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行为人是否对受害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对受害人有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来判断。本案中,被告朱某使用的小红书号“420**2394”(用户名:莫**妙)在小红书平台发布了涉及原告柚某谷公司的信息,但从该信息内容分析,该信息主要反映的是柚某谷的代理商存在欺骗商家,柚某谷公司对投诉不管的问题,该信息仅是被告个人发布的提示类性质的信息,并未有明显侮辱、诽谤柚某谷公司的言辞。同时该小红书号的粉丝数仅为 71 人,该文章共有 7 名网络用户点赞,共计 48 条评论。被告也未在评论区发布其他涉柚某谷公司信息,未引导其他用户发布涉原告其他信息。评论区其他网络用户,也均表示对其所发信息真实性存疑,主要评论也是提醒发布者要有相关证据。其文章浏览数,传播范围有限,不足以使公众对柚某谷公司的经营行为形成负面评价,并未对柚某谷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鉴
于被告已自行将其发布的文章信息删除。故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的发布行为尚不构成侵害原告柚某谷公司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网帖,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向原告进行书面道歉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柚某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