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 柴油买卖,违反的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刘彬律师 831阅读7分0秒

买卖合同 | 柴油买卖,违反的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

(2020)浙0203民初1319号

 

原告:程某标,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葛某富,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原告程某标与被告葛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920元,并赔偿原告自立案之日起以126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经济损失至付清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柴油。截至2019年10月27日止向被告供应柴油542910元,该款项包含2018年9月21日供应的柴油18200元及2018年未付款项20000元。2019年被告共计付款415990元,尚欠原告126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葛某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属实,但原告没有提供柴油买卖许可证。2018年9月21日的欠18200元不是事实,2018年的账已结清只欠2018年押金20000元。2019年货款未付金额88720元事实,共计欠108720元。但原告与高国华系合伙关系,款系欠原告与高国华两个人,被告母亲曾支付给高国华款项,所以并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2018年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2019年原告向被告供货504710元,被告已付款415990元,尚欠原告货款88720元。合计尚欠原告108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是被告是否尚欠2018年9月21日货款18200元。原告主张,双方在2018年结账时遗漏了该笔款,提供了送货单、原告与被告、被告会计的录音记录。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的款项除20000元押金外均已结清,对送货单表示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记录有异议,认为会计并不清楚结清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认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其需对遗漏这笔款项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记录,体现不出被告认可存在该笔欠款的事实,而与被告会计的录音,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该笔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柴油买卖应取得许可证,本院认为,买卖柴油应取得许可证,原告未取得许可证违反的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的违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仍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仍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母亲于2017年已支付案外人高国华货款,高国华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故已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高国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已支付给高国华货款的证据。其次,即使支付款项属实,也系原告母亲与高国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9年,被告以2017年已付款给高国华为由拒付货款,显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标货款10872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葛某富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袁某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俞某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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