向中环公司发出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单》,竣工验收以双方签字认可为依据,但坤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中环公司发出过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单》。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坤宁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货物的调试义务。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讼争买卖合同可依法解除。因中环公司在二审中自认KNS-T3型号立式湿法静电除尘器公司一直在使用,但仅能拖用二台定型机,合同解除后,KNS-T4型号立式湿法静电除尘器应予退还,KNS-T3型号立式湿法静电除尘器可折价处理,不予退还,对该部分货款本院酌定由中环公司支付坤宁公司400000元,因中环公司已支付货款480000元,坤宁公司尚需返还坤宁公司货款80000元。因坤宁公司未完成货物的调试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结合中环公司已实际使用KNS-T3型号立式湿法静电除尘器,本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将违约金调整为160000元。

 

7 . 裁判规则: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未及时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由于出卖人的延迟交付行为受到了损失,否则不支持其主张;当《补充合同》主要涉及的是已交货物、未交货物和已付货款等不以意志为转移的事实时,买受人方员工有权签字确认;买受人方员工在合同的“担保方”上签字的,应当以个人名义承担担保责任。

案号:(2018)浙06民终2224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增创公司对于签订服装买卖合同并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于倪利忠为增创公司销售员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增创公司尚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增创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4394488元,上诉人认为宋国柱拿走的2万元货款应计算在内,其他不持异议,上诉人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增创公司尚欠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4394488元。至于增创公司认为姐妹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应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迟延交付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其亦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形下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迟延交付不再评判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上诉人倪利忠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倪利忠在《补充合同》上增创公司处签字系有权代理行为。姐妹公司与增创公司签订的5份《购销合同》中有“本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的约定,但该约定系针对合同效力而言,《补充合同》则针对的是合同履行事宜。从《补充合同》的内容来分析,主要涉及已交货物、未交货物和已付货款等事实,该事实系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倪利忠作为增创公司的员工和销售人员,可以签字确定上述事实。从双方已经履行情况来分析,增创公司也没有要求其代理人在交货、付款等履行环节均需得到增创公司书面授权后才能履行,《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已付货款数额与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已交货物金额也与各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增创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补充合同》约定的事实。因此,不能从《购销合同》的生效要件推定出合同履行的事实也需要增创公司盖章确认方生效力,《补充合同》约定事实与本案已经发生的事实基本一致,作为增创公司负责本案履行事宜的员工,倪利忠代理增创公司签订该协议系有权代理。

其次,倪利忠对本案增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补充合同》中,倪利忠除作为增创公司员工在增创公司处签名外,还在担保方签名,作为理性的销售人员,应当知悉该签字即代表其具有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款项支付过程中,倪利忠于2017年8月9日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本人承诺在2天内先解决工资款20万元,增创公司按倪利忠承诺履行了20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于2017年9月18日《情况说明》中载明,倪利忠全权代表公司履行合同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并于2017年9月25日付清已出货物的货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倪利忠为本案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上诉人要求倪利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8 . 裁判规则:船舶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航次是否为付款前提条件,但在合同中有对航次的明确约定的,由于没有明确证据能证明航次,且买受人自认次数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卖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减免部分货款。

案号:(2018)浙06民终3465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船舶买卖合同中的航次保证是否为付款前提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付款方式中并未约定付款以航次为前提条件,故潘国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合同中对航次进行了明确约定,海超公司在庭询中无法明确航次,潘国良仅自认有10个航次,远低于海超公司保证的航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海超公司对潘国良应作适当补偿。根据合同金额及航次情况,本院酌定扣减货款30000元。

 

9 . 裁判规则:出卖人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解决方式上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减少卖方的供货数,以减免部分货款;双方约定发票开具后付款,买受人以出卖人开具的发票上标注的“品名”存在瑕疵为由而拒收,又不能提供符合其要求的发票样品的,属于缺乏诚意的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案号:(2018)浙06民终3206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舜邦公司尚欠麦佳公司的多少货款。2.舜邦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焦点一,舜邦公司虽对一审认定的供货为2922.80米、尚余货款54615.60元未提出上诉,但鉴于舜邦公司在合同履行时曾就货物质量问题向麦佳公司提出异议,麦佳公司也同意补货300米,嗣后,麦佳公司虽补货330.70米,但麦佳公司也认可补货存在褶皱问题。据此,麦佳公司的补货行为显然未能完成双方就质量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麦佳公司的供货数可酌减300米,即确定麦佳公司供货数为2622.80米,经本院核算,舜邦公司尚应支付给麦佳公司的货款为46515.60元。

针对焦点二,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凭有效增值税发票付清尾款,二审期间,麦佳公司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庭交付给舜邦公司,舜邦公司以品名和数量有异议为由明确表示拒收。对于数量问题,前述第一个焦点已予以论述。双方当事人主要为发票的品名问题发生争执。麦佳公司认为因开票选项问题,未能开具品名红绿绣花的发票,已按最接近的染色绣花布予以开具发票,而舜邦公司虽主张应开具品名为红绿绣花的发票,但本院责令其提供其他开具品名红绿绣花发票样本而仍未能提供。根据本案实际情形,麦佳公司显然愿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舜邦公司明显缺乏接受麦佳公司增值税发票之诚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理应由舜邦公司向麦佳公司付清余款,而后由麦佳公司据实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10 . 裁判规则:买受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后才向出卖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并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审起诉时,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判决时该期限已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该质保金进行判决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违约金也从起诉之日起算有所不妥,应予纠正。

