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 网络推广中存在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刘彬律师 291阅读10分51秒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宁波奇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XXXX8LD8G。

负责人: 刘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答辩人: 广东灵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XXXX8018。

负责人:崔某聪,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 宁波奇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与 广东灵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答辩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具体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从事的业务为传统周易道家文化的宣传推广,推广词条中存在 “灵某文化”一词,是因该词高度契合答辩人从事的业务内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答辩人从事的业务是对传统周易道家文化的宣传推广,通过在网页开设休闲小游戏,使得用户在网页上可以通过休闲时测姻缘、测八字、测生辰的同时得到对传统周易道家文化的一种熏陶,所以答辩人所从事的业务范围与“灵某”“灵某文化”等词含义高度契合。

2.答辩人使用“灵某”、“灵某文化”作为推广词,主要是因以上推广词更能直接反应出答辩人推广的服务内容,相比“天机”、“天机文化”、“玄机”和“玄机文化”而言,用“灵某”、“灵某文化”,并没有以上词汇那么玄而又玄,更生动形象契合,所以使用了以上词汇。

3.答辩人在推广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故意。“灵某”、“灵某文化”本身是属于比较常见的词汇,且全国注册“灵某文化”为字号的公司多达20多家,相似名称作为字号多达上百家,答辩人并无主观故意试图攀附被答辩人的字号。

4.在推广过程中,百度会对敏感词汇进行检索,如果存在相应的敏感词汇,会进行提示。在答辩人使用“灵某”、“灵某文化”进行推广时,无任何敏感词提示,故答辩人并不存在故意攀附使用该词。

 

二、答辩人推广页面宣传的内容中无任何被答辩人信息,不存在与被答辩人混淆情形。

1.答辩人在推广页面中主要是对自身业务的宣传和推广,内容涉及了宣传传统周易道家文化,包括测八字、测生辰、测姻缘等内容。

2.答辩人推广详情页内容中无一处涉及到被答辩人的任何信息,也未提及到任何“灵某文化”等相关词语,无任何利用被答辩人相关信息对自身进行宣传的意图。

3.答辩人推广详情页面中不存在任何被答辩人信息,不会对页面浏览使用者造成任何混淆。

三、答辩人推广词条中存在“灵某文化”一词,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情形。

1.根据对“灵某文化”名称的检索,目前全国注册该名称的公司多达20多家,“灵某文化”名称并不专属于被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独家占有使用。就答辩人使用“灵某文化”而言,该名词与全国20多家公司名称相同,不能直接认定为侵犯被答辩人的名称权。

2.被答辩人字号并非显著知名品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擅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中标识需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被答辩人并未对自己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举证进行证明,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字号为“灵某文化”的企业多达20多家,无法认定被答辩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3.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字号已经具备了足够的知名度,使其影响力能够覆盖到答辩人所在地域甚至全国地域,从而使相关公众混淆产品来源或误认为其与被答辩人存在特定联系。

4.被答辩人自身也在百度平台进行推广活动,而根据其自身推广页面的显示可见,答辩人在其推广内容页面中无一处出现自身字号“灵某文化”字样,其推广页面主要事是以“国学天后麦某玲”为主要宣传重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着重强调其“灵某文化”是享誉中外的品牌,却在进行百度推广时,在其内容页对如此具有宣传优势的品牌只字不提,这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便是被答辩人其实对该品牌并不具有多大的影响力是明知的,用“灵某文化”进行宣传推广并不足以吸引用户。

四、“灵某文化”属于道家文化的一个代表词汇,与“天机文化”、“玄机文化”一般,均是周易道家文化的一种通用名称

1.“灵某”一词在晋朝道学家葛洪著的《抱朴子·任命》中被提及,“盖闻灵某冥缅,混茫眇昧。”“灵某”的意思是天机、玄机。故在之后,“灵某”就如同“天机”、“玄机”一般,作为道家文化的名词被使用。答辩人在百度推广时,其内容页展示的是有关周易道家文化的一些内容,故在推广时使用了周易道家文化的“灵某文化”,该词实际是表示周易道家文化的一个通用名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通用名称不应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能认定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灵某文化”一词是使用道家文化的一种通用名称,答辩人使用该词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3.答辩人在推广过程中,推广词条使用了“灵某文化”一词,仅是为了客观描述、说明了其在内容推广页中所推广内容的总体内容属于“道家文化”的范畴,“灵某文化”一词的确与答辩人推广的内容太过契合,所以使用了这一词。这一词既属于周易道家文化的一种通用名称,在国内又有20多家公司都将该词注册为字号,并不能认定是使用了被答辩人的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要求判令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无依据支持。

1.答辩人在推广过程中使用“灵某”“灵某文化”两词系属于对道家文化的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答辩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企业名称,答辩人并不存在利用他人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不应认定答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且根据网络搜索平台百度搜索,输入“灵某文化”四个字,百度联想出的词条是“灵某文化被骗经历”“灵某文化是真是假”“灵某文化是不是骗人的”这一些负面词条。答辩人是在百度搜索进行推广,如果是因攀附“灵某文化”的品牌,而用户在百度搜索“灵某文化”时看到如上词条,极有可能导致用户对答辩人自身的网站有负面印象,这反而对答辩人不利。

3.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利用被答辩人影响力挤占被答辩人市场份额,抢夺客户资源,从而获取巨额利润,给被答辩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同时给被答辩人品牌造成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其主张金额不应受支持。

4.被答辩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给予答辩人惩罚性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情形仅有一种,即经营者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这一种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侵犯上述知识产权案件,故被答辩人请求给予答辩人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

六、被答辩人诉请三要求答辩人刊登公告、赔礼道歉不应被支持。

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对其品牌造成负面影响,对其商誉造成损害,该请求不应受支持。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请法庭在充分查证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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