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武、陈某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2)浙0281民初4285号 |
裁判日期 | : | 2022.08.05 |
案由 | :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当事人
原告:朱某武,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陈某虎,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余姚首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70。
法定代表人:贾某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713E。
法定代表人:王某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任某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武、陈某虎与被告余姚首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首某公司)、浙江信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信某公司)、任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武、陈某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姚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信某公司和任某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武、陈某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姚首某公司将欠付被告浙江信某公司工程款本金585293.15元支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任某华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62143.29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月利率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余姚首某公司和被告浙江信某公司签订《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0517191元,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基于上述合同,在2016年1月被告任某华代表被告浙江信某公司和原告签订《关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实际承包该项目,工程款按最终审计结算价17%归被告浙江信某公司,其余款项则全部归原告所有等做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所涉工程在2018年1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全部成就,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只陆续收到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任某华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任某华称被告余姚首某公司尚有585293.15元没有支付,另其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关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各1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建设支付申请单复印件1份、工程进度款审批单(NO:011#)1份。
辩方观点
被告余姚首某公司答辩称,不存在欠付被告浙江信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已于2021年12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增加第四条金额以政府复核报告为准,现复核结论尚未出具,金额尚未确定,故不存在欠付这一事实;另工程款可能存在差异,多付的款项都有可能需要追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姚首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和征求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和付款凭证复印件1组。
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任某华共同答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在正在复核,工程造价尚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金额标的不确定,可能要倒找或追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任某华共同向本院提交工程进度款审批单(NO:001#-NO:011#)1组。另被告任某华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照片1份。
经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交的《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余姚首某公司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即政府审计为准,被告浙江信某公司和任某华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有效的审计结论为准,初审不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关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被告余姚首某公司提出无法确认,不允许转包、分包,只与被告浙江信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任某华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浙江信某公司和任某华提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浙江信某公司和任某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支付申请单复印件,三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最终结算,业主单位也未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批单(NO:011#),被告余姚首某公司提出不清楚,被告浙江信某公司和任某华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余姚首某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和付款凭证复印件,两原告和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任某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余姚首某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和征求意见书复印件,两原告不认可,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任某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被告余姚首某公司与浙江信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庭审中查明“朱某武”非原告朱某武本人签名),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任某华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余姚首某公司拟证明被告方已于2021年12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增加第四条金额以政府复核报告为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浙江信某公司、任某华共同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批单(NO:001#-NO:011#),两原告提出对NO:001#-NO:010#审批单无异议,NO:011#审批单中不认可扣借款利息和人员挂靠费用,风险金也应予返还原告,被告余姚首某公司提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浙江信某公司和任某华之间的资金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两原告与被告任某华之间的工程进度款审批关系,两原告对NO:001#-NO:010#审批单无异议,故本院对NO:001#-NO:010#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予以确认,两原告不认可NO:011#,故本院对NO:011#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不予认定。对被告任某华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照片,两原告不认可,被告余姚首某公司提出无法确认,被告浙江信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与任某华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浙江信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两原告、被告余姚首某公司、浙江信某公司、任某华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余姚首某公司和被告浙江信某公司签订《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信某公司承包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0517191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项目经理许建军等。2016年1月25日,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与被告任某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任某华承包上述工程,不得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尔后,被告任某华与两原告签订《关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17%的款项归被告任某华,其余款项及奖励按承包所得均归两原告所有(本合同约定的两原告为本工程应承担的其它各类支出均自该工程款项中扣除),各项税费由被告任某华负担,业主每次拨款给被告任某华后,被告任某华留下(或代扣)下列款项后,其余全部支付给两原告。①被告任某华应得部分:工程进度款17%,②预留3%的人工工资保证金,③其他费用(项目经理证书3500元/月,安全员证书1000元/月,项目技术负责人工程师证书500元/月,施工员证书500元/月,质量员证书500元/月;按实际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计算)等。上述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2021年11月10日,被告余姚首某公司、浙江信某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上述工程审定金额11705863元,原告朱某武亦在该审定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0日,被告余姚首某公司、浙江信某公司签订《余姚首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农村生活污水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余姚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对余姚首某公司委托审计的结论复核后,对部分复核后金额有差异的内容,浙江信某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余姚首某公司进行处理,并且浙江信某公司必须无条件按照余姚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出具的复核报告对竣工审计后付款金额进行调整等。至今,被告余姚首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1120569.85元(11705863元×95%),其中材料款扣除191161.35元,已付被告浙江信某公司10929408.50元。两原告已收到被告任某华支付的工程款5747767元,同意扣减借款(应付款)合计816500元、法院执行款77871.96元和借款利息49300元。
另查明,NO:001#-NO:009#工程进度款审批单显示应扣款项其他费用(项目经理、安全员、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2015/12/17-2018/1/16)合计150000元,原告签字确认。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0月29日其他费用(项目经理、安全员、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合计128600元。上述其它费用总计278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余姚首某公司(发包人)将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信某公司(承包人),被告浙江信某公司(转包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任某华(转承包人)(被告任某华并非被告浙江信某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被告任某华主张的双方系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前提,亦无证据证明属于两原告主张的挂靠),被告任某华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即两原告。故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与被告任某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目标责任书》及被告任某华与两原告签订的《关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均无效。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是两原告未得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两原告主张未得工程款为4237969.54元【11705863元×95%=11120569.85元-材料款191161.35元-已收工程款5747767元-借款(应付款)816500元-法院执行款77871.96元-借款利息49300元】,现先行主张2562143.29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任某华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客观上约定了17%款项归被告任某华所有,预留3%人工工资保证金和其它费用,且根据两原告认可的NO:001#-NO:009#工程进度款审批单显示均扣除了上述款项,原告亦签字确认,另被告任某华也实际参与了管理协调等,其它费用也确需实际需要,故两原告可得工程款还应扣除11120569.85元×17%=1890496.87元、11120569.85元×3%=333617.10元和其它费用278600元。综上,两原告本次可得工程款金额为1735255.57元。被告任某华关于另应扣借款利息73231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依法不应扣除。三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21年11月10日,被告余姚首某公司、浙江信某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1705863元,尔后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复核报告对竣工审计后付款金额进行调整等内容,但该补充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仅对被告余姚首某公司和浙江信某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对两原告并无约束力,不影响两原告按照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1705863元主张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各被告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对于两原告,被告任某华为合同相对方,作为转包人,现两原告诉请被告任某华支付相应工程款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与两原告间并不直接存在转、承包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任某华构成表见代理,故两原告诉请被告浙江信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余姚首某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两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诉请被告余姚首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根据本院询问情况,案外人陈阳称,其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是其将案涉工程介绍给两原告,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仅是作为介绍人、管理人签了字,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案涉工程款也没有实体权利,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如果认定其为共同原告,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不予追加,被告浙江信某公司、任某华提出案外人陈阳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武、陈某虎工程款1735255.57元,并以1735255.5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武、陈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97元,减半收取13648.50元,由原告朱某武、陈某虎负担3440元,被告任某华负担1020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某华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毅 二○二二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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