案号:(2018)浙06民终3319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涉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还是加工承揽;2.金森源公司的反诉理由能否成立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对反诉请求未予审理的程序违法问题;3.一审判决对金森源公司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产品自通过168小时运行验收合格”,海亮公司已于2016年11月及12月向金森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尽管金森源公司认为产品直到2017年7月才安装使用,但距其自认运行二个月后于2017年9月才向海亮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产品已验收合格。金森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自通过168小时运行验收合格后,发生任何非人为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需依照甲方要求,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质量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海亮公司是否如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金森源公司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认定金森源公司关于海亮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未提交充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作出了驳回金森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对金森源公司反诉请求未予审理的程序问题,对金森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根据金森源公司在反诉中举证的海亮公司2017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对账单记载的金森源公司的付款金额,与金森源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完全一致,双方差异仅在已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对金森源公司尚欠海亮公司货款为35.2万元可予以确认。

至于违约金该从何时起算问题。鉴于以上焦点二已认定金森源公司理应按约付款,而本案中金森源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之事实,按照《买卖合同一》对质保金9万元的约定为“产品质保期为168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2个月后支付”,《买卖合同二》对验收款19.65万元约定为“通过168小时验收合格后7天或货到现场120天后支付,以先到者为准”,即双方对付款时间分别约定为12个月后或120天后,具体付款期限并未明确,上述两笔款项至海亮公司起诉日已符合支付条件,故对双方争议已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无实际意义,上述两笔货款的违约金应从海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日起算。但对于《买卖合同二》约定的6.55万元质保金,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本项目产品质保期为168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先到者为准”,因双方未举证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根据交货时间2017年7月8日确定该质保金支付期限应为2018年7月17日前,而本案海亮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即海亮公司一审起诉时,该《买卖合同二》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至一审判决时该款已符合支付条件,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对该质保金判决由金森源公司向海亮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但将该款的违约金也从起诉日起算,确有不妥,应予纠正。

 

11 . 裁判规则:买卖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钢管的碳含量进行约定,但出卖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明确表示碳含量符合要求的,应认定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经鉴定,钢管碳含量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标准,可以酌情对应付货款进行扣除。

案号:(2018)浙06民终3689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口头约定讼争钢管的碳含量符合08要求;二、一审中鉴定机构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能否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后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钢管锈蚀问题原因的探讨中,海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萌烨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讼争钢管碳含量符合08要求,海江公司解释是由于萌烨公司一直逼问钢材碳含量,其法定代表人只是随手查阅了部分手头产品证书就随意作了错误表述,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一般商事交易主体的注意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口头约定讼争钢管的碳含量需符合08(即碳含量为不超过万分之八)要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一审卷宗,萌烨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申请鉴定事项为:涉案产品铁管原材料的含碳量;对铁管中的含碳量的高低是否会加速铁的腐蚀生锈提出专家意见。同年12月13日的庭审中增加一项屈服强度不小于195Mpa的鉴定。2018年5月17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同年6月21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报告,抽检的6根钢管中有4根未达到08标准,但鉴定结论为钢管的腐蚀介质为大气环境且碳含量小于0.8%,在此情况下,碳含量高低对腐蚀快慢无明显影响,抽检钢管碳含量均小于0.8%,可见,讼争钢管碳含量高低对腐蚀快慢无明显影响。关于萌烨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萌烨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钢管的腐蚀介质为大气环境且碳含量小于0.8%”中0.8可能为0.08的笔误,希望鉴定机构补充说明,一审法官庭审后致电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表示鉴定结论没有错误,确为0.8。萌烨公司上诉称“腐蚀介质为大气环境”实质适用钢管为终端产品,而不作为中间产品使用,本案钢管为半成品,碳含量高低对后续加工带来严重影响,但萌烨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在一审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也未提出该意见,且即使碳含量高低对后续加工有影响,也不能排除环境、加工工序环节等对钢管生锈会产生影响,故无补充鉴定必要。至于萌烨公司提出的钢管内壁的内焊及毛刺质量问题,属于外观质量问题,萌烨公司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在收货后即进行加工并发往国外客户,应当认为其认可货物的外观质量符合双方要求。因海江公司所供钢管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碳含量质量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钢管供货情况,酌定适当减少钢管价款100000元,扣款在萌烨公司应支付海江公司395383.80元中予以扣除,萌烨公司尚应支付海江公司295383.80元

 

12 . 裁判规则:买卖合同中,因违约解除合同的,自守约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违约方时,合同便已解除,无需就此提出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由于诉争的机器系买受人定做的专机,且买受人并未拒收且一直占用,故该专机不必返还,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若买受人实际交付的定金与合同约定数额不同,但出卖人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拒收的,应视为变更了定金数额。

