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变更仲裁请求的规定

吕, 林伟 2阅读0分38秒

第十三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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