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吕, 林伟 8阅读6分28秒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认为:“‘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按照上述观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的借贷行为,才是民间借贷。而“套路贷”既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有“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这种观点对具有民间借贷形式的行为采取了简单的“两分法”:或者是没有“套路”的合法民间借贷,或者是“套路贷”。然而,社会是复杂的,实际情况远非如此“非黑即白”,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和"套路贷"犯罪之间存在“灰色地带”。有的借贷行为,虽然有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质上仍属于民间借贷。因此,具有民间借贷形式的行为实际上可以分为三种:合法的民间借贷、有“套路”的民间借贷(违法的民间借贷或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和“套路贷”犯罪(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如果采用“两分法”,则有“套路”的借贷行为同时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会得出“有‘套路’就是‘套路贷’犯罪”的错误结论,从而把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与”套路贷”犯罪混为一谈。
综上,“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不在于有无“套路”,而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系通过签订、履行借贷合同(包括有“套路”的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获取财物;而“套路贷”犯罪系不受合同约束,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借贷合同中具有设置“套路”的特征,就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1.关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从事真实放贷的企业也经常使用同样的宣传“套路”,这些宣传往往有虚假的成份,但是,如果企业放贷目的是真实的,不能因虚假宣传而认为系“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2.关于虚增借贷金额。"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常常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为了获得超过法律保护最高利率的高额利益,也会以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违约金等名义虚增借贷金额,如果其未用欺骗、要挟等手段收取虚增的借款并逃避返还,不能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3.关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常常采用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的方法,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作准备。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为了掩盖真实出借人、出借时间等,也会制造虚假给付痕迹,不能仅因借贷中有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4.关于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况较少发生,但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产生矛盾时,也会出现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况,不能仅因出借人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就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5.关于毁匿还款证据。“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有时会采用毁匿还款证据的方法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有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与对方产生纠纷时,也会实施毁匿还款证据的行为。因此,不能根据有无毁匿还款证据认定“套路贷”犯罪。
6.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套路贷”犯罪行为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在民间借贷中,也会出现因“以贷还贷”、计算复利等原因而导致债务不断垒高的情况。因此,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也不是“套路贷”犯罪和民间借贷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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