案号:(2018)浙06民终3468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讼争合同的签订、汇丰公司已支付定金20万元、2017年9月国标公司向汇丰公司客观上交付了1台6工位专机-A、2017年10月汇丰公司通知国标公司解除合同等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讼争合同,除定金约定数额违反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外,其余部分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国标公司已经客观交付的一台专机是否应予返还以及本案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应否返还国标公司已交付的一台专机问题。对此,首先应解决讼争合同是否解除及何时解除的问题。就一审判决关于讼争合同因国标公司迟延履行行为构成违约而应予解除的内容,国标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诉讼前,汇丰公司已经通知国标公司解除合同,该通知于2017年10月22日送达,故讼争合同已于此日解除,无需当事人再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无需再作裁判,一审法院以判决的方式解除讼争合同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行为,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适当措施。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过程看,讼争设备名称为专机,其制造体现了汇丰公司自身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并不完全等同于市场上通用产品的买卖,且在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后,汇丰公司在收到这台专机时也并未拒收并一直占用至今,根据本案合同的上述性质和履行情况,本院判定该台已事实交付的专机无需返还,汇丰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就汇丰公司提出的该台专机未经调试合格及庭后提出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等问题,因讼争合同约定标的物验收地点在国标公司,型号等问题在收货时即可发现而汇丰公司并未当场提出,应视为汇丰公司已认可该台专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因汇丰公司实际支付的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国标公司双倍返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文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标公司在收取20万元定金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变更了定金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汇丰公司未足额支付定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系适用法律错误,汇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国标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已经交付了1台专机,应按相应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讼争合同的标的总额为82万元,定金最高为16.4万元,其余3.6万元作为预付款应予返还。综合考虑国标公司未履行部分占合同约定比、迟延履行情况、已交付专机价格为让利前的价格等因素,本院确定应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为13.5万元。故国标公司应返还给汇丰公司的款项为33.5万元。

 

13 . 裁判规则: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为50天,但同时约定50天内交货应满足双方对图纸共同确认这一条件时,由于双方对图纸确认的时间及相关权利义务并未做明确的约定,对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延迟交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瑕疵,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维修金,但考虑到买受人在发现质量瑕疵后未及时维修而继续使用直至质保期届满后一年半之久,致使无法查明在质保期内实际损失的,应综合双方过错,对维修费用和尚余的质保金进行抵销。

案号:(2018)浙06民终2779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即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乐金公司支出了维修费用等没有实质争议,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双良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二是乐金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是否用于涉案产品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瑕疵以及是否需要由双良公司承担。

关于双良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违约行为的问题。涉案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50天,二审中已可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即合同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的规定,双良公司应自2015年6月17日起50天内交货。但合同中同时约定附有双方确认后的产品图纸,双良公司在50天内交货应同时满足双方对图纸的共同确认这一条件。事实上,在本案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并未附有双方已确认的产品图纸,而只有产品草图。双良公司业务经办人在乐金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上加注的内容也表明,产品制作的具体要求尚有待后期进一步确认。因此,合同生效时,双良公司尚不具备制作生产完整产品的前提,而图纸由谁设计或提供则与该焦点问题并无关联。乐金公司认为,图纸的确认只是对产品质量标准的确定,不影响双良公司按期交货。对此,本院不认同乐金公司的这一主张。若按乐金公司的理解,双方对于产品图纸的确认达到甚至超过50天的情况下,双良公司尚未制作产品即已构成迟延履行,则该合同履行中,双良公司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以及迟延履行的天数,完全可以由乐金公司一方所控制,显然这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产品图纸未最终确认的情况下,客观上双良公司不可能完成涉案产品的最终制作,乐金公司主张双良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应就其最终确认产品图纸的时间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乐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基础事实。因此,乐金公司主张双良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就此所作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乐金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是否用于涉案产品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瑕疵以及是否需要由双良公司承担的问题。乐金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提供了短信、涉案产品照片及铭牌、维修有关的通知单和费用支出依据等证据,双良公司对收到短信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证明涉案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瑕疵以及之后乐金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双良公司上诉所提出的罐体同一性、编号等异议均不足以否定乐金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从维修项目看,与乐金公司短信通知的质量瑕疵亦无明显差异。双良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已检验合格的上诉理由与其对产品质保期内应负的义务无关。因此,在乐金公司于产品质保期内通知双良公司存在质量瑕疵后,双良公司未予修复,也未有其他回复,对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双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乐金公司在发现质量瑕疵并于2016年6月2日通知双良公司未果后,已可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涉案产品的质保期至2016年8月25日已届满,乐金公司在发现质量瑕疵后继续使用,直至2018年1月才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期间是否存在质保期届满后出现的质量瑕疵,或者介入其他因素导致质量问题更为严重,或者存在因此扩大的损失等情形,不得而知。因此,乐金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质保金金额以及乐金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合理的维修费用即为尚余的质保金及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两者相互抵销。从裁判角度,本应对双方的本反诉请求均予部分支持,现因支持部分的金额可相互抵销,故为裁判和执行之方便,本院对双方的本反诉请求均作驳回处理。

 

原创:王于磊,毕业于温州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已参与办理多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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